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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勞簡字第4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顏妃琇

上訴人
原告
景龍江
原告
被上訴人即
被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
法定代理人
古正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1日裁定限期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業於105年1月26日將該裁定正本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勞簡字第41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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