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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201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2010號

原告
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倫吉
訴訟代理人
楊可正
訴訟代理人
林則言
被告
業展白鐵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佩勲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2010號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C/R不銹鋼片捲」物料共三批,被告均已收受,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607818元,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作為價金之給付,詎料經原告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其後經雙方協商,於103年6月20日簽訂還款切結書,約定後續還款事宜,被告並開立同額本票1紙作為擔保。然被告自104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貨款,故迄今尚積欠原告267818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和解契約(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6781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簽立切結書與原告和解後遲不清償,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3紙、送貨單2紙、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還款切結書1紙、本票1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抽象陳稱系爭債務尚有糾葛,既未提出書面或到庭為具體答辯或陳述,異議理由自不足以對抗原告,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781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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