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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顏妃琇
  • 法定代理人
    許木輝

  • 原告
    黃詩婷
  • 被告
    千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78號原   告 黃詩婷 被   告 千松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木輝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玖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四日起,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2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本庭後追加修車費、醫療器材(沖牙機)、交通費、營養食品、雷射治療、耳機、安全帽、包包. 側門牙受損預估醫療費用、牙齒美白提包之事實,並補正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2,980 元,核與原告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許木輝於民國102年4月8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往土城區方向行駛,行經同區連城路與建一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連城路347巷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許木輝雖預見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和區連城路往永和區方向行駛而至,竟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之原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駛入連城路347巷,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行駛經過該處之原告閃煞不 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被告許木輝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前輪,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下頷骨骨折、門牙缺損、左膝及小腿挫傷、多處擦傷、臉部3公分撕 裂傷、左小腿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 金額: 1.醫療費123,434元。 2.856-HYK修車費20,900元。 3.醫療器材(沖牙機)1,980。 4.交通費25趟*500,共計12,500元。 5.營養食品六週15,000元。 6.雷射治療115,900元。 7.耳機680元。 8.安全帽2,500元。 9.牛仔褲5,000元 10.包包2,000元。 11.看護費用4 天*每天2,000元,共計8,000元。 12.薪資損失五個月100,000元。 13.側門牙受損預估醫療費用10,000元。 14.牙齒美白25,000元。 15.下顎骨上內鋼釘有發炎等病發後遺症70,000元 16.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以上總計712,894元。 另被告許木輝為被告千松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 民法第 28 條規定,被告千松工程有限公司應與被告許木 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2,89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因102年2月18日車禍撞擊導致原告左手舊傷骨折復發, 進行開刀,診斷證明書上載宜休養四週,102年3月17日 複診時已能正常活動,並無被告所述,因手有傷不能騎 車。 (2)交通費部分,因口腔內裝有矯正器五週,不宜劇烈搖晃 ,故須搭乘計程車。 (3)車禍當天之財產損害之耳機,當日騎乘機車,只將耳機 佩帶於肩膀,並無使用,故無注意力不及中之情事。 (4)雙和醫院預計假牙部,是因意外事故導致缺門牙2顆,以急診診斷證明書所載。 (5)被告宣稱已完成轉彎,那原告應衝及右側車尾,不會在 被告許所駕駛CW-4698右邊車門,故被告辯稱當時已完成轉彎,並無過失云云,顯屬飾卸之詞。 (6)被告於102年6月18日警詢時供稱:102年4月8日下午17時15分許,我駕駛自小CW-4698號於連城路與建一路,我欲左轉進入連城路347巷返回家中,在左轉彎的過程中就和原告黃詩婷碰撞上了等語;復於102年8月26日偵查中供 稱:我當時是載工具準備要回家休息,我看到原告時距 離有100公尺左右,我看到她之後就直接左轉了,我開始左轉到與原告發生撞時間大概只有幾秒鐘而已等語;又 於103年1月14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路口時是有停車 ,有人在等,我車已經開到巷口了,我當時是要左轉, 我當時有讓,我不認為我有疏失等語。是被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前之情況以及其如何已盡注意義等情,其先後供 述已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有疑羲。 (7)102年2月18日車禍手部骨折與本案並無關聯,在102年4 月8日急診就診當時診斷包含:腦震盪、下頜骨骨折、顏 面部裂傷ICM、牙齒斷裂及左膝及左小腿鈍挫傷。以上並未提到原告左上肢有傷或是包紮,僅為被告脫責之詞。 (8)被告言詞辯論意旨第5頁(一)已載明當時車禍傷勢,就其項目「不分科」為開立醫療收據明細及診斷證明書。懇 請鈞院調閱本人之病歷及就醫記錄,並無不實報銷。 (9)依原告黃詩婷年齡二十二歲有植牙之必要,製作假牙只 能維持三至五年就須再重做,會一直磨損牙銀,導致牙 銀萎縮等,故當時選擇植牙。 (10)車禍當時導致顏面部裂傷ICM,至成臉上的傷疤仍明顯存在,以進行皮膚科醫生建議的雷射手術,被告一昧推委 、懇請鈞院公平審理。 (11)下顎骨斷裂至今仍有疼痛感,下顎骨上內鋼釘之後遺症 ,是雙和醫院當時開的主治醫師告之,得以向專業人員 求證。 (12)針對被告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0 頁(七)看護費4日部份,為102年4月8日急診當日另加 上102年4月9日到102年4月11日住院日,共計四天。 (13)事發至今被告毫無悔意,一再推委是原由超速等不實指 控,原告至今深感惶恐。懇請鈞院明察,公平審理,申 張原告黃詩婷之應有醫療及財務損失以及合理之精神賠 償。 (14)102年2月18日車禍手部骨折與本案並無關聯,當時診斷 書稱:「˙˙˙宜休養四週不宜提重物及劇烈運動、騎 乘摩托車及搬運重物一宜休養四週」,原告休養四週後 在102年3月中回診時,醫生已有再照X光,診斷原告的右手臂可以正常活動。且與被告發生車禍碰撞時已是102年4月8日的事情,未因故有過失之責,懇請鈞院調閱本人 之病歷及就醫記錄。 (15)看護費4日部分,為102年4月8日急診當日,另加上102年4月9日到102年4月11日住院日,共計四天。而急診收據 和診斷證明書之前就巳附上。102年4月8日送進急診室後,就一直在急診診療室等待開刀治療及等待病房,在那 時就需要有人幫原告推病床去照X光片、做臉部縫合手術等一因故有需要請看護。 (16)對於植牙部分: 當時發生事故後兩顆門牙因事故後,有一顆連牙根都撞 斷了,所以唯有採用人工植牙方式以建立假牙恢復咬合 與咀嚼。另一顆側門牙則是做假牙治療,但由於需要等 植牙的治療結束,才能做假牙治療,所以到今年7月30日才做治療,在此附上牙醫診所收據。 (17)薪資補償部分,由於臉部傷勢過於嚴重,導致在餐廳打 工的工作必須暫停,臉部的傷口無法在高溫下工作,導 致原告原本在餐廳內場工作無法繼續。也因為缺牙不敢 與人交談、口齒不清,也無法在外場和客人清楚對話, 小腿上縫合的傷口也不宜久站,導致原告無法打工賺取 大學學費,還需要去跟親戚借錢。也因此害怕面對人群 ,不敢開口,覺得自已牙齒有缺陷,出門一定都帶口罩 ,深怕別人看到原告的牙齒,這對原告的精神傷害非常 大,到現在都不能趴著睡覺,只要用桌子靠著下巴就會 感到疼痛,回診時醫生說過以後都會這樣也無法治療, 因為下顎骨內有鋼釘,就算將來取出鋼釘也不能保證不 會有此後遺症。 三、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於102年4月8日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和區連城路往永和區方向行駛,而被告許木輝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往土城區方向行駛,雙方發生碰撞事故,本案被告許木輝已完成轉彎程序,而係原告未讓被告先行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應無過失責任: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固規定「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惟依該法條文意解釋,應指轉彎車、直行車遭遇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換言之,如轉彎車與直行車間尚有相當距離,因雙方車輛之方向及行止均有改變之可能,本無所謂「禮讓先行」之問題,更不能對於轉彎車科以「應於直行車到達前如何之距離即應停等」或轉彎車不得駛入直行車所可能行經之車道」之義務,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判決可為參照 。次按「…可徵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撞擊前,被告實已完成左轉彎,自不能以被告於完成轉彎前係轉彎車而告訴人係直行車之故,即謂被告需就已完成轉彎後始與告訴人直行機車發生碰撞之情,負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違失,否則在交通繁忙路口,對向車道永遠都有直行車,而左轉車勢必須等對向車道無車始能轉彎,則左轉車將無左轉之可能,又等路口燈號改變,則原本等待左轉勢必阻礙交通,而造成路口車輛阻塞,上訴意旨所執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解釋,容有未洽。 」,有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96號判決克佐。2、本案被告已完成轉彎,而原告係超速而未注意前方、於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剎車並讓被告先行,致生事故發生,被告實無過失責任: ⑴被告於警詢時稱:「我路口停等,見沒車後才左轉(對方 離我還很遠)。左轉快進巷子時,對方碰撞到我的右側車 身。當時對方車速很快。」(見偵查卷第22頁)、「當時我駕駛CW-4698號自小客於102年4月8日下午17時15分許於連城路與建一路口,當時我欲左轉進入連城路347巷返回家 中,我駕駛的自小客車是慢慢地往左切過去,對於從我的車頭已經在巷口了,所以對方應該是在外側車道,對方普重機的車頭就撞到我的右側車門。」、「我看到對方從我右方行駛過來時距離大約還有50公尺左右,我左轉的時候對方可能沒有看到我,而且對方車速比較快,就碰撞到我了。我立刻緊急剎車,但是對方已經碰撞到我了。」(見 偵查卷第4頁)「當時天候、路況和視線都正常,該路段沒有障礙物。該路段限速是50KM-HR,我才剛起步慢慢左轉 ,時速大約只有10KM-HR而已,連城路有快慢車道之分, 我在東城路的內側車道上待轉,當時連城路與建一路口的路誌為綠燈。」、「我覺得對方車速過快、沒有注意路況也沒有剎車,我覺得責任應該歸咎對方」(見偵查卷第5頁)。亦即,被告係慢慢左轉,左轉當時黃詩婷的車距離被 告車有50公尺之遠,被告車已左轉至快到巷口的外側車道上,才遭黃詩婷碰撞。 ⑵黃詩婷自承:「我於102年4月8日17時15分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騎乘普重機(856-JYK)往景平路方向行駛。當時我 騎乘在外側車道,至連城路與建一路口時我遠遠看到對方自小貨車停在路中間,因前方有車輛擋住故我未察覺對方要轉彎,等到我發現的時候就已經碰撞到了。」、「當時我發現危險的時候雙方距離已經很接近了。我立刻緊急剎車但還是碰撞到了。我當時的時速大約是50、60KM-HR。 」(見偵查卷第10頁)、「當時天候、路況、視線均良好。當時連城路上並沒有障礙物,交通號誌是綠燈。」(見偵 查卷第11頁)。亦即,黃詩婷本身超速,遠遠即看到被告 小貨車停在路中間(即已左轉至同側的內車道上),未減速行駛(註:現場無剎車痕跡),且因遭其前方車輛擋住而未 注意前方車況。 ⑶按被告係在可左轉之路口停等左轉,左轉完成,車身轉正後於巷口處遭原告機車撞擊。因此實無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問題,被告應屬無過失,更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二)退萬步言,倘鈞院認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純屬假設語 氣,被告仍否認),則對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陳述意見如 下﹕ 1、雙和醫院醫療費部分: 就原告所提之理賠明細中(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附之理賠明細),關於雙和醫院醫療費52,268元部分, 查原告於102年8月22日牙科看診紀錄,其自費之支出額為40,254元,顯然高於歷次看診支出之費用,該次所看診內容為何?支出理由為何?皆未見原告說明。再者,此次高額就診費用與本件究有何關係﹖是否係原告因痼疾而假本件事故為支出該款項,在在皆需釐清?按舉證責任之分配, 原告自需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實難遽准。 2、雙和醫院預計假牙部分: 就原告所提之理賠明細中(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附之理賠明細),關於原告所稱之雙和醫院假牙治療部 分,其預估費用合計90,000元。觀其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中:「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因意外事故拔除或局部性 牙周病所致之缺牙」,原告所稱假牙治療,究係因「意外事故」或「局部性牙周病」所致並不明確﹖原告應舉證說明假牙之治療是出自何原因﹖並說明是否與本案事故有關及必要,否則亦難准許。 3、雷射腿部跟臉部費用部分: 就原告所提之理賠明細中(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附之理賠明細),原告主張雷射腿部費用共25,000元, 及雷射臉部費用共35,000元,共計6萬元。惟並無支出之 證明,他人根本無從知悉原告是否有實際支出上開金額,且此高額美容費用支出是否與本次事故有關或必要﹖實令人懷疑﹖請原告舉證說明,否則空泛無據,應認無理由。4、就醫療器材(沖牙機)部分: 就原告所提之理賠明細中(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附之理賠明細),原告主張購買醫療器材(沖牙機)部分 共1,980元,惟卷證資料僅附沖牙機之保證卡一張,並無 費用支出之收據,難以證明原告確有支出上開費用,且此支出是否與本次事故有關及必要,不無疑問?另何以原告 不在醫院進行治療,尚須購買醫療器材,是否必要抑或無端浪費?請原告舉證說明,否則即認應不可採。 5、看護費用部分: 就原告所提之理賠明細中(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附之理賠明細),原告主張看護費,一天2000元,四天 共8,000元,查原告主要看診項目為皮膚科及牙科,顯見 於本次事故並無不良於行之重大傷病,何以須為特別看護?請原告提出因本次事故而醫院要求須受特別看護之必要 證明。再者,原告並未提出相關看護費用之支出收據證明,無法知悉原告是否有實際支出上開金額,請原告舉證說明其相關性及必要性,以免浮濫。 6、營養食品六周部分: 就原告所提之理賠明細中(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附之理賠明細),原告主張所食用六周之營養食品,共 15,000元,惟其是否與本次事故有關,原告並未說明,且原告並未提出相關營養食品費用之支出收據證明,無法知悉原告是否有實際支出上開金額,請原告舉證說明之間關係及必要,用避無中生有。 7、交通費: 交通費23趟來回土城大暖路至雙和醫院,每趟500元,共 23,000元(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附之理賠明細),就土城大暖路至雙和醫院之距離,此高額交通費實令人費解,又來回之車程高達23趟,是否必要且與本案事故之關聯為何?未見原告說明。 再者,承前所述,原告並無不良於行之重大傷殘,則原告既無行動不便,則交通費之龐大支出,顯然可議。況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支出收據證明,無法知悉原告是否有實際支出上開金額,原告請求交通費之賠償,顯無理由。 8、車禍當天之財產損害: 原告所稱,車禍當天之財產損害,有安全帽2,500元、褲 子3,000元、耳機1000元(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附之理賠明細),原告就上述費用並無證明其市價,價錢 如何估算並未說明,況原告上述財產並非全新品,應計入折舊。再者,原告耳機之損害,是否為原告騎乘機車並使用耳機聽音樂,而有注意力不集中之情事,導致事故之發生,不無疑問,原告既有可歸責之情事,原告請求賠償,顯無理由。 9、精神慰問金: 原告主張精神慰問金請求200,000元(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附之理賠明細),原告欲以此請求不符比例之 賠償,其提出之精神損害賠償金額過高,原告並無重大傷殘之情形,請求200,000元之高額賠償,其賠償金額顯不 相當。法諺有云斷臂非中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乃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並非漫天求償,今原告獅子大開口,漫天指摘賠償項目,顯不足採。精神上損害賠償,乃車禍受傷致精神遭受異常痛苦,方為本案精神慰藉金賠償範圍,本案原告是否有因車禍受傷致精神遭受異常痛苦,請原告負舉證責任以茲證明。 (三)原告自身於本案車禍亦有過失,原告係超速、未注意前方、路口未減速慢行、未剎車而未讓被告先行,致發生事故,依據民法第217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原告之損害自身應負大部分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過失,已如前述,縱仍認被告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金額殊屬過高,應依過失比例扣除,其餘請求則應認無理由。狀請鑑核,敬請賜判如答辯聲明,不勝德感。 (五)被告名下並無不動產,其所居住之處所係向其兄弟承租,就動產部分有僅有一台17年的貨車即本件系爭車輛,作為平常出入之代步工具。又其收入僅每月約2萬5,000元到3 萬元間,除須扶養子女外,尚與其兄弟分擔扶養父親之費用每月1萬元,可謂食指浩繁、入不敷出,生活極其困頓 。再者,因系爭交通事故,被告受有車損合計2萬多元, 於修護系爭車輛期間,因無代步工具,尚需搭乘其他交通工具至工作場所也有相當金額之支出。加以被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精神受有驚嚇,整日心神不寧,難以工作,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抵銷。 (六)查原告主張:(1)因102年2月18日車禍撞擊,導致左手 舊傷骨折復發,進行開刀,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宜休養四週,在102年3月17日復診時,已能正常活動,並無被告所述,因手有傷不能騎車。(2)交通費部分因口腔內裝有 矯正器五週,不宜有劇烈搖晃,故須搭乘計程車。(3) 車禍當天之財產損害耳機,當日騎乘機車只將耳機配戴於肩膀並無使用,故無注意力不集中之情事。(4)雙和醫 院預計假牙部,是因意外事故導致缺損門牙2顆,以急診 診斷證明書為證等云云,惟查原告上開主張或係單方說詞、或係前後矛盾、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應不足採,今將理由分述如下: ⑴查原告102年2月18日車禍(非本件車禍)手部骨折而為手術治療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中稱﹕「…術後患肢暫不宜提重物及劇烈運動、騎乘摩托車及搬運重物…」,惟原告並未遵循醫生指示,擅行騎乘機車肇致本件車禍,實難脫免本件過失侵權之責。換言之,此部分之損害並非被告過失行為造成,殊難責由被告負擔賠償之責。 ⑵次查原告主張因口腔內裝有矯正器五週,不宜有劇烈搖晃,故須搭乘計程車等云云。查口腔裝設矯正器與搭乘計程車究係有何因果關係﹖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僅泛泛指稱為避免劇烈搖晃。惟按一般經驗法則,即係搭乘計程車,亦難免劇烈搖晃之情形,原告趁本件車禍,一併醫治他件車禍所受手部骨折傷害,以及其他不必要之美容、雷射,而將就診上開其他車禍、不必要美容雷射等交通費用,合併納入本件車禍事故交通費之計算,其主張之理由實難令人甘服! ⑶復查原告稱當日騎乘機車只將耳機配戴於肩膀並無使用,故無注意力不集中之情事者,此實為脫免自己騎車未專心注意所為卸責之詞;況耳機之使用若非配戴以聽音樂,而只是配戴於肩膀者,此與常情不合之情,殊難想像,原告如此主張實不足採,原告騎乘機車佩帶耳機聽音樂肇至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認其就本件車禍亦具重大過失無疑,而失相抵之問題,茲將主張抗辯之。 ⑷再者原告復稱是因意外事故導致缺損門牙 2 顆,以急診 診斷證明書為證等云云,然原告製作假牙費用竟高達 90,000 元,此已遠逾目前一般假牙製作之市場行情,是 否必要,亦未見原告舉證已實其說,自難予以准許。 (七)除上所述,原告迄今未就被告前次答辯狀所載之內容舉證說明,足見原告所稱皆不足採信。現謹就原告請求項目補充答辯分述如下: ⑴查原告所提出102年4月8日至104年3月6日間之雙和醫院收費金額一覽表,期間看診次數48次等云云。惟原告除住院費用單據外,其餘就其主張並未提出任何之醫療單據為證,其主張並無憑據,至該收費金額一欄表者,不過為原告單方提出,並不可信。 ⑵次查支出項目觀之,其中看診科別為「不分科」之看診次數則多達10次且均為自費看診,惟所謂不分科之該10次看診是否為治療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者,由原告所提之單據資料實無從得知,故就此10次科別為「不分科」之看診,被告否認其具有支出之必要性。 ⑶再查原告於102年6月14日、同年7月26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16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2月6日、103年1月3 日、103年5月9日多次以自費方式在醫學美容、皮膚科等 科別就診,且其金額都高達1千元至2千元之間,102年8月22日及102年12月26日更於牙科以自費方式就診,金額共 高達90,254元。先不論其支出是否為治療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單以原告屢以「自費方式」而不求助於同樣得以救治傷害之一般健保給付就診,即足反應原告此部份醫療費用請求之必要性實有疑義。 ⑷另原告請求牙套支出部分,原告稱側門牙因車禍導致牙根受損,因為要等門牙的部分治療完畢後才能治療側門牙,側門牙需抽神經做牙套等云云,惟查原告側門牙是否因本件車禍案件導致牙跟受損即屬有疑﹖原告並未提出醫院診斷書或任何可供參照之醫療文件,僅單純照片一張,該張照片就係何人之牙齦已屬有疑﹖況與本件車禍因果關係原告亦未能證明﹖再者其以自行繕寫文字稱費用為1萬5左右,又與原告所提理賠明細中側門牙也受損需抽神經做牙套10,000,金額亦屬不符,原告泛泛指稱隨意主張,實無從認定原告請求側門牙抽神經牙套醫療支出與本件車禍有關,殊難遽准請求賠償。 ⑸復查原告所提出之雙和醫院醫學美容醫師預約單所載,其所預約的療程為「飛梭雷射」、「染料雷射」、「淨膚雷射」,上開療程之治療乃係針對毛細孔粗大、痘疤、膚色不均及斑點的問題,惟其與本次傷害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⑹關於看護費用4日部分,惟查原告所提出之104年3月6日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所載「病患於102年4月8日因上 述疾病住院,102年4月9日於全身麻醉下進行顎骨復位及 上下顎間手術,於102年4月11日出院,共計住院三日。」,即其住院之天數只有3天,並非原告所指有4天住院期間而需看護照料之情形,敬請予以刪除逾越部分。 ⑺牙齒美白部分,原告稱是因為開刀帶固定器使牙齒表面出現嚴重的外因性色垢,故需進行牙齒美白云云。然原告對於其主張因為開刀帶固定器使牙齒表面出現嚴重的外因性色垢等情並未舉證說明,且牙齒美白本身並非治療本件交通事故所生傷害之必要支出,也非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衍生出額外必然性之支出。此外,原告表示其任職於五花馬餐飲公司,顯示原告並非從事如模特兒或是相類似需極度仰賴臉部外觀之工作,如此更可知原告請求牙齒美白之費用者,並非必要支出。原告下顎骨上內鋼釘有發炎等病發後遺症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實有該後遺症,及該後遺症與本件交通間之因果關係,難認其主張可採。 ⑻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有帳戶轉帳之內頁資料,該帳戶究係為何人所有﹖是否為薪資證明﹖原告究係工讀生或係正職﹖薪資如何計算﹖是否因本件車禍肇至無法工作﹖原告泛泛指稱薪資為一個月2萬元且有5個月時間無法工作等事實,不足採信。 ⑼請求慰撫金20萬元部分亦顯屬過高,原告於本件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陳述其「大學在學中,現在再五花馬任職,月薪約二萬元,名下無不動產」云云,其並未充分考慮兩造雙方所受損害、學經歷、資歷等情形,尤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應負肇事責任,而被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身亦有財產損失,並影響工作收入,凡此均足認原告所請求慰撫金20萬元過高,並不合理。 (八)查103年5月23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既認為原告亦有肇事責任,因此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實屬與有過失無疑,被告自得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再者兩造間之肇事情節程度,考量歷次書狀說明,被告主張原告實應負擔40%以上之過失責任,此復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330號判 決可供參照,爰抗辯"過失相抵",併請參酌。 (九)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告亦 有過失,已如前述;而被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貨車修繕費共為20,300元;此外,被告受有此傷害應得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總計為220,300元。綜括此部份,被告自得按民法第334條規定為抵銷之抗辯。 (十)按「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得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66號及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民事法院本有獨立認事用法之權,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且民事侵權行為與刑事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一,所為得心證之程度亦不相同,因此,民事法院所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者,既無違法也無不合理之處。本件交通事故,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然基上說明 ,本件民事法院之認定既不須受刑事法院之認定拘束,因此,本件被告雖於刑事上被認定為有罪,並不能因此即謂被告於民事上有過失。 (十一)原告於102年4月8日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往永和區方向行駛,而被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往土城區方向行駛,雙方發生碰撞事故,本案被告完成轉彎,慢速前進,已盡其注意義務,而原告係超速、未注意前方、路口未減速慢行、未剎車而未讓被告先行致發生事故,故證被告應無過失責任可言: 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固規定「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惟依該法條文意解釋,應指轉彎車、直行車遭遇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換言之,如轉彎車與直行車間尚有相當距離,因雙方車輛之方向及行止均有改變之可能,本無所謂「禮讓先行」之問題,更不能對於轉彎車科以「應於直行車到達前如何之距離即應停等」或轉彎車不得駛入直行車所可能行經之車道」之義務,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 116號判決可為參照。次按「…可徵被告與告訴人所騎 乘機車發生撞擊前,被告實已完成左轉彎,自不能以被告於完成轉彎前係轉彎車而告訴人係直行車之故,即謂被告需就已完成轉彎後始與告訴人直行機車發生碰撞之情,負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違失,否則在交通繁忙路口,對向車道永遠都有直行車,而左轉車勢必須等對向車道無車始能轉彎,則左轉車將無左轉之可能,又等路口燈號改變,則原本等待左轉勢必阻礙交通,而造成路口車輛阻塞,上訴意旨所執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解釋,容有未洽。」,復有台 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96號判決克佐。 ⑵茲查本案被告已完成轉彎,而原告係超速、未注意前方、路口未減速慢行、未剎車而未讓被告先行,致發生事故,被告應無過失責任: 1.被告於警詢時稱:「我路口停等,見沒車後才左轉。左轉快進巷子時,對方碰撞到我的右側車身。當時對方車速很快。」、「當時我駕駛 CW-4698 號自小客 於 102 年 4 月 8 日下午 17 時 15 分許於連城路 與建一路口,當時我欲左轉進入連城路 347 巷返回 家中,我駕駛的自小客車是慢慢地往左切過去,對於從我的車頭已經在巷口了,所以對方應該是在外側車道,對方普重機的車頭就撞到我的右側車門。」、「我看到對方從我右方行駛過來時距離大約還有 50 公尺左右,我左轉的時候對方可能沒有看到我,而且對方車速比較快,就碰撞到我了。我立刻緊急剎車,但是對方已經碰撞到我了。」、「當時天候、路況和視線都正常,該路段沒有障礙物。該路段限速是50KM-HR,我才剛起步慢慢左轉,時速大約只有10KM-HR 而 已,連城路有快慢車道之分,我在東城路的內側車道上待轉,當時連城路與建一路口的路誌為綠燈。」、「我覺得對方車速過快、沒有注意路況也沒有剎車,我覺得責任應該歸咎對方」云云。亦即,被告係慢慢左轉,左轉當時,原告的車距離被告車有 50 公尺之遠,被告車已左轉至快到巷口的外側車道上,才遭原告碰撞。此稽諸原告自承:「我於 102 年 4 月 8 日 17 時 15 分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騎乘普重機 (856-JYK) 往景平路方向行駛。當時我騎乘在外側車 道,至連城路與建一路口時我遠遠看到對方自小貨車停在路中間,因前方有車輛擋住故我未察覺對方要轉彎,等到我發現的時候就已經碰撞到了。」、「當時我發現危險的時候雙方距離已經很接近了。我立刻緊急剎車但還是碰撞到了。我當時的時速大約是 50、 60KM-HR。」、「當時天候、路況、視線均良好。當 時連城路上並沒有障礙物,交通號誌是綠燈。」等情。乃證原告本身超速,遠遠即看到被告小貨車停在路中間 (即已左轉至同側的內車道上 ),卻未減速行駛(註: 現場無剎車痕跡 ),且因遭其前方車輛擋住而未注意前方車況,始肇事端。 2.由上之述,堪斷被告係在可左轉之路口停等左轉,且為慢慢左轉,左轉至快到巷口的外側車道上,才遭原告車碰撞,因此,已無屬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問題。亦即被告並無過失,殊無所謂侵權行為之可言。⑶退步言之,倘鈞院仍認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仍否認之 ),則原告對請求之損害金額,亦有於次之意見: 按原告主張:( 1)因 102 年 2 月 18 日車禍撞擊,導致左手舊傷骨折復發,進行開刀,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宜休養四週,在 102 年 3 月 17 日復診時,已能正常活動,並無被告所述,因手有傷不能騎車。( 2)交通費部分因口腔內裝有矯正器五週,不宜有劇烈搖晃,故須搭乘計程車。( 3)車禍當天之財產損害耳機,當日騎乘機車只將耳機配戴於肩膀並無使用,故無注意力不集中之情事。( 4)雙和醫院預計假牙部,是因意外事故導致缺損門牙 2 顆,以急診診斷證明書為證等 云云,然查原告上開主張或係單方說詞、或係前後矛盾、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應不足採,今一一臚陳抗辯若后: ①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104 年 7 月 13 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 號函雖回覆:「黃君 102 年 4 月 8 日於本院急診就診當時診斷包含:腦震盪、下頜骨骨折、顏面部撕裂傷 1cm、牙齒斷裂及左膝及左小腿鈍挫傷。依據黃君於本院就診之紀錄,上列傷勢應屬此次受傷造成,先前並無相關傷勢之治療紀錄」,但明顯與該函附件所附之 102 年 2 月 18 日台北醫學大學部立雙和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及急診病歷所載該 日原告「主訴來診車禍左上肢鈍傷,左膝疼痛,並為119 送入到院」之事實不符。蓋由上開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可知,原告早於 102.2.18. 即因車禍導致左上 肢鈍傷,左膝疼痛,次查原告 102 年 2 月 18 日車禍 (非本件車禍 )手部骨折而為手術治療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已稱﹕「…術後患肢暫不宜提重物及劇烈運動、騎乘摩托車及搬運重物…」,策原告並未遵循醫生指示,擅行騎乘機車肇致本件車禍,實難脫免本件過失侵權之責。換言之,此部分之損害並非被告過失行為造成,殊難責由被告負擔賠償之責。 ②原告主張因口腔內裝有矯正器五週,不宜有劇烈搖晃,故須搭乘計程車乙節。查諸口腔裝設矯正器與搭乘計程車究係有何因果關係﹖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僅泛泛指稱為避免劇烈搖晃,已難置信,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即係搭乘計程車,亦難免劇烈搖晃之情形,原告趁本件車禍,一併醫治他件車禍所受手部骨折傷害,以及其他不必要之美容、雷射,而將就診上開其他車禍、不必要美容雷射等交通費用,合併納入本件車禍事故交通費之計算,其主張之理由實難令人甘服! ③原告稱當日騎乘機車只將耳機配戴於肩膀並無使用,故無注意力不集中之情事者,此實為脫免自己騎車未專心注意所為卸責之詞,誠難置信,況耳機之使用若非配戴以聽音樂,而只是配戴於肩膀者,此與常情不合之情,殊難想像。原告如此主張實不足採。易言之,原告係騎乘機車佩帶耳機,一邊聽音樂始肇至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認其就本件車禍亦具重大過失無疑,而有相抵之問題,現援以抗辯之。 ④原告復稱是因意外事故導致缺損門牙 2 顆,以急診 診斷證明書為證等云云,然原告製作假牙費用竟高達90,000 元,此已遠逾目前一般假牙製作之市場行情 ,是否必要,亦未見原告舉證已實其說,自難予以准許。 (十二)除上所述,原告迄今未就被告前次答辯狀所載之內容舉證說明,足見原告所稱皆不足採信,爰謹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答辯如下: (1)雙和醫院醫療費(含植牙)、牙套部分 1.原告所提出102年4月8日至104年3月6日間之雙和醫院收費金額一覽表,期間看診次數48次等云云。惟原告除住院費用單據外,其餘就其主張並未提出任何之醫療單據為證,其主張並無憑據,至該收費金額一欄表者,不過為原告單方提出,並不可信。 2.就支出項目觀之,其中看診科別為「不分科」之看診次數則多達 10 次且均為自費看診,惟所謂不分科之該 10 次看診是否為治療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者,由原告所提之單據資料實無從得知,故就此 10 次科別為「不分科」之看診,被告否認其具有支出之必要性。 3.再者原告於102年6月14日、同年7月26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16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2月6日、 103年1月3日、103年5月9日多次以自費方式在醫學美容、皮膚科等科別就診,且其金額都高達1千元至2千元之間,102年8月22日及102年12月26日更於牙科以 自費方式就診,金額共高達90,254元。先不論其支出是否為治療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單以原告屢以「自費方式」而不求助於同樣得以救治傷害之一般健保給付就診,即足反應原告此部份醫療費用請求之必要性實有疑義。 4.另原告請求牙套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其側門牙因車禍導致牙根受損,因為要等門牙的部分治療完畢後才能治療側門牙,側門牙需抽神經做牙套云云,但查原告側門牙是否因本件車禍案件導致牙跟受損,已屬有疑﹖加以原告並未提出醫院診斷書或任何可供參照之醫療文件,僅單純照片一張,本難判斷真偽,況與本件車禍因果關係原告亦未能證明﹖再者,其以自行繕寫文字所稱費用為1萬5千元左右,又與原告所提理賠明細中側門牙也受損需抽神經做牙套10,000,金額互不相符,其空泛主張,實無從認定原告請求側門牙抽神經牙套醫療支出與本件車禍有關,殊難遽准所請。 (2)醫療器材(洗牙機)部分 原告主張購買洗牙機部分共1﹐980元,惟卷證資料僅附沖牙機之保證卡及估價單一張,並無費用支出之收據,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支出上開費用,且此支出是否與本次事故有關及必要,已不無疑問?且何以原告不在醫院進行治療,尚須購買醫療器材,是否必要抑或無端浪費?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難以置採。 (3)交通費部分 承前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104年3月6日雙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所載,原告之病名乃為「顎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受傷之部位乃為臉部,其並無不良於行之重大傷殘,則原告既無行動不便,則交通費之龐大支出,顯然可議。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假設語),惟來回土城大暖路至雙和醫院,每趟500元,25趟 共12,500元,就土城大暖路至雙和醫院之距離,此高額交通費實令人費解,又來回之車程高達25趟,是否必要?與系爭傷害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亦僅提出19張車資收據,其是否早已回復原狀,可自行騎乘機車而不需搭乘計程車就醫,未見原告說明,則原告請求交通費之賠償,顯無理由。 (4)營養食品六周部分: 原告主張所食用六周之營養食品,共15,000元,惟其與本次事故有何關聯,原告並未說明,且原告並未提出相關營養食品費用之支出收據證明,無法知悉原告是否有實際支出上開金額,更未舉證證明該食用六周之營養食品雨本件交通事故間之關連性與必要性。是其主張,要無可採。 (5)雷射腿部疤痕、臉部疤痕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雙和醫院醫學美容醫師預約單所載,其所預約的療程為「飛梭雷射」、「染料雷射」、「淨膚雷射」,上開療程之治療乃係針對毛細孔粗大、痘疤、膚色不均及斑點的問題,是否與本次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復未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 (6)車禍當天之財產損害部分 就原告所稱,車禍當天之財產損害,有耳機 680 元、 安全帽 2,500 元、牛仔褲 5,000 元及包包 2,000 元 (原告理賠明細第 7-10 項),惟原告就上述費用並無 證明其市價,價錢如何估算並未說明,況原告上述財產並非全新品,應計入折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無理由。 (7)看護費4日部分 關於看護費用 4 日部分,查原告所提出之 104 年 3 月 6 日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所載「病患於 102 年 4 月 8 日因上述疾病住院,102 年 4 月 9 日於全身麻醉下進行顎骨復位及上下顎間手術,於 102 年 4 月 11 日出院,共計住院三日。」等語。換言之,原告實際住院天數只有 3 天,並非其所指有 4 天住院期間而需看護照料之情形,敬請予以刪除逾越部分。 (8)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有帳戶轉帳之內頁資料,該帳戶究係為何人所有﹖是否為薪資證明﹖原告究係工讀生或係正職﹖薪資如何計算?是否因本件車禍肇至無法工作?原告泛稱薪資為一個月 2 萬元且有 5 個月時間無法工作等等,委不足採信。 (9)牙齒美白部分 牙齒美白部分,原告稱是因為開刀帶固定器使牙齒表面出現嚴重的外因性色垢,故需進行牙齒美白云云。然原告對於其主張因為開刀帶固定器使牙齒表面出現嚴重的外因性色垢等情並未舉證說明,且牙齒美白本身並非治療本件交通事故所生傷害之必要支出,也非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衍生出額外必然性之支出。此外,原告表示其任職於五花馬餐飲公司,顯示原告並非從事如模特兒或是相類似需極度仰賴臉部外觀之工作,如此更可知原告 請求牙齒美白之費用者,並非必要支出。原告下顎骨上內鋼釘有發炎等病發後遺症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實有該後遺症,及該後遺症與本件交通間之因果關係,難認其主張可採。 (10)下顎骨上內鋼釘有發炎等病發後遺症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因本次事故受傷之後遺症之產生,縱令真有因本次事故所生之後遺症(假設語),其所需費用依據何在?是否為必要之處置?原告均未說明,殊不可信。 (11)精神上損害賠償 請求慰撫金 20 萬元部分亦顯屬過高。蓋原告於本件 104.3.19. 言詞辯論陳述其「大學在學中,現在再五花馬任職,月薪約二萬元,名下無不動產」云云,實未充分考慮兩造雙方所受損害、學經歷、資歷等情形,尤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應負肇事責任,而被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身亦有財產損失,並影響工作收入,凡此均足認原告所請求慰撫金 20 萬元過高,不應准許。 (十三)查103年5月23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既認為原告亦有肇事責任,因此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實屬與有過失無疑,被告自得按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再者,依兩造間 之肇事情節程度,並考量歷次書狀說明,被告辯稱原告實應負擔40%以上之過失責任,要極可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330號判決可供參照,爰抗辯「 過失相抵」,併請參酌後按過失比例酌減賠償金額。 (十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原告亦有過失,已如前述;而被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貨車修繕費共為20,300元;此外,被告受有此傷害應得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加總為220, 300元,被告自得以民法第334條規定為抵銷之抗辯。 (十五)查原告主張:「被告所辯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完成轉彎,而並無過失係屬飾卸之詞,且被告於民國 102 年 6 月 18 日警詢、102 年 8 月 26 日偵訊、103 年 1 月14 日法院訊問,三次供述前後未盡相符,故其可信度 有疑」云云,乃謂被告於本件仍應有過失,而有可得而言者: ⑴對於本案之過失認定是否應與刑事案件認定一致,被告已於 104 年 8 月 31 日所提言詞辯論意旨狀第 1 頁 第一點提出相關實務見解在卷,有請鈞院參考。 ⑵原告指其係撞擊被告駕駛之 CW-4698 車輛右邊車門, 如已完成轉彎,所撞擊之點應為車尾處應且被告於本案刑事程序中三次之陳述並非相同,顯不可信,被告應尚未完成轉彎乙節,然依據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偵字第 20506 號偵查卷第 18 頁、第 19 頁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偵字第 20506 號偵查卷第 31 頁至第 33 頁內容 )觀之,可看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早已完成轉彎過程,而之所以原告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係撞擊被告車輛右邊車門,而非車尾,係因其騎乘普通重機行駛於外側車道且其車速過快 (現場無剎車痕跡 ),以致於被告甫完成轉彎過程後,即遭到原告之撞擊之故。 ⑶原告又稱被告於刑事程序進行中之陳述內容前後有不一致之狀況,而認為被告並未盡其注意義務,經查,被告雖然前後表達之內容有所出入,然而不過係表達方式不同而已,此揆諸被告於 102 年 6 月 18 日警詢中供稱:「…當時我的車頭已經在巷口了,所以對方應該是在外側車道,對方普重機就撞到我的右側車門。」,核與被告於 102 年 6 月 18 日警詢、102 年 8 月 26 日 偵訊、103 年 1 月 14 日審理時之陳述內容並未有矛 盾之處。易言之,被告一再表達其於車禍發生當時已完成整個轉彎程序,且於轉彎之前,慢慢往左切入,得證乙盡到相當之到注意義務。 (十六)次查原告主張其於 102 年 2 月 18 日之車禍手部骨折一情,實與本案並無關連,斯核諸 102 年 4 月 8 日 急診就診記錄上並未提及原告左上肢有傷或是包紮之事,已然克斷其情,加以原告於 102 年 2 月 18 日車禍(非本件車禍 )手部骨折而為手術治療部分,所提出之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已稱﹕「…術後患肢暫不宜提重物及劇烈運動、騎乘摩托車及搬運重物…」,然原告未遵循醫生指示,仍擅自騎乘機車肇致本件車禍,實難脫免與有過失之責,彰彰甚明。 (十七)再查原告針對損害範圍部分主張「其年齡僅 22 歲,有植牙之必要,製做假牙只能維持三到五年,之後需重做,會有磨損牙齦導致牙齦萎縮的問題;車禍導致臉部裂傷,癒後疤痕明顯存在,故進行雷射手術;下顎骨斷裂至今仍有疼痛感,係為下顎骨上內鋼釘之後遺症」等語,實係原告片面之主張,皆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難以認為實在: ⑴針對原告主張其有植牙必要之部分,未見其說明為何需要以「植牙」之醫療手段達到醫療目的,縱其說明原因係「為製作假牙三到五年必須重新製作,將造成牙齦磨損」,但此部分未見有原告提出相關之佐證以實其說,是故,原告究否須要以植牙之方式以達到一般治療斷牙之目的,已屬可疑。又退步言之,假若醫療上認為原告此種斷牙之傷勢應以植牙之醫療方式方得以回復其斷牙前之狀態,然依原告所提之雙和醫院 102 年 11 月 15日診斷證明書觀之,其於病名欄中已有提及該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係因意外事故拔除或局部性牙周病所致之缺牙並於醫囑欄中稱建議進行右上中正門齒人工植牙以及左上正中門齒固定假牙治療,然而並未說明究竟與本案事故是否有關,且缺牙究係何顆牙齒,遽然要求此部分之賠償,顯無理由。再查原告所提之雙和醫院 102 年 11 月 15 日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囑欄位中,雖載稱預計費用共九萬元,惟未細分植牙以及假牙之費用各別究係多少數額,自難遽信,加以原告於 104 年 3 月 17 日所提陳報狀中所附理賠明細,也未列舉此部分費用,僅於第一項雙和醫院醫療費 (含植牙 )部分中表示金額為 123,434 元,在在實難判斷原告針對植牙部分所花 費之必要性及金額之若干,應不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本案車禍造成其面部裂傷 1CM,癒後傷疤仍明顯存在,需進行雷射手術云云,然對於該面部裂傷於癒後究係如何留有疤痕,醫師對於此部分之醫療建議為何?原告並未提出相關醫療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已難認為實在,又縱使有進行雷射治療之必要,依原告所提之雙和醫院醫學美容醫師預約單上所載,其所預約之療程為「飛梭雷射」、「染料雷射」、「淨膚雷射」,而上開療程係針對毛細孔粗大、痘疤、膚色不均及斑點之問題,顯與傷痕無關,且如此雷射治療之療程究否係針對本次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之,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之證明以實其說,是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亦毋庸疑。 ⑶原告主張「其下顎骨斷裂至今仍有疼痛感,乃係下顎骨上內鋼釘之後遺症,此係當時開刀之主治醫師所稱述」云云,惟此部分亦未見有何醫院診斷證明文件可憑,本難認為實在,且其雖稱可向專業人員求證然該專業人員究係何人? 若為當時開刀之主治醫師,其名又為何? 原告隻字未提,實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且縱認為所謂疼痛感為真,惟應採取如何之醫療措施?是否如原告所稱必須再次住院開刀移除下顎鋼釘?以及可能的預計花費,概未見提出相關證明,徒於 104 年 3 月 17 日陳報狀併附自行列表之理賠明細部分提及該筆損害賠償以及金額 70000 元,不過其個人片面之詞,況 70000 元之數額亦係其以先前住院費用估計,並未提出詳細之計算公式,而前後兩次手術是否類似,而得以如此類比,亦有疑問,得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得採。 (十八)至原告主張看護費部分,謂自 102 年 4 月 8 日急診 當日另加上 102 年 4 月 9 日到 102 年 4 月 11 日 住院日,共計四天乙節。然此主張與其所提出之 104 年 3 月 6 日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有所出入,應非得採,特說明於后: 原告主張其住院日期包括急診日當天亦即 102 年 4 月8 日也為住院之日,共住院四天,但查原告所提出之 104 年 3 月 6 日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所載「病患於 102 年 4 月 8 日因上述疾病住院,102 年 4 月9 日於全身麻醉下進行顎骨復位及上下顎間手術,於 102 年 4 月 11 日出院,共計住院三日」等語,要與 原告所主張住院日期係四日相矛盾,而對於此住院日期係四日之主張,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查證,則原告為此之主張,尚非得採,殊屬無訛。 (十九)就鈞院 105 年 1 月 5 日函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之 資料不爭執,其他原告所稱損害部分皆為爭執,具體內容如歷次書狀所載,茲不贅述。另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此有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內容可參,而被告亦受有 20,300 元損害 ,按諸民法第 334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抵銷抗辯。另關於原告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計18,861元,被告併主張就賠償額範圍內加以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字第1330號判決、被告貨車修繕收據為證。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 18號刑事案卷影卷查核屬實,並有原告提出診斷書1張、醫 療費用收據5張、沖牙機保證卡、機車估修單、機車過戶申 請登記書為證,被告否認其有過失,並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則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330號判決、 被告貨車修繕收據為證。查,被告之前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許 木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另本事件肇事責任業經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經該處以103年6月16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刑事庭,其所檢附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柒、鑑 定意見記載:一、許木輝駕駛自用小貨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黃詩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是被告對於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堪認定。而被告千松工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許木松於執行公司職務時因過失致原告受傷及財物受損,原告自得對被告二人行使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93 條第 1 項、第 19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木輝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被告許木輝為被告千松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如前述,被告等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123,434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收據明細3張等件為證而被 告對於102年6月14日醫學美容1,880元、同年7月26日皮膚科2,040元、同年8月30日2,040元皮膚科、同年10月25日皮膚 科1,040元、同年12月6日皮膚科1,240元、103年1月3日皮膚科1,440元、103年5月9日皮膚科1,340元、102年8月22日牙 科40,254元及102年12月26日牙科5萬元有爭執。另答辯狀9 月16日之醫藥費不爭執。而本院曾發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詢問:1.病患黃詩婷於下述時間看診:(1) 102年6月14日醫學美容1,880元、(2) 102年7月26日皮膚科2,040元、(3) 102年8月30日2,040元皮膚科、(4) 102年10月25日皮膚科 1,040元、(5) 102年12月6日皮膚科1,240元、(6) 103年1月3日皮膚科1,440元、(7) 103年5月9日皮膚科1,340元、(8) 102年8月22日牙科40,254元(9) 102年12月26日牙科5萬元2.上開看診原因,是否為102年4月8日急診經診斷為「顏面撕 裂傷、顎股骨折」後之相關後續治療?經該醫院以105年1月28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該函說明二、病況說明:102年6月14日醫學美容門診與102年4月8日急診斷為 「顏面撕裂傷、顎股骨折」為非相關後續治療。102年7月26日、8月22日、8月30日、10月25日、12月6日、12月26日及 103年1月3日、5月9日皆為本次「顏面撕裂傷、顎股骨折」 相關之治療等語。故可認102年6月14日醫學美容1,880元為 非必要治療,故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102年6月14日醫學美容1,880元,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1,554元(123,434 元-1880元=121,554元),堪信為真正,此部分主張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扣除保險給付18,861元,尚有102,693元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 償。 (二)修車費20,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損機車修理費用20,900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估價單1紙偽證,核其內容均為零件更新,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惟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0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4月8日,已使用2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4,500元(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20,900× 0.536=11,202;第1年折舊後價值20,900-11,202=9,698;第2年折舊值9,698×0.536=5,198;第2年折舊後價值9,698 -5,198=4,500),則原告主張4,500元機車修繕費部分,應 有理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三)醫療器材(沖牙機)1,980元部分: 原告主張是醫生叫原告買沖牙機,因為原告戴維持器不能刷牙,醫生叫原告購買的,業據提出估價單 1 張為證,惟查 ,原告雖稱說是醫生叫原告購買的,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醫囑以證明,醫師有叫原告購買,是自無法認定,此部分之請求為實在,故原告請求醫療器材(沖牙機)1,980元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交通費25趟×500元,共計12,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土城大暖路至雙和醫院就醫25次,每趟以500 元,共計12,50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19張為證,而其中有102年9月20日計程車500元單據,但無看診資料,而 原告於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該500元,是原告請求12,000元,尚屬有據。 (五)營養食品六週1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購買營養食品六週需費 15,000 元,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有該費用之支出,且亦無醫生之處方證明,尚難認為必要之支出,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依法尚難准允。 (六)雷射治療115,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雷射腿部疤痕、臉部疤痕部分需費 115,900 元, 而原告業據提出預約單為證,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雙和醫院醫學美容醫師預約單所載,其所預約的療程為「飛梭雷射」、「染料雷射」、「淨膚雷射」,上開療程之治療乃係針對毛細孔粗大、痘疤、膚色不均及斑點的問題,是否與本次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復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依法尚難准允。(七)耳機 680 元、安全帽 2,500 元、牛仔褲 5,000 元、包 包 2,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造成其耳機、安全帽、牛仔褲、包包等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並提出耳機收據、安全帽收據、包包、牛仔褲照片為證,惟此部分依法應予折舊,雖被告提出之單據之購買時間分別為102年11月29日、102年12月3日,均 係事發後購買之單據,並非原始單據之情況下,本院認以各折舊5分之4為適當,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分別耳機 136元、安全帽500元、牛仔褲1,000元、包包400元,合計為2,036元。 (八)看護費用 4 天×每天 2,000 元,共計 8,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住院治療自102年8月4日起至同月11日 止,共計4日,由其母親看護照料4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計受有看護費用8,000元之損失乙節,業據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則辯稱應是三天金額為6,000元。 惟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自102年4月8日住院、102年4月11日 出院,共記住院3日,惟自102年4月8日住院至102年4月11日出院,共歷時4日,故原告主張須看護4日,應為實在,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天,共計8,000元,應屬有據。 (九)薪資損失五個月1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當時是擔任五花馬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工讀生。每月打工都有到2萬元收入,並提出存摺節本為證 。而原告主張因為手術縫合,5個月沒有辦法上班,故請求 薪資損失五個月100,000元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診斷 整明醫囑上記載,˙˙術後宜休養並進食流質飲食六週等語,且原告並自承沒有請假證明。是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之部分,應以六週即一個半月為限,故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30,000元(20,000元×1.5=30,000元),尚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自難憑採。 (十)側門牙受損預估醫療費用1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開事故造成側門牙受損預估醫療費用10,000元,業據提出醫院X光片為證,而被告辯稱認為植牙部分,只 需做牙套支出,毋庸植牙,所以只需支出15000元之金額, 高於15000元之牙齒部分之治療就本案而言為不必要,是原 告請求10,000元,應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十一)牙齒美白部分2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牙齒美白需費 25,000 元,原告自承尚未作,惟查,原告對於其主張因為開刀帶固定器使牙齒表面出現嚴重的外因性色垢等情並未舉證說明,且牙齒美白本身並非治療本件交通事故所生傷害之必要支出,也非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衍生出額外必然性之支出。此外,原告表示其任職於五花馬餐飲公司,顯示原告並非從事如模特兒或是相類似需極度仰賴臉部外觀之工作,如此更可知原告請求牙齒美白之費用者,並非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十二)下顎骨上內鋼釘有發炎等病發後遺症之嗣後治療7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下顎骨上內鋼釘有發炎等病發後遺,需治療費70,000元,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實有該後遺症,及該後遺症與本件交通間之因果關係,故難認其主張可採是原告請求治療費70,000元,亦屬無據。 (十三)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爰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大學在學中,目前日職五花馬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讀生,名下有房屋、土地及 INV 各 一筆;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水電施作、保養及維修工作,名下INV1筆,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綜合衡量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原告身體受有受有腦震盪、下頷骨骨折、門牙缺損、左膝及小腿挫傷、多處擦傷、臉部3公分撕裂傷、左小腿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 屬過高,本院認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十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4,729元(計算 式:102,693元+4,500元+0元+12,000元+0元+0元 +2,036元+8,000元+30,000元+10,000元+0元+0元+30,000元=199,229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187,783 元,扣除應減輕被告 3/10 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39,460元(199,229元×7/10=139,46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抵銷部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抗辯其所有之車輛亦因系爭車禍而受損,經送修後共支出修理費20,300元,有被告提出估價單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真正,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車輛係於87年1月(推定15日)出廠,有偵查卷 所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件附卷可稽,至102年4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0,300元( 即零件9,500元、工資7,200元、烤漆3,600元),更新零件 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9,500元,其折舊後 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95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 7,200元、烤漆3,600元,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烤漆費用共計11,750元(計算式:950元+7,200元+3,600元=11,750元),惟被告與有過失十分之七 ,被告僅得以3,525元與原告請求相同金額部分抵銷,則被 告逾此部分之抵銷抗辯,自不足採。另被告又辯稱受有精神損害200,000元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因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受損,惟被告受有損害部分僅為財產上之損害,並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規定之適用,因此被告主張對原告亦有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故並無抵銷之問題,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5,935元(139,460元-3,525元=135,935元),及其中81,5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4日起,其中54,374元自訴之追加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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