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2,10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265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黃市
訴訟代理人
王欽
被告
永豐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橫琳
被告
黃世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座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圍牆為原告所有,被告永豐順營造有限公司就有關承包「永和區竹林路91巷36弄至119巷22弄道路瓶頸打通工程」時,被告於施工前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也未在現場標示施工範圍,未經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標示坐標及鑑界(施工單位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鑑界,以確定施作範圍),被告黃世興駕駛挖土機進行排水溝施作時,未於施工前作土方龜裂的預防措施,因挖土機挖掘造成原告所有上址圍牆基地泥土嚴重崩塌,致原告圍牆內面有嚴重龜裂情況,龜裂長約6.7公尺,被告毀損原告房屋之圍牆,原告就刑事部分已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103年度偵字第31273號),被告黃世興現通緝中,民事部分,被告未予回復原狀,原告依法起訴。又被告黃世興係受僱於被告永豐順營造有限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即被告永豐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圍牆回復原狀。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以:本件被告施工並未損害到原告建物的圍牆,由被告提出的Google Map的照片,經施工前後比對,原告圍牆並非因為被告的施工而損害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照片46張為證,而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施工不慎,致原告房屋之圍牆受損;惟遭被告否認,是依前開判例意旨,應先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惟查,原告就其圍牆受損雖提出照片為證,然依該證據僅能證明原告之圍牆有龜裂之情形,尚不足以證明該裂縫是被告施工行為所導致,自難證明此與系爭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次查,原告原本聲請本院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告系爭圍牆是否有龜裂、崩榻之損害?其造成之原因?修復方法及修復費用?並經本院於104年7月14日會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及兩造至現場履勘,惟原告嗣後不願繳交鑑定費用並撤回鑑定聲請,此有勘驗筆錄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10月15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座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圍牆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