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70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702號
- 原告
- 台大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鞏台興
- 訴訟代理人
- 陳愛琳
- 被告
- 台北囍多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楊宗廷
- 訴訟代理人
- 張傳銘
梅景劭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702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喻森蕾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按雙方簽定之機電消防汙水保養合約書,被告積欠原告民國(下同)103年3、4月之保養服務費新台幣(下同)110000元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現在的委員跟當初簽約之委員不同,回函有告知,該屆委員為節省經費,所以才會合併,金額也會比較少,原本應該是85000元,因為合併後才會變成55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依據合約需求是簽定消防、汙水及機電等項目,三個項目應分開的,原告都是同一人在服務,時數不能重覆,金額應要折讓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機電消防污水保養合約書影本乙件、催告函影本2紙及存證信函影本乙紙為證,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辯以消防、汙水及機電等項目,三個項目應分開的,原告都是同一人在服務,時數不能重覆,金額應要折讓云云,惟被告並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即10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