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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17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崇豪

原告
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學芬
訴訟代理人
呂理吉
被告
吳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玖拾捌元。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懷疑原告公司員工陳義賢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跟蹤其行跡,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鐵棍敲毀原告公司所有上開機車之前大燈及置物箱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公司,經原告請人估修需費新台幣(下同)7298元。而被告之前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竟經鈞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上開犯行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失729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298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符之估價單、發票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693號偵查卷宗第39頁、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7298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1175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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