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185號
- 原告
- 哥德利華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顧勝忠
- 訴訟代理人
- 陳立奇
- 訴訟代理人
- 李美玉
- 被告
- 柯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貨款為新臺幣(下同)82,83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明細、請款單、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緝字第41號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經查:就原告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故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是原告請求之利息於按年息5%計算之部份,尚屬有據;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939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