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268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小字第2685號
- 原告
- 東利租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庭帆
- 訴訟代理人
- 楊士賢
- 被告
- 湯正君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小字第268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柒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肆仟柒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6日向原告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乙部,雙方言明車輛租金平日一日為新臺幣(下同)1550元,假日一日則為2070元,租賃期間自104年9月16日起至104年9月20日止,兩造並簽具汽車租賃契約書乙份為憑。詎料被告於承租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系爭車輛損壞。經被告將系爭車輛送修,計受有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42250元、租金15500元、交易性貶值10563元之損害,按兩造租賃契約第8條、第9條之約定,上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擔,雖經原告數次催索,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書、估價單、行照、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7月31日領牌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4年9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1個月又16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折舊年數為3年2個月,而本件維修費用為38500元(其中工資為6200元、零件14800元、烤漆175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1紙可佐。本院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606元(零件、烤漆折舊後損害分別為6989元、6417元,加計工資6200元),核為原告修復所必要費用;又原告修車期間5日不能使用租賃車輛所失利益15500元,亦係因原告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另依兩造契約第9條以車輛維修費25%計算交易性貶值為9625元,被告亦有賠償義務,合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4731元,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