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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聲字第6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游婷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聲字第67號

聲請人
徐秀琴
相對人
吳政佳
相對人
育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堅志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 430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103 年度板簡字第191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430元 │ │├────────┼───────────┼─────────────┤│合 計 │ 2,43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蔡斐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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