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733號
- 原告
- 永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金衡
- 被告
- 茉莉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紀佑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間承攬新北市三峽區中園街裝潢設計工程後,旋向原告公司購買冷氣並委由原告公司進行安裝。今原告已將系爭冷氣安裝工程如期完工,總計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34,453元,惟被告僅於103年11月19日將票面金額5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予原告,迄今尚餘84,453元未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4,45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有通報冷氣機原廠日立公司的維修紀錄,原告並沒有置之不理。室內機部分有做更換,日立公司就說沒有問題,原告有打電話去詢問。
2、原告上面所寫的地址是經銷商的地址。
3、系爭冷氣工程安裝地點就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住處,所謂被告主張關於退款5萬元部分,被告本身就是屋主怎麼會有退款的問題。
4、被告跟原告買冷氣,原告也負責安裝,所以原告是買賣契約請求。
5、安裝施作是經過被告告知及經過業主同意,原告不可能自己想安裝那裡就裝那裡。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有發包兩個案子給原告,一個是石牌格蕾公司與三峽中園街冷氣工程。對於中園街工程款尚有8萬4,453元未付並不爭執,但是原告所安裝的冷氣,迴風有問題,溫度無法降低,之前冷氣有漏水破壞到裝潢,已經有更換過二座主機,伊有請原告來處理,但是原告都不來處理。現在因為冷氣主機有瑕疵,伊希望原告能夠限期更換,因為冷氣是日立廠牌,後來伊找總公司的區域經銷來處理,有關漏水及溫度無法降低的問題,日立經銷商有解決並告知伊是機器有瑕疵及安裝有問題,日立經銷商有幫伊將主機即室內機及室外機更換。伊認為承攬的廠商是原告,原告沒有做好服務。現在業主希望伊把裝潢拆掉,所有冷氣設備都要拆除,伊有告知原告,但是原告都置之不理,現在還沒有拆。原告主張有請日立公司做處理,但原告所提出的地點與本案承攬地點不一樣。伊就服務部分,中園街部分伊有退業主5萬元,主要是冷氣的折讓費用。關於冷氣漏水的修復費用伊也會一併提出。現冷氣瑕疵部分已經由日立公司修復,但因漏水造成的裝潢費用的瑕疵,造成伊有修復的費用,伊主張要扣掉。業主打電話給日立的總公司,區域經銷商打電話給伊,說這星期會安排維護,但是否是日立的機器有瑕疵就要拆掉,安裝後到目前都沒有做後續的處理,就如同第10項的記載。退款部分是退給屋主廖麗綺,伊與屋主是口頭約定的承攬室內的裝修,電氣部分伊只負責代購,就是跟原告購買,請其安裝。目前冷氣日立公司沒有回覆,跟之前一樣,還是說要查,只有檢修,因為伊已經折讓裝潢費給石牌的業主,石牌業主沒有跟伊反應冷氣的問題,三峽冷氣還是會滴漏,日立公司說主機板有問題,同意更換,但伊因為怕證據問題,請日立公司先不要更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貨物,原告已交付前開貨物予被告,惟被告尚有貨款84,453元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支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惟被告抗辯原告安裝之冷氣有漏水及溫度無法降低的問題,致其嗣後遭業主扣款8萬元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出賣之貨品有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四、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所示,原告受被告請求安裝系爭冷氣,且由原告交付冷氣、集風箱、安裝架等設備被告,並以設備之價格計算價金,請款單上亦記載系爭冷氣零件數量、單位、金額,發票上亦僅記載品名為水電材料,並無任何關於原告製作系爭冷氣安裝所需工資報酬之記載,顯見兩造訂立系爭冷氣安裝契約係以系爭冷氣之移轉為目的,性質上應為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則兩造所訂契約性質,應適用買賣法律關係,合先敘明。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固有明文。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疪,而依民法第227條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疪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而,本件自應由被告就買賣標的物有漏水及溫度無法降低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就其所為之抗辯,僅提出折讓單、照片為證,然縱認其受有損害,究是否係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瑕疵所致尚屬不明,即難遽此認定原告所提供之貨品有何瑕疵及該瑕疵導致被告因而受有損害。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情,是在被告無法提出積極事證舉證證明原告所提供之貨品有瑕疵及對被告所受損害是原告之責任之情況下,本院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本件買賣標的物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洵非可取。
六、末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領標的物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尚有餘款84,453元未付,且被告並無權請求原告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45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