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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勞簡字第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曾瑋浚
被告
三菱通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明
訴訟代理人
吳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8月12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學徒之工作,而被告公司嗣後無原由要求原告離職,卻不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致使原告無法請領勞工在非自願離職一切所應得之社會福利津貼,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失(按請求金額應如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所載之新台幣(下同)5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在102年8月12日任職,擔任學徒,我們有給薪水,每個月薪水是19,200元,因為到了同年10月份,已經來了兩個月,但是因為其能力及工作態度均無法勝任,所以後來於102年10月14日,被告就建議原告是否就做到月底,如果他這個月請假找工作,被告仍然會給他薪水,於102年10月18日原告說要面試,所以被告就給他請假,102年10月19日、10月21日都沒來,而於10月23日上午來,中午就說他頭痛,所以被告就說「那你是否就做到今天」,原告也同意,所以被告薪水就算到當天,也有交給原告,被告認為原告是自願離職,所以就沒有給他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沒有想到103年12月22日原告跑來跟我們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就說當初是原告自願離職的,就不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就告到法院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而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由要求原告離職,卻不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致使原告無法請領勞工在非自願離職一切所應得之社會福利津貼;惟遭被告否認,是依前開判例意旨,應先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惟查,原告除前開證據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本件主張尚無可採。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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