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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028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炯仁
被告
大發消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本院一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七一一三八號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在新臺幣參拾壹萬零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執行費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貳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鍾妘萱每月薪資債權(包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3年7月3日起至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138號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在新臺幣(下同)310,505元及自9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2,492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鍾妘萱每月薪資債權(包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嗣於10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被告應自103年7月8日起至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138號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在310,505元及自9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2,492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鍾妘萱每月薪資債權(包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99年度司執第747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鍾妘萱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梅字第71138號移轉命令,命被告於訴外人鍾妘萱對被告之每月薪津債權三分之一,在310,505元及自9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2,492元範圍內,應依該命令將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嗣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聯繁,洽商收取扣薪款事宜,至今被告仍未依該執行命令將訴外人鍾妘萱每月受領之薪資三分之一部分扣押並移轉予原告,並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三分之一扣薪款,惟被告仍拒不配合,致原告未能依法收取訴外人鍾妘萱之薪資。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自103年7月8日起至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138號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在310,505元及自9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2,492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鍾妘萱每月薪資債權(包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雖被告於本案訴訟中提出訴外人鍾妘萱於103年1月22日向被告借款120萬元之借據,並主張該借款未清,被告無法代為扣薪等語,然被告卻於103年7月16日向鈞院103年司執字第71138號聲明「債務人現為第三人員工,依照執行命令自103年7月起扣薪」(附件二),被告既同意依照執行命令扣薪,現又提出與訴外人有借貸關係,被告說辭矛盾,無不使人疑竇。再者,借據雖得為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關係之契約證明,惟依法借款契約須有借貸金額之交付始生效,縱使消費借貸係以口頭約定亦仍須有交付始可成立生效。今被告所提出借據乙紙,縱能證明訴外人鍾妘萱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惟120萬元並非小數目,被告既為公司,應有會計核銷程序,常理言不可能以現金交付,故被告應提出借款資金往來明細,例如:公司撥款紀錄、與訴外人間之匯款紀錄等,以資證明所提出之證據為真實。

2、另查上開借據內容皆為電腦繕打,出借人處僅有被告公司之名稱,並無代表人之簽名及蓋章,綜言之,被告所提之借據真實性尚有疑慮,亦不具有法律效力。

3、被告又言,因前述借款未清,被告主張薪資抵銷,無剩餘薪資可供扣薪,然該借據未載明每月還款金額,該借款是否已屆清償期,被告是否已向訴外人進行催告等,以上皆隻字未提,既被告主張行使薪資抵銷,須再提出目前有按月扣薪抵繳上開120萬元借款之會計帳簿或有關憑證,否難以解釋其清償期在原告扣薪之前,故應請被告出示訴外人催告記錄及每月薪資抵銷紀錄。

三、被告則以:因為訴外人即債務人鍾妘萱在任職被告公司之前,已經積欠被告公司120萬元,所以她來任職的薪水都來還積欠被告公司的債務,所以債務人已經沒有任何薪資可以代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債務人鍾妘萱積欠原告310,505元及自9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鍾妘萱任職於被告之薪資,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司執字第7477號債權憑證影本及本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字第71138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138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鍾妘萱於被告公司任職,原告依法可請求被告將鍾妘萱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分之1交由原告收取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鍾妘萱在任職被告公司前是否已積欠被告公司120萬元?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本件被告雖辯稱債務人鍾妘萱在任職於被告公司前已積欠被告120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法條說明,自應由被告對於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固據提出借據及扣薪證明為證,惟查120萬元款項其數目非屬小額款項,然被告並未提出確將系爭120萬元款項交付予債務人鍾妘萱之證明或其他相關之匯款證明,故本件債務人鍾妘萱是否有在任職於被告公司前即已向被告公司借款120萬元?已非屬無疑。況查,果若執行債務人鍾妘萱於任職被告公司之前已有積欠被告120萬元款項,衡情被告應於本件強制執行時,對於本院核發之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聲明異議,惟被告及債務人鍾妘萱於103年7月25日收受本院移轉命命令後均未聲明異議,亦無提及執行債務人鍾妘萱在任職被告公司前已積欠其120萬元乙事,被告並陳報願自103年7月起依系爭執行命令扣薪,凡此均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屬實,核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3年7月8日起至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138號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在310,505元及自9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2,492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鍾妘萱每月薪資債權(包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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