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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572號

返還定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572號

原告
靖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東勝
訴訟代理人
姚家溱
被告
匯通移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家彥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572號請求給付定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喻森蕾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3 年7 月17日簽訂買賣合約,簽約當日雙方約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古早傳說餐廳,被告向原告公司之代表人洪東勝佯稱欲販賣筆記型電腦電池及手機電池共計20噸予原告,總計依實際出貨重量計價,於取得定金後7 日內貨物可交清,若未能交易成功,則於3 日內退還定金,原告因此於同日以公司會計姚家溱之名義匯款人民幣5 萬元予被告之代表人,嗣屆交貨日期,被告未能履行合約內容。原告遂於103 年7 月29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返還定金,並提供退款帳號,被告允諾要安排退款但卻末履行。雙方亦於104 年2 月13日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庭間雙方同意就民事部分聲請由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會期間調解了2 次,被告皆承諾要匯還定金,但2 次都未履行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合約、原告給付定金之證明、電子郵件、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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