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175號
- 原告
- 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章學芬
- 訴訟代理人
- 呂理吉
- 被告
- 吳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玖拾捌元。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懷疑原告公司員工陳義賢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跟蹤其行跡,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鐵棍敲毀原告公司所有上開機車之前大燈及置物箱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公司,經原告請人估修需費新台幣(下同)7298元。而被告之前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竟經鈞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上開犯行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失729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298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符之估價單、發票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693號偵查卷宗第39頁、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7298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