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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21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解惟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216號

原告
張嘉峰
被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訴訟代理人
張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三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4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欠缺訴訟要件,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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