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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7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
    李崇豪李崇豪
  • 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 原告
    王志銘
  • 被告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791號原   告 王志銘 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 被   告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訴訟代理人 楊賜偉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79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促字第一二七一七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記載對原告之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日之翌日(即一○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九五九四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之債權債務關係,惟被告卻逕向原告之戶籍地管轄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原告未居住於戶籍地而未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原告所核發之支付命令,並因而確定,原告與被告間之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顯足以影響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然被告卻於104年6月間向原告之戶籍地管轄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因原告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處,未確實收受原證1之支付命令, 致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導致該支付命令因而確定,嗣被告執該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欲查封拍賣原告名下財產,經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5941號受理在案後,原告於收受鈞院執行處之查封通知及查封後,始知此事,而依104年7月1日所新修訂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 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本件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之關係,原告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本件提起異議之訴,應認有理由。 (四)而本件被告係以何種理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告因從未收實際受該之該支付命令,無從知悉 被告之聲請理由(原告聲請閱覽強制執行卷證資料中,亦 無相關資料),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應證 明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並請件鈞院調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2717號支付命令之卷證資料,以究明被告之聲請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執未確實經原告收受之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不動產,顯非適法,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⑴確認被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271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新台幣(下同)28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債權均不存在。⑵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59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原告於104年6月間固曾有意委託被告代為向銀行辦理借款,但最後並未加以委託,被告誘騙原告先行簽屬合約書,嗣更強要原告支付服務費用,所為請求顯無理由: ⑴查原告於104年6月間固曾透過網路搜尋找到被告公司,意欲透過被告轉介向銀行辦理貸款,當時被告向原告表示代辦費用為實際核貸金額之百分之七,並希望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評估,然因當時對於服務費用之比例(即百分之 七)原告尚需與家人討論,且貸款部分亦須與家人商量, 故當下並未立即表示要委託被告辦理。 ⑵然被告之業務人員卻向原告表示,可以先簽屬仲介合約書,若與家人討論後確定不辦理,也可不委託,也不需付任何費用,原告在被告之業務人員不斷鼓吹及誘騙下,即在未詳閱合約書之情況下,於委託書上簽署個人資料,而當時因尚未確定要委託,故而除原告之個人資料外,其餘資料並未填載(申貸金額及服務費之比例均尚未確定)。 ⑶嗣原告返家與家人討論後,因家人反對,遂去電向被告公司人員表示:不委託被告辦理貸款,被告亦不需替原告送件,原告亦不會再提供任何之資力資料供被告代為辦理貸款評估等語。 ⑷數日後原告卻仍接到被告公司人員來電表示要幫原告辦理貸款,希望原告提估資料以利評估,當時原告甚感錯愕與不解,並再次向被告公司人員表明並沒有要委託被告公司辦理貸款,不會提供任何資料。詎料,被告卻持該尚未完成委託之合約書,向原告之戶籍地法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因原告未居住於該處,未實際收受該支付命令,致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告確定,被告公司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即為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兩造間之契約行為既未成立生效,被告據此向原告請求服務費用顯無理由! ⑸次查,被告公司故提出之仲介合約書主張原告之申貸金額為2,000萬元,並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中陳稱核貸金額 為700萬,然原告有何資歷能申請700萬,甚或2,000萬元 之貸款?且伊以有替原告做顧問諮詢、財務規畫…等等而 向原告請求之第一期、第二期費用,而所稱之顧問諮詢、財務規畫…等等又做了甚麼?均未見被告說明!卻遽以該合約書向原告請求28萬之服務費用,被告所為請求顯不合理,亦無所據! ⑹且事實上原告於簽屬合約書時,就申請金額根本尚未決定(因需與家人討論),故申請金額並未填載,該金額顯係被告公司人員於未經原告之下自行所填載,此由該金額處並無原告用印或蓋手印確認即可證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下私下填載該合約書,並據該經變造之合約書向原告有所請求,所為主張顯然無據,亦無理由。 (乙)被告據以向原告請求之「金融機構融資仲介合約書」係一定型化契約,卻未給予原告任何之審閱期間,且有顯失公平之處,依法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被告自不得據以向原告請求: ⑴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其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審閱期間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 消費者於簽約前有充分時間瞭解定型化契約內容,蓋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及第9款規 定,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凡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契約,均屬定型化契約。此種契約之特色,在消費者只能按其契約條款與企業經營者訂約,且因此種契約之訂立,消費者並未就契約內容與企業經營者為個別磋商,只能對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予以附合,而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故為保未護消費者之權益,特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審閱期間。準此,倘企 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固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惟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又企業經營者於其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中,加註消費者自願拋棄契約審閱權之條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 第4款之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者,仍應由企業經營者舉 證證明已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否則即應依前開情形處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查被告故據「金融機構融資仲介合約書」向原告請求28萬元之服務費用,然該合約書係被告之企業經營者單方面所擬定,就契約之內容,原告並無要求修改之空間,應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且被告再要求原告簽屬該契約時,根本未與原告任何之審閱期間,甚至連契約之內容都未與原告解說,只一昧哄騙原告先簽契約,更未將原告簽屬之合約一份交予原告攜回,對於契約之內容,原告根本不知悉,遲至本件訴訟後,原告訴訟代理人閱卷後,原告始發現合約書內容都是當初被告所未告知,甚申請金額與服務費用之計算成數,都係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自行填載或更改,縱多鈞院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依前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原告主張該等條款不 構成兩造間契約之內容,被告亦不得據該合約書向原告有所請求。 (丙)依被告提出之「金融機構融資仲介合約書」,該契約依其性質應屬「居間契約」,原告並未因被告之居間向金融機構貸得任何之款項,依法被告亦無權向原告請求報酬: ⑴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但媒介居間人倘已媒介就緒,而委託人故意拒絕訂約,依誠信原則,仍應支付報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依被告提出據以向原告請求服務費用之「金融機構融資仲介合約書」,被告主要之工作即在轉介被告予金融機構,以辦理貸款,並於貸款成功後,收取服務報酬,依其性質應屬民法之居間,而依前開民法第568條之規定,居間 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且依被告所提出之「金融機構融資仲介合約書」第七條中亦載明服務費用係於「金融機構撥款後一次收取」,基此,被告自應於原告因其轉介金融機構而順利辦得貸款後,始得向原告收取服務費用,然本件一開始原告即已拒絕讓被告轉介辦理貸款,亦從未提供任何資力資料讓被告評估,更無任何金融機構因被告之轉介而貸款予原告,亦即原告並未因被告之居間而與金融機構間有成立任何之借貸契約,遑論有撥款之行為,被告自無權原告請求服務費用,被告以所提出之「金融機構融資仲介合約書」向原告請求服務費用,顯無任何之理由! (丁)綜上所述,兩造間確實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亦未曾因被告之居間與任何之金融機構成立借貸契約,而被告據以向原告請求之「金融機構融資仲介合約書」更從未讓原告詳細審閱,被告並無權利向原告請求服務費用,而被告明知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卻以變造文書及欺騙之方式,透過照鈞院查封執行原告之財產,此部分原告亦考慮對相關人等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告訴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答辯狀則辯以: (一)原告起訴狀狀載內容與事實完全不同,被告否認,合先陳明。 (二)兩造間訂有融資仲介契約書,委託辦理申請貸款相關事宜,原告當時表示其本人為貸款人,而為貸款抵押擔保之標的為訴外人其母王潘鴻梅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不動產,經被告承辦人員初估確有殘值,方才接受其委託為雙方並於104年6月9日約於該址附近簽約 及交付貸款所需相關文件。 (三)被告受託後即依約評估案件並規劃可承作之方案,可增貸之金額約為700萬元,言巨嗣後被告卻又表示不願意繼續 處理後續事宜,故原告除仍得按第7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 階段性服務報酬28萬元(700萬X8 %x50% =280,000元),此為被告依照合約善良精神所提出之合理請求報酬,並非以合約第一條所定之2000萬元肆意請求,經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討,惟原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對依仲介契約之法律關係,方得以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2717號支付命令暨取得確定證明書,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是原告之訴,實尚有未洽。 (四)被告與原告簽約當日,有被告公司三名承辦人員前往與原告處理簽約及說明事宜,故特此聲請鈞院傳喚此三名人員到庭作證,釐清事實原委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之債權債務關係,惟被告卻逕向原告之戶籍地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2717號),因原告未居住於戶籍地而未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原告所核發之支付命令,並因而確定,則此項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力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復按稱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所不爭執簽 訂之金融機構融資仲介合約書第七條係約定:雙方約定乙方(即被告)之服務費用以第一條甲方(即原告)申請貸款金額之8﹪計算之,依階段式分別計價並於金融機構撥 款後一次收取,二日內以現金或電匯給付乙方。...各等語,此經本院調取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被告自承上開申請貸款並未經金融機構撥款。又系爭仲介合約書為被告與不特定多數人簽訂申請貸款所使用之相同條款,屬於定型化契約,灼然至明。又上開條款並未考量因居間人報告或媒介,委託人實際受惠程度,委託人均應給付報酬,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認上開約定條款無效。則被告仍主張原告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報酬28萬元,即非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聲請本院訊問證人陳忠宇、蔡明原、周宗建,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104年7月1日公布,同年月3日生效)。是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3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並無與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原告執行債務人於本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959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以有債權 不成立之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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