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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413號

給付服務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呂安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小字第413號

原告
奧宇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安
被告
長安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43411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合先敘明。

二、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訂立設計製作委託書第11條所載約定雙方於系爭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再本件兩造係法人或商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36之9但書即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呂安樂

書記官 蔡斐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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