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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勞小字第7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呂安樂

原   告
曹仁義
訴訟代理人
黃麗香
被   告
克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財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旨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03年6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採購副理乙職,約定每月薪資原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嗣後調整至35,000元。詎被告竟積欠原告103年12月份之工資35,000元未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呂安樂

書 記 官 蔡斐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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