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2983號
-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小字第2983號
- 原 告
- 萱蕎服飾店即趙若蕎
- 被 告
- 品享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振豪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小字第2983號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間,與被告簽訂代銷寄賣合約,於104年2月5日依合約匯款保證金新台幣(下同)4萬元,至104年8月7日約滿到期前曾以電話告知承辦人員不再續約,雙方同意不再續約及告知後續處理事宜,被告在104年8月10日委由宅急便將代銷物品取回後,依合約內容須在一個月內辦理退貨退款事宜,被告未依合約退回保證金。期間多次電話聯絡被告相關業務負責人員皆不接。故於104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該大樓管理人員隔日有代收存證信函。經一再催討及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代銷寄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代銷寄賣合約書、保證金匯款證明、宅急便取回證明、郵局存證信函、大樓管理員簽收證明、新北市政府回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代銷寄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