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勞簡字第27號
- 原告
- 駱宣諭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駱嵩文
- 原告
- 呂妍瑢
- 訴訟代理人
- 張本皓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政憲律師
- 被告
- 亂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銘煌
- 被告
- 李志仁即仙意美材屋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馬在勤律師
- 複代理人
-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志仁即仙意美材屋應給付原告駱嵩文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志仁即仙意美材屋應給付原告呂妍瑢新台幣壹萬伍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志仁即仙意美材屋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伍拾捌元至原告呂妍瑢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原告駱嵩文、呂妍瑢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駱宣諭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志仁即仙意美材屋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等起訴請求(一)被告等人應至勞工保險局設立原告駱嵩文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連帶提撥新臺幣(下同)5萬4086元至該專戶。(二)被告等人應至勞工保險局設立原告呂妍瑢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連帶提撥9萬5358元元至該專戶。(三)被告等人應至勞工保險局設立原告駱宣諭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連帶提撥8613元至該專戶。(四)被告等人應向勞工保險局,為原告駱嵩文連帶補繳勞保費2萬1560元。(五)被告等人應向勞工保險局,為原告呂妍瑢連帶補繳勞保費1萬9081元。(六)被告等人應向勞工保險局,為原告駱宣諭連帶補繳勞保費7481元。(七)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駱嵩文13萬4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之翌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八)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呂妍瑢6萬1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之翌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原告於10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等人應至勞工保險局設立原告駱嵩文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連帶提撥5萬4086元至該專戶。(二)被告等人應至勞工保險局設立原告呂妍瑢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連帶提撥9萬5358元至該專戶。(三)被告等人應至勞工保險局設立原告駱宣諭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連帶提撥8613元至該專戶。(四)被告等人應向勞工保險局,為原告駱嵩文連帶補繳勞保費2萬1560元。(五)被告等人應向勞工保險局,為原告呂妍瑢連帶補繳勞保費1萬9081元。(六)被告等人應向勞工保險局,為原告駱宣諭連帶補繳勞保費7481元。(七)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駱嵩文13萬4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之翌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八)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呂妍瑢5萬5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之翌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事實經過略以:原告駱嵩文於99年4月1日起、原告呂妍瑢於民國101年11月6日起、原告駱宣諭於102年1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等人,即被告亂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興南分店及被告李志仁即仙意美材屋。詎被告等給付之工資未達最低工資,且短付勞保費用,未為原告等人提撥6%勞退金;另於原告等人因家庭因素等原因離職後(最後工作日:原告駱嵩文為103年6月10日、原告駱宣諭為103年4月30日、原告呂妍瑢為103年7月9日),被告等人未退還預繳之旅遊基金、職工福利金等節,原告等人始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及返還預繳之旅遊基金、職工福利金。
(二)按(一)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復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所明文。(二)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三)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四)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等規定。
(三)本件原告駱嵩文之請求:
⑴未達最低每月基本工資差額92972元:原告駱嵩文自99年5月起,受雇於被告等人,至103年6月11日離職之日止,如原證4、原證5所示月份,被告等人給付之薪資,均未達政府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總計達92972元(請求權基礎: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
⑵103年6月份,未領工資2540元:103年6月6、8、9、10日等4日,被告等人未給付工資,以103年6月份最低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為計,除以30日,再乘以四日,被告等人應給付2540元(請求權基礎: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
⑶短付勞保費21560元:被告等人自始未替原告駱嵩文投保勞工保險,僅每月補助440元健保費用,依原證4所示被告等人應納勞保費用,扣除被告等人每月補助400元後,被告等人仍短付21560元(請求權基礎: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
⑷未提撥勞退金54086元:原告駱嵩文自99年5月起,受雇於被告等人,至103年6月11日離職之日止,被告等人均未替原告提撥勞退金,以原證1,雇主就原告實領薪資,依級距表所在之月領薪資,乘以6%提撥比例計算,原告受有54086元之損害(請求權基礎: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
⑸應給付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4903元:自99年5月起,原告受雇於被告等人起,至103年6月11日離職之日止,均未休特別假。原告100年5月起工作滿1年享有7日特休假,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當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17880元,除以30日乘以7日等於4172元;原告101年5月起工作滿2年享有7日特休假,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當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18780元,除以30日乘以7日等於4382元;原告102年5月起工作滿3年享有10日特休假,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當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19047元,除以30日乘以10日等於6349元。以上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總計14903元(請求權基礎: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
⑹應返還福利金24500元:被告等人每月自原告駱嵩文薪資扣除福利金500元(原證8),自99年5月起,原告受雇於被告等人,至103年6月11日離職之日止共計扣除49個月,金額總計24500元(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
(四)本件原告呂妍瑢之請求:
⑴103年7月份,未領工資19711元:原告呂妍瑢為103年7月9日離職,103年7月1至9日等9日,被告等人未給付工資,以103年1月至6月份離職前6個月總薪資計算每月平均工資為65706元,除以30日,再乘以9日,被告等人應給付19711元(請求權基礎:依勞動契約關係)。
⑵短付勞保費19081元:被告等人自始未替原告呂妍瑢投保勞工保險,僅每月補助如原證9所示850元至1163元不等之金額,是依原證9所示被告等人應納勞保費用,扣除被告等人每月補助金額後,被告等人仍短付19081元(請求權基礎: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
⑶未提撥勞退金95358元:原告呂妍瑢自101年11月起,受雇於被告等人,至103年7月9日離職之日止,被告等人均未替原告提撥勞退金,以原證9、10,所示原告實領薪資,雇主依級距表所在之月領薪資(原證7),應提撥6%比例計算,原告受有95358元之損害(請求權基礎: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
⑷應給付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5331元:自101年11月原告呂妍瑢受雇於被告等人起,至103年7月9日離職之日止,均未休特別假。原告102年11月起工作滿1年享有7日特休假,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以103年1月至6月份離職前6個月總薪資計算每月平均工資為65706元,除以30日乘以7日等於15331元之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請求權基礎: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
⑸應返還福利金及旅遊基金26000元:被告等人每月自原告呂妍瑢薪資扣除福利金1000元,計扣除20個月,共2萬元。又被告等人向原告每月收取旅遊基金1500元,計收取4個月,共6000元。原告呂妍瑢既已離職,前開金額被告等人自應付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
(五)本件原告駱宣諭之請求:
⑴短付勞保費7481元:被告等人自始未替原告駱宣諭投保勞工保險,每月亦無補助任何款項,依原證12、原證13原告存摺所示月薪資,被告等人應納勞保費用,被告等人仍短付7481元(請求權基礎: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227條)。
⑵未提撥勞退金8613元:原告駱宣諭自102年1月起,受雇於被告等人,至103年4月30日離職之日止,被告等人均未替原告提撥勞退金,以原證12、原證13,所示原告實領薪資,雇主依級距表所在之月領薪資,應提撥6%比例計算,原告受有8613元之損害(請求權基礎: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一)被告等人應至勞工保險局設立原告駱嵩文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連帶提撥5萬4086元至該專戶。(二)被告等人應至勞工保險局設立原告呂妍瑢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連帶提撥9萬5358元至該專戶。(三)被告等人應至勞工保險局設立原告駱宣諭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連帶提撥8613元至該專戶。(四)被告等人應向勞工保險局,為原告駱嵩文連帶補繳勞保費2萬1560元。(五)被告等人應向勞工保險局,為原告呂妍瑢連帶補繳勞保費1萬9081元。(六)被告等人應向勞工保險局,為原告駱宣諭連帶補繳勞保費7481元。(七)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駱嵩文13萬4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之翌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八)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呂妍瑢5萬5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之翌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原告呂妍瑢於101年11月6日起,於被告亂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興南店,擔任設計師一職,被告等人係原告之共同雇主。至被告亂剪公司雖謂「原告之僱傭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仙意美財屋間,不存在於被告亂剪公司間」云云;然查,被告仙意美財屋之營業招牌,係以被告「亂剪」名稱掛牌,原告之薪資亦係被告亂剪公司存入,即前呈原證10所載「中心轉存」,是被告亂剪公司辯稱其非雇主等節,顯與事實不符。
2.另被告仙意美財屋104年6月24日民事答辯狀,亦非實在,爰說明如下:
①103年7月1至9日等9日之上班證明,如原證15,原告上班之打卡紀錄。
②短付勞保費19081元,係以原告每月存摺上所得薪資,核對主管機關公告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會員)勞工保險月負擔保險費金額表,得出應繳之勞保費,扣除被告等人僅每月補助1163元之勞保費,彙整為原證9之計算表,被告等人合計短付19081元勞保費(計算說明:參前呈原證9,原告呂妍瑢101年11月份薪水57929元(即前呈原證10,101年11月23日中心轉存10000元,加上101年12月10日中心轉存47929元,合計57929元),原告受僱之行業美髮業,為前呈原證16第1頁,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編號55「為分類其服務業」,職災費率為0.14%,此職災費率比對前呈原證16第2頁,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會員)勞工保險月負擔保險費金額表(自101年1月1日起適用),應繳之勞保費即屬費率編號45第20級,為新台幣2013元,而被告等人僅補助1163元,被告等人即短付850元)。
③被告並未給與原告呂妍瑢特別休假,此有原告駱嵩文即被告前員工,可資為證。
⑤又被告等人向原告每月收取旅遊基金1500元,計收取4個月,共6000元,亦有原告駱嵩文即被告前員工,可資為證。
③被告並未給予原告呂妍瑢特別休假,業經新北市政府認定在案,此有被告等人所呈被證1,新北市政府104年4月1日薪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說明三「違法事實:本府勞工局於前揭時日對受裁處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受裁處人所僱駱嵩文自99年4月1日到職、呂妍瑢於101年11月6日到職,依法自渠等工作滿1年之翌日起各年度應分別享有規定之特別休假日數,惟受裁處人均未給予渠等特別休假。本府遂於104年3月2日以新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受裁處人陳述意見,該函受裁處人業已收訖…受裁處人並未依限提出陳述書。本府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規定視為受裁處人放棄陳述之機會,並依檢查結果認定受裁處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等等可稽。從而,原告102年11月起工作滿1年享有7日特休假,此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以103年1月至6月份離職前6個月總薪資計算每月平均工資為65706元,除以30日即為每日平均工資,再乘以7日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等於15331元之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請求權基礎: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
④又被告等人每月自原告呂妍瑢薪資扣除福利金1000元,係以薪資條第二列應扣金額欄記載「福利金1000元」為據。被告雖否認薪資條之真正,然原告存摺匯入之薪資,確與上開薪資條記載之實領金額相符,已徵此等薪資條係屬真實。從而,被告等人每月自原告呂妍瑢薪資扣除福利金1000元,計原告任職期間為20個月,共扣除2萬元,原告呂妍瑢既已離職,前開福利金額被告等人即無法律上原因繼續保有,被告等人自應付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3.按民法第482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之規定,並無排除共同僱傭關係之成立。是以,如一人同時從屬於數人,受該數人指揮監督,亦能成立共同僱傭關係。
4.查被告李志仁即仙意美材屋,自認為原告呂妍瑢之僱用人,其與原告呂妍瑢間有僱傭關係,應可認定。另被告亂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雖否認為原告呂妍瑢之僱用人;然查,原告呂妍瑢於101年11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亂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興南店,擔任設計師一職,被告亂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亦時常派人巡視,原告呂妍瑢亦需受其指揮監督,並有下開證據可資為憑。故被告等人均係原告之共同僱用人,至為明確。
①被告亂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官網,將被告李志仁即仙意美材屋列為興南分店。
②被告仙意美財屋之營業招牌,係以被告「亂剪」名稱掛牌。
③被告等為原告呂妍瑢(即1號設計師LISA)製發之名片,係將原告列為被告「亂剪」公司南勢角店之設計師,已見僱傭關係之從屬性。
④原告呂妍瑢之薪資,即前呈原證10所載「中心轉存」,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函覆之各該「中心轉存」等資料,原告呂妍瑢薪資之匯入人為李建朋(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林延宗(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據鈞院調取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林延宗係受雇於被告亂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建朋亦曾受雇於被告亂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顯見渠等匯予原告呂妍瑢之資金來源,即為被告亂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基於此等資金給付關係,被告亂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為僱用人之一。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亂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駱嵩文等三人並無雇傭關係存在,故原告駱嵩文等三人向被告亂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薪資、退休金、勞保費等數額,顯與法無據:
⑴查原告駱嵩文等三人之請求,以原告駱嵩文等三人與亂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亂剪公司)間有勞動基準法之雇傭契約存在為前提,然亂剪公司從未聘僱原告呂妍瑢為員工,亦未讓原告駱嵩文及駱宣諭於亂剪公司擔任學徒或技術生,原告駱嵩文等三人亦未提出亂剪公司聘僱原告駱嵩文等三人為員工或學徒之證據,輔以原告提出之原證1及原證3足證亂剪公司與仙意美材屋於法律上非同一主體,故原告駱嵩文等三人請求亂剪公司提撥退休金至原告駱嵩文等人之退休金專戶、向勞工保險局補繳原告等人之勞保費及給付積欠之薪資皆與法有違。
⑵按原告駱嵩文等三人與被告亂剪公司間是否有雇傭關係,應以雙方間有無成立雇傭契約為斷。又雇傭契約之受僱人,係提供雇傭人勞務,惟本件原告駱嵩文等三人係位於被告仙意美材屋為被告仙意美材屋之顧客為美容美髮之行為,並未提供被告亂剪公司勞務,且被告仙意美材屋與被告亂剪公司為二不同之法律主體,故事實上原告駱嵩文等三人於被告仙意美材屋任職時無法同時提供被告亂剪公司勞務,從而豈可認原告駱嵩文等三人與被告亂剪公司間有雇傭關係,亦足證原告駱嵩文等三人向被告亂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薪資、退休金等數額,顯與法無據。
⑶再查原告呂妍瑢以被告仙意美材屋之招牌係懸掛「亂剪興南分店」為由主張亂剪公司為其雇主云云,惟被告仙意美材屋雖懸掛「亂剪興南分店」之招牌,然仙意美材屋與亂剪公司於法律上並非同一主體,故不得僅以被告仙意美材屋懸掛「亂剪興南分店」之招牌即認亂剪公司與原告呂妍瑢間有任何雇傭契約存在。
⑷至於原告呂妍瑢以部分任職於仙意美材屋時之薪水係由亂剪公司之員工林延宗或李建朋之帳戶所匯入,主張亂剪公司與原告呂妍瑢間有雇傭契約存在云云,惟實際上被告亂剪公司從未支付任何薪水與原告呂妍瑢等三人,而原告呂妍瑢等三人任職於仙意美材屋時之薪水部分係由亂剪公司之員工林延宗所匯,係因林延宗與被告仙意美材屋之負責人李志仁有交情,出借帳戶與被告仙意美材屋之負責人李志仁使用所致,此有證人林延宗之證詞可資為證。至於李建朋之部分與林延宗相同,亦為被告仙意美材屋之負責人李志仁向其借用帳戶使用所致,此情可由李建朋嗣後已非被告亂剪公司之員工後仍為匯款行為可茲為證,從而可得被告亂剪公司並未支付原告呂妍瑢等三人任職於仙意美材屋時之薪水,故原告駱嵩文等三人與被告亂剪公司間並無雇傭關係,從而原告駱嵩文等三人向被告亂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薪資、退休金等數額,顯與法無據。
(二)就原告駱嵩文向被告仙意美材屋為請求之部分:
⑴原告駱嵩文與被告仙意美材屋間非勞動基準法間一般之勞雇關係,實則原告駱嵩文於被告店內之身分僅為建教合作之學生,即勞動基準法第64條所稱之技術生,從而並無勞基法基本工資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
1.被告鄭重否認原告駱嵩文與被告間之關係係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雇關係,實則原告駱嵩文於被告店內之身分僅為建教合作之技術生。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訂有明文。又本件原告駱嵩文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勞動基準法間一般之勞雇關係係有利於原告駱嵩文之事實,此情被告鄭重否認之,從而依前開之規定原告駱嵩文自應就兩造間成立勞動基準法間一般之勞雇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
3.再按「稱技術生者,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的,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雇主訓練之人。本章規定,於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準用之。」、「本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五章童工、女工,第七章災害補償及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準用之。」此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4條第2項、第3項及第69條之規定可資參照。
4.查原告駱嵩文雖主張與被告仙意美材屋間成立一般勞動基準法間之勞雇關係,惟此情與事實不符,實則原告駱嵩文於99年5月當時,尚在南華高職美容美髮科就學(原告駱嵩文已於104年8月5日準備狀中自認於被告仙意美材屋接受美髮訓練時,同時於臺北市私立南華高中美髮科就學。),因該科系與被告仙意美材屋有建教合作之情事,原告當時駱嵩文為學習美髮之技能方前往被告仙意美材屋接受訓練,輔以原告駱嵩文於被告仙意美材屋接受美髮訓練時,每星期均有兩天須回臺北市私立南華高中美髮科上課,綜上足認原告駱嵩文確為建教合作班之學生,並非正式之職員,從而可認原告駱嵩文與被告仙意美材屋間非一般勞動基準法間之勞雇關係,僅為勞基法第64條所稱之技術生,依勞基法第69條之規定,原告駱嵩文自無勞基法第21條最低基本工資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故原告駱嵩文向被告仙意美材屋請求與基本工資之差額及未提撥之勞退金與法顯有違誤。
5.再者,依美容業之常情,一般員工均須先於店內擔任學徒(即技術生,亦及俗稱之洗頭小弟或培訓設計師)數年,同時進行相關科系(美容科)之進修,方能成為正式之員工(設計師)。而本件原告駱嵩文於102年7月與被告仙意美材屋簽立沙龍設計師培訓合約書,約定於102年8月至105年7月參加被告仙意美材屋培訓設計師之方案,此情可認原告駱嵩文於102年8月至其離職(103年5月)時均於被告仙意美材屋接受設計師之訓練,故該期間內原告駱嵩文於被告仙意美材屋之身分為技術生。至於102年8月前,原告駱嵩文仍就讀於臺北市私立南華高中美髮科(就讀期間為99年7月至102年7月),此情足證99年7月至102年7月間原告駱嵩文確為美髮科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僅為技術生並非被告仙意美材屋之正式職員,輔以原告駱嵩文於99年5月至被告仙意美材屋店內時,並無任何美容美髮之技能,被告仙意美材屋豈有聘雇其為正式員工之可能。況原告駱嵩文主張被告仙意美材屋直接聘雇年僅16歲且未經相關訓練之人為正式員工云云,此情於美容業界實未聽聞,亦足認原告駱嵩文與被告間並非勞動基準法間一般之勞雇關係,而應準用勞動基準法技術生之相關規定。
6.另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原證4實質上之真正及原證5形式上之真正,原告應提出原證5之正本。
⑵原告駱嵩文並未於103年6月6、8、9、10日到被告仙意美材屋店內上班,被告仙意美材屋自無須給付原告駱嵩文該四日之工資:
1.查原告駱嵩文雖陳稱被告並未給付其103年6月6、8、9、10日該四日之工資,對此被告仙意美材屋鄭重否認之,實際上該四日原告駱嵩文並未到被告仙意美材屋店內上班,故被告仙意美材屋自無須給付原告駱嵩文該四日之工資。
2.又若原告駱嵩文仍主張該四日曾到職之情事,因該主張係對原告有利之情事,現既經被告為否認,則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
⑶被告仙意美材屋並未短少給付原告駱嵩文勞保費用:1.查原告駱嵩文雖陳稱被告短少給付勞保費用,並提出原證4之列表云云,惟原告駱嵩文之身分為勞基法第64條之技術生並不適用勞基法第21條之最低基本工資,則原告駱嵩文以基本工資計算被告仙意美材屋應負擔之勞保費用顯有違誤。
2.其次,原告駱嵩文雖於原證4羅列「實際保費」該列,並以該行之數額主張被告短少給付原告駱嵩文勞保費用云云,惟原告駱嵩文「實際保費」該列之計算過程為何難以知悉,且原告以基本工資計算數額顯有違誤已如前述,因此實難認原告原證4「實際保費」該列之數額為被告仙意美材屋應為原告駱嵩文負擔之勞保費用,故被告仙意美材屋以每月補貼其440元為由,主張並未短少給付原告駱嵩文勞保費用。
⑷被告仙意美材屋否認未給原告駱嵩文修特別假:
1.查原告駱嵩文以被告未給原告駱嵩文修特別假為由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駱嵩文特別假工資14,903元云云,對此被告仙意美材屋鄭重否認之,被告仙意美材屋於原告駱嵩文於店內擔任學徒期間曾告知原告駱嵩文一年可選七日到十日休假,並無禁止原告駱嵩文休假之情事,故原告駱嵩文請求被告給付未修特別假之工資14,903元顯有違誤。
2.又若原告駱嵩文仍主張於擔任學徒期間遭禁止未修特別假之情事,因該主張係對原告有利之情事,現既經被告為否認,則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
⑸被告仙意美材屋否認曾扣原告駱嵩文福利金:
1.原告駱嵩文陳稱被告仙意美材屋於其每月薪資扣除福利金云云,然實則被告仙意美材屋並未於原告駱嵩文每月之薪資扣除福利金,故原告駱嵩文請求返還福利金實有違誤。
2.另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原證8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原告應提出正本。另縱然原證8實質上真正,至多僅能證明該月有扣500元福利金,並無法證明被告仙意美材屋於原告駱嵩文99年5月擔任技術生起每月均有扣福利金之情事,且扣的數額均為500元,原告若主張99年5月至103年5月間每月均有扣500元福利金,且扣的數額為500元,自應提出相關之證據。
(三)就原告呂妍瑢向被告仙意美材屋為請求之部分:
⑴原告呂妍瑢並未於103年7月1至9日到被告仙意美材屋店內上班,被告仙意美材屋自無須給付原告呂妍瑢該九日之工資:
1.查原告呂妍瑢雖陳稱被告並未給付其103年7月1至9日該九日之工資,對此被告仙意美材屋鄭重否認之,實際上該九日原告呂妍瑢並未到被告仙意美材屋店內上班,故被告仙意美材屋自無須給付原告呂妍瑢該九日之工資。
2.另就原告呂妍瑢所提原證15,被告鄭重否認原證15係原告呂妍瑢於被告仙意美材屋之打卡紀錄,該打卡記錄上並無被告仙意美材屋之任何標記,豈能遽認係原告呂妍瑢於被告仙意美材屋之打卡紀錄,從而原證15並無法證明原告呂妍瑢曾於103年7月1日至9日曾至仙意美材屋上班之情事。
3.退步言之,縱認呂妍瑢所提原證15實質上為真,因原告呂妍瑢為設計師並無底薪,薪水均源於業績之百分比,故應以最低基本工資(19,047元)做為其薪水之基準,從而原告呂妍瑢9日5之工資至多亦僅為5,714元(19,047 x 9÷30 =5,714)。
⑵被告仙意美材屋並未短少給付原告呂妍瑢勞保費用:1.查原告呂妍瑢陳稱被告短少給付其勞保費用云云,惟原告呂妍瑢所述顯有違誤,實則原告呂妍瑢之身分係被告仙意美材屋之股東之一,亦即原告呂妍瑢於被告仙意美材屋之實際身分係雇主一而非員工,而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3款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係得參加勞工保險而非必參加勞工保險。又本件被告仙意美材屋原欲替原告呂妍瑢辦理勞工保險,惟原告呂妍瑢向被告仙意美材屋表示欲向社會局請領低收入補貼(每月可領數千元,並有其他減免),要求被告仙意美材屋將其收入匯至他人(駱柏文)帳戶內,且不要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其自身會向臺北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辦理投保,並自行負擔該勞保費用,此有原告呂妍瑢出具之切結書可參,此情足認原告呂妍瑢已自行選擇不投保勞工保險,亦同意被告仙意美材屋無須負擔其勞保費用,故原告呂妍瑢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其勞保費用實有違誤。
2.退步言之,綜認原告呂妍瑢之身份係被告仙意美材屋之員工,原告主張之勞保數額亦有違誤。查員工之勞保費用應以勞工之薪水為計算基準,又前開之薪水係以勞工之本薪計算,勞工其餘之各項加給、紅利及獎金均不得列入本薪之數額。而原告呂妍瑢任職於被告仙意美材屋時,因其身分為設計師並無底薪,其收入均源於業績獎金或其他加給(此即原告呂妍瑢月收入有極大差異之故),因此於現行制度下應以基本工資19,047元之數額做為原告呂妍瑢核算勞工保險費用之基準,復觀察原告所提原證16可得,以19,047元該基準計算,原告呂妍瑢每月之勞工保險費用僅880元,從而可得原告之勞工保險費用至多僅17,600元,從而呂妍瑢主張其受有勞保費用19,081元之損害顯有違誤。
⑶原告呂妍瑢主張受有勞退金95,358元損害顯有違誤:按雇主為員工提撥之勞退金額,應以勞工之薪水為準,又前開之薪水係以勞工之本薪計算,勞工其餘之各項加給、紅利及獎金均不得列入本薪之數額。而原告呂妍瑢任職於被告仙意美材屋時,因其身分為設計師並無底薪,其收入均源於業績獎金或其他加給,因此於現行制度下應以基本工資19,047元之數額做為原告呂妍瑢提撥薪水之基準,復以19,047元該金額計算6%可得,被告仙意美材屋每月應為原告呂妍瑢提撥1,143元(計算式:19047 x 0.06=1,143)之勞退金,又就該數額被告仙意美材屋每月已以現金1,163元之方式交付與原告呂妍瑢,從而原告呂妍瑢主張受有勞退金95,358元損害顯有違誤。
⑷被告仙意美材屋否認未給原告呂妍瑢修特別假:查原告呂妍瑢以被告未給原告呂妍瑢修特別假為由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妍瑢特別假工資15,331元云云,對此被告仙意美材屋鄭重否認之,查原告呂妍瑢於被告仙意美材屋擔任設計師,其薪資係採抽成制,即以每位指定其施作造型之顧客之消費額按一定比例計算之,而非以固定薪水計算之,故被告仙意美材屋並無禁止原告呂妍瑢休假之必要,亦因此被告仙意美材屋於原告呂妍瑢於店內工作期間曾告知原告呂妍瑢一年可隨意選七日(甚至更多天)休假,從而原告現陳稱被告仙意美材屋未給與原告呂妍瑢特別休假顯與事實不符。
⑸被告仙意美材屋否認曾扣原告呂妍瑢福利金:
1.原告呂妍瑢陳稱被告仙意美材屋於其每月薪資扣除福利金云云,然實則被告仙意美材屋並未於原告呂妍瑢每月之薪資扣除福利金,故原告呂妍瑢請求返還福利金20,000元實有違誤。
2.查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原證11及17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原告應提出正本。另縱然原證11及17實質上真正,至多僅能證明該二個月被告仙意美材屋向店內之設計師收取福利金,並無法證明被告仙意美材屋於原告呂妍瑢於被告店內工作之20個月每月均有收取福利金,且每月扣的福利金數額均為1000元之情事,從而原告呂妍瑢若主張於被告店內工作之20個月每月均有扣1,000元福利金,且扣的金額均為1,000元,自應提出相關之證據。又原告呂妍瑢欲以原告駱崧文之陳述為據,然原告駱崧文為原告呂妍瑢之直系親屬,且同為本案原告,實有偏頗原告呂妍瑢之情事,輔以原告駱崧文上開陳述亦未經具結難證其真實性,故實不得以之為證據。
⑹被告仙意美材屋早已將旅遊基金歸還與原告呂妍瑢:查原告呂妍瑢曾於本案訴訟期間前往被告仙意美材屋領取旅遊基金,原告呂妍瑢並出具旅遊基金已結清,雙方間已無金錢往來之切結書與被告仙意美材屋,此有原告呂妍瑢與被告仙意美材屋簽立之切結書可資為證,故原告呂妍瑢請求被告給付其旅遊基金6,000元,與法實有違誤。
(四)就原告駱宣諭向被告仙意美材屋為請求之部分:
⑴原告駱宣諭於被告仙意美材屋店內之身分僅為技術生,即勞動基準法第64條所稱之技術生,無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被告仙意美材屋自無須為其提列勞退金:
1.被告鄭重否認原告駱宣諭與被告間之關係係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雇關係,實則原告駱宣諭係因母親呂妍瑢及哥哥駱嵩文於被告仙意美材屋店內工作之緣故,方前往被告仙意美材屋幫忙並學習美髮,因而其於被告仙意美材屋店內之身分與原告駱嵩文相同僅為學徒或技術生,並非正式之職員,且並非每日均到被告仙意美材屋店內接受訓練(自原告所提原證12可知,原告駱宣諭曾四個月未到仙意美材屋幫忙),從而可認原告駱宣諭與被告仙意美材屋間非一般勞動基準法間之勞雇關係,僅為勞基法第64條所稱之技術生,依勞基法第69條之規定,原告駱宣諭自無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從而原告駱宣諭向被告仙意美材屋請求未提撥之勞退金與法顯有違誤。
2.況依美容業之常情,一般員工均須先於店內擔任學徒(即技術生,亦及俗稱之洗頭小弟)數年,同時進行相關科系(美容科)之進修,方能成為正式之員工。又原告駱宣諭主張被告仙意美材屋直接聘雇年僅14歲且未經相關訓練之人為正式員工云云,此情於美容業界實未聽聞,亦足認原告駱宣諭與被告間並非勞動基準法間一般之勞雇關係,而應準用勞動基準法技術生之相關規定。
3.又本件原告駱宣諭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勞動基準法間一般之勞雇關係係有利於原告駱宣諭之事實,此情既經被告為否認,若原告駱宣諭仍主張雙方間成立勞動基準法間一般之勞雇關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駱宣諭自應就兩造間成立勞動基準法間一般之勞雇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
4.另被告否認原告駱宣諭所提原證12實質上之真正及原證13形式上之真正,原告應提出原證13之正本。
⑵原告駱宣諭所列之勞保費用實有所違誤:查原告駱宣諭雖於原證12羅列「實際保費」該列,並以該行之數額主張被告短少給付原告駱宣諭勞保費用云云,惟原告駱宣諭與被告仙意美材屋間僅為技術生並非勞動基準法上之雇傭關係,並無基本薪資之保障,故原告駱宣諭於原證12以基本薪資計算勞工保險費用該數額實有違誤。再者,原告駱宣諭於被告仙意美材屋擔任學徒期間亦非每日均到店接受訓練,因此其勞保費用之計算亦應以訓練天數為計算,惟原告駱宣諭原證12「實際保費」該列之數額卻以整月為計算被告仙意美材屋應為原告駱宣諭負擔之勞保費用,亦足證原告駱宣諭原證12「實際保費」該欄所列之勞保費用實有所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公司登記、公司官網、公司登記、存摺3份、最低基本工資資料、級距表、薪資單2份、統計表、統計表2份、被告之招牌照片、打卡紀錄、勞保費級距資料、薪資條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裁罰被告仙意美材屋之裁處書、原告駱嵩文與被告仙意美材屋所簽立之沙龍設計師培訓合約書、原告呂妍瑢出具與被告仙意美材屋之切結書、原告呂妍瑢與被告仙意美材屋簽立之切結書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亂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原告等之雇用人?原告等請求被告亂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李志仁即仙意美材屋負連帶責任是否有理由?原告等各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從屬於他方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且具有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人格從屬性、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之經濟上從屬性以及勞動者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而須編入僱主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之組織上從屬性。如勞務提供者與僱主間並不具備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則雙方所訂之契約係屬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查,原告等主張被告等人係原告之共同雇主,因被告仙意美財屋之營業招牌,係以被告「亂剪」名稱掛牌,原告之薪資亦係被告亂剪公司存入,是被告亂剪公司辯稱其非雇主等節,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而被告則辯稱;被告亂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駱嵩文等三人並無雇傭關係存在云云。經查,本件原告駱嵩文等三人係位於被告仙意美材屋為被告仙意美材屋之顧客為美容美髮之行為,並未提供被告亂剪公司勞務,且被告仙意美材屋與被告亂剪公司為二不同之法律主體,而原告駱嵩文等三人於被告仙意美材屋任職時無法同時提供被告亂剪公司勞務,從而無法認定原告駱嵩文等三人與被告亂剪公司間有雇傭關係。再查原告呂妍瑢以被告仙意美材屋之招牌係懸掛「亂剪興南分店」為由主張亂剪公司為其雇主云云,惟查,被告仙意美材屋雖懸掛「亂剪興南分店」之招牌,然仙意美材屋與亂剪公司於法律上並非同一主體,故不能僅以被告仙意美材屋懸掛「亂剪興南分店」之招牌即認亂剪公司與原告呂妍瑢間有任何雇傭契約存在。至於原告呂妍瑢以部分任職於仙意美材屋時之薪水係由亂剪公司之員工林延宗或李建朋之帳戶所匯入,主張亂剪公司與原告呂妍瑢間有雇傭契約存在云云,惟查,被告亂剪公司否認有支付任何薪水與原告呂妍瑢等三人,而原告呂妍瑢等三人任職於仙意美材屋時之薪水部分係由亂剪公司之員工林延宗所匯,而林延宗與被告仙意美材屋之負責人李志仁有交情,出借帳戶與被告仙意美材屋之負責人李志仁使用所致,此有證人林延宗之證詞可資為證(10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綜上可知,被告亂剪公司並未支付原告呂妍瑢等三人任職於仙意美材屋時之薪水,故原告駱嵩文等三人與被告亂剪公司間並無雇傭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亂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李志仁即仙意美材屋負連帶責任並無理由。
六、就原告駱嵩文向被告李志仁即仙意美材屋為請求之部分:
(一)未達最低每月基本工資差額92972元及被告應至勞工保險局設立原告駱嵩文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提撥54086元至該專戶部分:按「稱技術生者,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的,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雇主訓練之人。本章規定,於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準用之。」、「本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五章童工、女工,第七章災害補償及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準用之。」此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4條第2項、第3項及第69條之規定可資參照。查,原告駱嵩文於99年5月當時,尚在南華高職美容美髮科就學(原告駱嵩文已於104年8月5日準備狀中自認於被告仙意美材屋接受美髮訓練時,同時於臺北市私立南華高中美髮科就學。),因該科系與被告仙意美材屋有建教合作之情事,原告當時駱嵩文為學習美髮之技能方前往被告仙意美材屋接受訓練,輔以原告駱嵩文於被告仙意美材屋接受美髮訓練時,每星期均有兩天須回臺北市私立南華高中美髮科上課,綜上足認原告駱嵩文確為建教合作班之學生,並非正式之職員,從而可認原告駱嵩文與被告仙意美材屋間非一般勞動基準法間之勞雇關係,僅為勞基法第64條所稱之技術生,依勞基法第69條之規定,原告駱嵩文自無勞基法第21條最低基本工資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是原告駱嵩文請求被告給付未達最低每月基本工資差額92972元及被告應至勞工保險局設立原告駱嵩文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提撥54086元至該專戶,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103年6月6、8、9、10日未領薪資254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訂有明文。查原告駱嵩文主張被告並未給付其103年6月6、8、9、10日該四日之工資云云,惟遭被告仙意美材屋否認之,並稱該四日原告駱嵩文並未到被告仙意美材屋店內上班,故被告仙意美材屋自無須給付原告駱嵩文該四日之工資云云,依前開規定應由原告駱嵩文就其主張該四日曾到職之情事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駱嵩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被告給付103年6月6、8、9、10日之薪資254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短付勞保費21560元部分:查原告駱嵩文主張被告短少給付勞保費用,並提出原證4之列表云云,惟查,原告駱嵩文之身分為勞基法第64條之技術生並不適用勞基法第21條之最低基本工資,則原告駱嵩文以基本工資計算被告仙意美材屋應負擔之勞保費用顯有違誤。又原告駱嵩文於原證4羅列「實際保費」該列,並以該行之數額主張被告短少給付原告駱嵩文勞保費用云云,惟查該列之計算過程為何?難以知悉,且原告以基本工資計算數額顯有違誤已如前述,因此實難認原告原證4「實際保費」該列之數額為被告仙意美材屋應為原告駱嵩文負擔之勞保費用,而被告仙意美材屋業以每月補貼其440元,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應負擔之勞保費用為何?故其能否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勞保費21560元,已非無疑,況查,原告駱嵩文依法僅得要求被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然因被告未為其投保,亦無每月代扣保險費之情事,原告駱嵩文顯無保險費之損失,自不得請求短付之勞保費,是原告駱嵩文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勞保費21560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給付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4903元部分:查原告駱嵩文以被告未給其修特別假為由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駱嵩文特別休假工資14,903元云云,雖遭被告所否認,惟查,依被告所提之新北市政府裁罰被告仙意美材屋之裁處書之違法事實記載:本府勞工局於前揭時日對受裁處人實施勞動檢查,依受裁處人所提供之103年5月至8月份人事出勤報表及薪資明細,並對照前揭檢查紀錄之陳述,發現受裁處人所僱駱嵩文自99年4月1日到職,呂妍瑢於101年11月6曰到職,依法自渠等工作滿1年之翌日起各年度應分別享有規定之特別休假。本府遂於104年3月2日以新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受裁處人陳述意見,該函受裁處人業已收訖,有送達橙害可稽,惟受裁處人並依限提出陳述書,本府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規定視為受裁處人放棄陳述之機會;並依檢查結果認定受裁處人,巳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38條規定等語。是依該函所示,被告仙意美材屋確實未讓原告駱嵩文修特別假,是原告駱嵩文主張100年5月起工作滿1年享有7日特休假,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當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17880元,除以30日乘以7日等於4172元;原告101年5月起工作滿2年享有7日特休假,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當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18780元,除以30日乘以7日等於4382元;原告102年5月起工作滿3年享有10日特休假,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當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19047元,除以30日乘以10日等於6349元。以上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總計14903元顯屬有據,而被告仙意美材屋所辯無足採,是原告駱嵩文請求被告給付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49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返還福利金24500元部分:查原告駱嵩文主張被告每月自其薪資扣除福利金500元,自99年5月起至103年6月11日離職之日止共計扣除49個月,金額總計24500元,惟遭被告仙意美材屋否認,並辯稱否認原告所提原證8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原告應提出正本。另縱然原證8實質上真正,至多僅能證明該月有扣500元福利金,並無法證明被告仙意美材屋於原告駱嵩文99年5月擔任技術生起每月均有扣福利金之情事,且扣的數額均為500元,原告若主張99年5月至103年5月間每月均有扣500元福利金,且扣的數額為500元,自應提出相關之證據等語。經查,原告除原證8之影本外,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有扣除福利金24500元之事實為實在,是原告駱嵩文請求返還福利金24500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駱嵩文得請求之金額為14903元。
七、就原告呂妍瑢向被告李志仁即仙意美材屋為請求之部分:
(一)103年7月份未領工資19711元部分:查原告呂妍瑢主張被告並未給付其103年7月1至9日該九日之工資19711元云云;惟遭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呂妍瑢並未於103年7月1至9日到被告仙意美材屋店內上班,被告仙意美材屋自無須給付原告呂妍瑢該九日之工資等語,查原告呂妍瑢僅提原證15之打卡紀錄為憑,惟查該打卡記錄上並無被告仙意美材屋之任何標記,而被告業已否認該打卡記錄之真正,而原告呂妍瑢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之,故尚未能遽認該證據係原告呂妍瑢於被告仙意美材屋之打卡紀錄,從而原證15並無法證明原告呂妍瑢曾於103年7月1日至9日曾至仙意美材屋上班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7月份未領工資19711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短付勞保費19081元部分:
①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又投保單位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同條例第11條、第7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呂妍瑢陳稱被告短少給付其勞保費用云云,惟遭被告否認,並辯以原告呂妍瑢之身分係被告仙意美材屋之股東之一,亦即原告呂妍瑢於被告仙意美材屋之實際身分係雇主一而非員工,而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3款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係得參加勞工保險而非必參加勞工保險。又本件被告仙意美材屋原欲替原告呂妍瑢辦理勞工保險,惟原告呂妍瑢向被告仙意美材屋表示欲向社會局請領低收入補貼(每月可領數千元,並有其他減免),要求被告仙意美材屋將其收入匯至他人(駱柏文)帳戶內,且不要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其自身會向臺北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辦理投保,並自行負擔該勞保費用,此有原告呂妍瑢出具之切結書可參,此情足認原告呂妍瑢已自行選擇不投保勞工保險,亦同意被告仙意美材屋無須負擔其勞保費用,故原告呂妍瑢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其勞保費用實有違誤等語。惟查,依上開規定,被告有為其僱用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且按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係屬強制保險,參加與否非取決於受僱人之意願,縱受僱人不願參加,僱用人仍有為其投保之義務,本不能以勞工簽具切結書而規避其責任。是本件原告呂妍瑢縱使簽署系爭切結書,被告仍難解免為原告呂妍瑢投保之義務,是被告前述所辯並無足採。惟查,原告呂妍瑢僅得要求被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然因被告未為其投保,亦無每月代扣保險費之情事,原告呂妍瑢尚無保險費之損失,自不得請求短付之勞保費,是原告呂妍瑢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勞保費19081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應至勞工保險局設立原告呂妍瑢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提撥9萬5358元至該專戶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⑵另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僅係存於原告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原告須合於該條例第24條所定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依上揭說明,現實雇主所應提撥之金額,並非勞工每月得現實領取之薪資,該提撥金額應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給付,而非謂於雇主未提撥時,員工得逕向雇主請求給付。被告縱有未依原告每月工資實際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事,然原告迄無法證明其已符合請領勞工退休金之要件,且該提撥金差額亦應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為給付,非謂未足額提撥時原告即得逕向被告請求給付差額(亦即原告僅能請求被告將該提撥金差額提撥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中,而不得逕向被告請求給付)。
⑶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提撥6%之勞退金導致其受有95,358元之損害云云,為被告否認,並辯以原告呂妍瑢任職於被告仙意美材屋時,因其身分為設計師並無底薪,其收入均源於業績獎金或其他加給,因此於現行制度下應以基本工資19,047元之數額做為原告呂妍瑢提撥薪水之基準,復以19,047元該金額計算6%可得,被告仙意美材屋每月應為原告呂妍瑢提撥1,143元(計算式:19047 x 0.06=1,143)之勞退金,又就該數額被告仙意美材屋每月已以現金1,163元之方式交付與原告呂妍瑢,從而原告呂妍瑢主張受有勞退金95,358元損害顯有違誤等語。惟查,兩造間之契約係勞動契約,則被告為原告之雇主,依法有於原告任職期間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而被告自原告任職起至離職前就提繳勞工退休金根本未依法提撥,業據被告自承在案,是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退金6%即95,358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即屬有據。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至勞工保險局設立原告呂妍瑢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云云,惟查,原告呂妍瑢已於103年7月9日離職,被告李志仁即仙意美材屋已非其雇主,是原告呂妍瑢請求被告李志仁即仙意美材屋應至勞工保險局設立原告呂妍瑢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特別假工資15,331元部分:查原告呂妍瑢主張自101年11月受雇於被告等人起,至103年7月9日離職之日止,均未休特別假。原告102年11月起工作滿1年享有7日特休假,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以103年1月至6月份離職前6個月總薪資計算每月平均工資為65706元,除以30日乘以7日等於15331元之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故請求被告給付15331元云云;惟遭被告否認,並辯稱查原告呂妍瑢於被告仙意美材屋擔任設計師,其薪資係採抽成制,即以每位指定其施作造型之顧客之消費額按一定比例計算之,而非以固定薪水計算之,故被告仙意美材屋並無禁止原告呂妍瑢休假之必要,亦因此被告仙意美材屋於原告呂妍瑢於店內工作期間曾告知原告呂妍瑢一年可隨意選七日(甚至更多天)休假,從而原告現陳稱被告仙意美材屋未給與原告呂妍瑢特別休假顯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依被告所提之新北市政府裁罰被告仙意美材屋之裁處書之違法事實記載:本府勞工局於前揭時日對受裁處人實施勞動檢查,依受裁處人所提供之103年5月至8月份人事出勤報表及薪資明細,並對照前揭檢查紀錄之陳述,發現受裁處人所僱駱嵩文自99年4月1日到職,呂妍瑢於101年11月6曰到職,依法自渠等工作滿1年之翌日起各年度應分別享有規定之特別休假。本府遂於104年3月2日以新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受裁處人陳述意見,該函受裁處人業已收訖,有送達橙害可稽,惟受裁處人並依限提出陳述書,本府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規定視為受裁處人放棄陳述之機會;並依檢查結果認定受裁處人,巳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38條規定等語。是依該函所示,被告仙意美材屋確實未讓原告呂妍瑢修特別假,是原告呂妍瑢主張102年11月起工作滿1年享有7日特休假,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以103年1月至6月份離職前6個月總薪資計算每月平均工資為65706元,除以30日乘以7日等於15331元。以上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總計15331元顯屬有據,而被告仙意美材屋所辯無足採,是原告呂妍瑢請求被告給付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5,3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福利金20000元部分:查原告呂妍瑢主張被告每月自其薪資扣除福利金1000元,至離職之日止共計扣除20個月,金額總計20000元,惟遭被告仙意美材屋否認,並辯稱就原告所提原證11及17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原告應提出正本。另縱然原證11及17實質上真正,至多僅能證明該二個月被告仙意美材屋向店內之設計師收取福利金,並無法證明被告仙意美材屋於原告呂妍瑢於被告店內工作之20個月每月均有收取福利金,且每月扣的福利金數額均為1000元之情事,自應提出相關之證據。又原告呂妍瑢欲以原告駱崧文之陳述為據,然原告駱崧文為原告呂妍瑢之直系親屬,且同為本案原告,實有偏頗原告呂妍瑢之情事,輔以原告駱崧文上開陳述亦未經具結難證其真實性,故實不得以之為證據等語。經查,原告除原證11及17原證8外,雖另以原告駱崧文之陳述為據,然原告駱崧文為原告呂妍瑢之直系親屬,且同為本案原告,實有偏頗原告呂妍瑢之情事,輔以原告駱嵩文上開陳述亦未經具結難證其真實性,故實不得以之為證據,而原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有扣除福利金20000元之事實為實在,是原告呂妍瑢請求返還福利金20000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呂妍瑢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假工資15,331元及提撥95358元至原告呂妍瑢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內,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就原告駱宣諭向被告李志仁即仙意美材屋為請求之部分:
(一)短付勞保費7481元部分:
⑴查原告駱宣諭主張被告短少給付勞保費用,並提出原證12、13存摺為證云云,而被告否認與原告駱宣諭間關係係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雇關係,實則原告駱宣諭係因母親呂妍瑢及哥哥駱嵩文於被告仙意美材屋店內工作之緣故,方前往被告仙意美材屋幫忙並學習美髮,因而其於被告仙意美材屋店內之身分與原告駱嵩文相同僅為學徒或技術生,並非正式之職員,且並非每日均到被告仙意美材屋店內接受訓練(自原告所提原證12可知,原告駱宣諭曾四個月未到仙意美材屋幫忙),從而可認原告駱宣諭與被告仙意美材屋間非一般勞動基準法間之勞雇關係,僅為勞基法第64條所稱之技術生,依勞基法第69條之規定,原告駱宣諭自無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從而原告駱宣諭向被告仙意美材屋請求未提撥之勞退金與法顯有違誤。況依美容業之常情,一般員工均須先於店內擔任學徒(即技術生,亦及俗稱之洗頭小弟)數年,同時進行相關科系(美容科)之進修,方能成為正式之員工。又原告駱宣諭主張被告仙意美材屋直接聘雇年僅14歲且未經相關訓練之人為正式員工云云,此情於美容業界實未聽聞,亦足認原告駱宣諭與被告間並非勞動基準法間一般之勞雇關係,而應準用勞動基準法技術生之相關規定等語。查,原告駱宣諭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勞動基準法間一般之勞雇關係,業遭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原告駱宣諭就兩造間成立勞動基準法間一般之勞雇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駱宣諭所提原證12實質上之真正及原證13形式上之真正已遭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勞雇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駱宣諭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駱宣諭主張兩造間有勞雇關係一事,應非實在。此外,即便原告駱宣諭主張為真,其亦僅得要求被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並不得請求短付勞保費,已如前述,是原告駱宣諭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勞保費7481元,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應至勞工保險局設立原告駱宣諭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提撥8613元至該專戶部分:依前所述,原告駱宣諭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勞雇關係存在,又原告駱宣諭僅是技術生,依勞基法第69條之規定,原告駱宣諭自無勞基法第21條最低基本工資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是原告駱宣諭請求被告應至勞工保險局設立原告駱宣諭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提撥8613元至該專戶,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從而,原告駱嵩文請求被告李志仁即仙意美材屋給付14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呂妍瑢請求被告李志仁即仙意美材屋材屋給付15,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李志仁即仙意美材屋應提撥95358元至原告呂妍瑢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