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241號
- 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杉讓
- 訴訟代理人
- 何宏建
- 被告
- 英群廣告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本院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所核發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0五二九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新臺幣捌佰壹拾元之範圍內,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上開執行命令失效止,按月將債務人林柏宏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依鈞院民國(下同)103年12月15日所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14052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在新臺幣(下同)101,252元及自9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810元之範圍內,自103年12月起至上開執行命令失效止,按月將債務人林柏宏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暨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嗣於104年8月13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執行命令,在101,252元及自9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810元之範圍內,自103年12月20日起至系爭執行命令失效止,按月將第債務人林柏宏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給付原告,並捨棄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債務人林柏宏間之借款債權(101,252元及自9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前蒙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4052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費810元),並於103年12月15日及104年2月9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林柏宏於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英群廣告工程事業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並移轉予原告收取在案。詎被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告依該執行命令向被告按月收取時,被告仍拒不給付,有違鈞院前開之執行命令,並對原告造成損害。綜上所陳,該薪津債權已依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薪資依法有據。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0529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0529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命令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