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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聲請迴避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蘇嫊娟鄧德倩魏式瑜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請人
景龍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考試事件,(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聲請人應民國106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佐級養路工程類科錄取,不服相對人107年7月27日公評字第1070010191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核定聲請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並廢止受訓資格,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先後經考試院107年10月15日107考臺訴決字第14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本院108年12月12日107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11月11日109年度上字第25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附表編號1、2)。嗣聲請人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行政程序重開要件,申請程序重開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11月25日104年度板勞簡字第41號簡易民事判決為憑,經相對人以111年2月25日公評字第1110002527號函否准後再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其訴(附表編號3、4)。聲請人再於112年1月6日向相對人請求確認系爭處分為無效,相對人則以112年1月11日公評字第1120000317號函復聲請人系爭處分非無效(下稱系爭函)。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系爭函及確認系爭處分無效,案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12月7日112年度抗字第163號裁定(下稱發回裁定)廢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4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人確認系爭處分無效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抗告駁回,現經本院分案為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審理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5至7)。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之基礎事實與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下稱本案)相同,且審理上揭兩件
    考試事件受命法官均為法官林妙黛,合議庭成員均為審判長
    法官陳心弘、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本案考試事件受命
    法官林妙黛對於同一事件曾為裁判,即有形成「未審先判」
    預斷之自由心證之疑義,難以期待受命法官林妙黛與合議庭
    成員於本案訴訟為不同之認定。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
    定可知,本案本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發回裁定發回理由之法
    律上判斷為判決基礎,不包括事實調查。林妙黛法官於本案
    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詢問聲請人有何新事實、新證據要
    提出云云,顯然該當「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基於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且未遵守憲
    法第80條揭示之審判獨立原則、公平法院原則,爰聲請本案
    合議庭法官迴避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其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
    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而言。同法第20條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
    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4條規定: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
    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
    明之。」據此,法官有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定之情形而
    不自行迴避,或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當事人得舉其原因,予以釋明,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
    迴避。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
    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的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的審判者為其原因事
    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同意法官於另案所採法
    律見解、訴訟指揮,尚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亦不得以其
    於另案曾受同一法官不利之裁判,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
    偏頗之虞。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參照),
    事實認定與適用法律為審判之核心事項,縱法官認事用法對
    當事人不利,尚難認係對具體個案有所預斷或偏頗,不合行
    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
    迴避之規定,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
 ㈡查林妙黛法官固曾參與111年度訴字第819號考試事件於111年
    12月15日作成之判決,然該判決於客觀上均為審理該案之合
    議庭本於其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並非僅由其中單一
    法官即得作成上開裁判,縱上開判決在實體上所採取之法律
    見解與聲請人不同,致聲請人對其結果不滿意,仍無從據此
    即認林妙黛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聲請人雖主張林妙
    黛法官應受發回裁定之拘束,不應於本案調查事實,林妙黛
    法官於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中詢問其有何新事實、新證
    據提出,有客觀上有足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云云。惟法官依
    據法律獨立審判,事實認定與適用法律為審判之核心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明文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是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乃事實審法官之職權;亦即,證
    據是否應予調查,乃係法官基於其職權之行使,有指揮決定
    之權,不能僅因法院詢問當事人有無新事實、新證據提出,
    即謂客觀上有足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是聲請人上開
    主張核與前揭規定規定及說明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之情形顯非相同,其據此聲請林妙黛法官迴避,殊無
    足採。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林妙黛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
    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難謂林妙黛法官於本案之訴訟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聲請承辦本案之林妙黛法官迴避審
    理,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
 ㈢另聲請人雖稱111年度訴字第819號考試事件與本案起訴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合議庭法官亦相同,有形成「未審先判」預
    斷之疑義,本案合議庭審判長法官陳心弘、法官鄭凱文、法
    官林妙黛均應迴避云云。惟查,承審本案之審判長法官陳心
    弘、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固曾參與111年度訴字第819
    號之判決,然兩者實屬不同事件且為同一審級,聲請人就11
    1年度訴字第819號事件所為聲明為:1.訴願決定(考試院11
    1年6月6日111考臺訴決字第074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
    對人111年2月25日公評字第1110002527號函)均撤銷。2.被
    告即相對人應依原告即聲請人111年2月16日重開行政程序之
    申請,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處分。而本案聲明則為確認
    系爭處分無效,此有如附表編號3、5及6所示行政訴訟判決
    及裁定理由可參(引自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兩者顯非同
    一事件甚明。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非本案「相牽
    涉之民刑事裁判」、「前審裁判」或「再審前之裁判」,不
    該當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第5款及第6款所定法官應自
    行迴避之事由,自不得以此為由聲請法官迴避。前揭合議庭
    法官就聲請人於不同之前案即111年度訴字第819號考試事件
    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所持法律見解縱不利於聲請人,亦是其
    等依法獨立審判之結果。至上開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是否
    允當,或是否存有其他程序瑕疵,均屬聲請人循再審程序以
    為救濟之事由,尚難僅因上開另案判決結果對其不利,即遽
    認法官有不公平審判或偏頗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陳心弘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法官迴避即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附表:兩造間就考試事件所涉相關案件
前案      編號 裁判法院    裁判案號    裁判主文 裁判日期 合議庭法官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08年12月12日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法官洪遠亮、法官黃莉莉 2 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252號裁定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110年11月11日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法官王碧芳、法官簡慧娟、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 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11年12月15日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 4 最高行政法 院 112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113年6月17日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法官王俊雄、法官侯志融、法官鍾啟煒、法官許瑞助 本案      5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04號裁定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12年4月17日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法官郭淑珍、法官郭銘禮 6 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163號裁定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其餘抗告駁回。 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112年12月7日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法官李玉卿、法官張國勳、法官洪慕芳、法官林玫君 7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尚未裁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1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