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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救字第4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解惟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救字第43號

聲請人
陳淑秋
訴訟代理人
戴銀生律師
相對人
宏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二山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離職迄今,一直失業在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資力審查詢問表影本一份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調查被告財產103年度僅有自被告取得薪資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1件附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違反勞動契約為由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等,非顯無勝訴之望,有本院104年度板勞簡字第54 號卷可稽,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救字第43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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