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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76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小字第765號
- 原告
- 明耀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惠卿
- 被告
- 霖雨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恆茂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小字第765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壹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壹仟貳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份起至同年10月份止,向原告購買合計新台幣(下同)31271元之各種材料數批,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被告應支付之貨款竟遲不給付,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其既已受領全部買賣標的物,而又無其他之主張,則被告自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現被告積欠貨款遲不給付,原告於催索無效後,自得訴請被告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貨款遲不清償,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告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2件、銷貨對帳單1件、收款條2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件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