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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聲字第6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洪任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聲字第63號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曾正雄
複代理人
吳德盛
相對人
輝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相對人
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曾馨儀(原告曾鳯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板簡字第947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繳之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6,060 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洪任遠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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