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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
    顏妃琇
  • 法定代理人
    吳博勝、廖泰煬

  • 原告
    田都電能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三億綠能產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1317號原   告 田都電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博勝 被   告 三億綠能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泰煬(原名廖泰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萬16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930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可付與,而合法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自寄存之日起即同年9月7日,經10日即於同年9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 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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