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554號
- 原告
- 翔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緯亞
- 訴訟代理人
- 劉政治
- 被告
- 蔡清水即車雲端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元,及分別按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 號 │ │ │額 (新│ │ │(即利 │ │ │ │ │臺幣 )│ │ │息起算│ │ │ │ │ │ │ │日) │ ├──┼───┼────┼───┼───┼───┼───┤ │ │蔡清水│AG736768│70850 │永豐銀│102年 │103年 │ │ 1 │即車雲│7 │元 │行土城│ 10月 │ 02月 │ │ │端商行│ │ │分行 │ 25日 │ 13日 │ ├──┼───┼────┼───┼───┼───┼───┤ │ │蔡清水│AG736768│70850 │永豐銀│102年 │103年 │ │ 2 │即車雲│8 │元 │行土城│ 11月 │ 03月 │ │ │端商行│ │ │分行 │ 10日 │ 28日 │ ├──┼───┼────┼───┼───┼───┼───┤ │ │蔡清水│AG736768│7800 │永豐銀│102年 │103年 │ │ 3 │即車雲│9 │元 │行土城│ 10月 │ 03月 │ │ │端商行│ │ │分行 │ 23日 │ 28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