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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132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解惟本

原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被告
承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栯承即張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被告承旺科技有限公司如理由欄所載票號支票給付票款事件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承旺科技有限公司主營業所係在桃園市○○區○○路00號14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件附卷可稽,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其票號AG0000000、AG0000000號支票之票據付款地為永豐銀行南崁分行票號UA0000000號支票之票據付款地為聯邦銀行龜山分行,是依首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被告承旺科技有限公司上開票號支票給付票款事件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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