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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226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2265號

原告
浩盛冷凍空調設備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敏昇
被告
亞泰空調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2265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亞泰空調有限公司、劉俊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浩盛冷凍空調設備材料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亞泰空調有限公司以被告劉俊廷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下同)104年1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持續向原告訂購各種空調設備貨品,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原告皆已依約將被告所購貨品悉數送達交付且驗收完畢,此有各次之銷貨單及被告劉俊廷於其上驗收簽名附呈可稽。上開系爭貨品價額合計165530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並驗收通過,嗣後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開立面額11萬元、104年10月10日到期之支票用以支付部分貨款,詎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雖原告屢次催告,惟被告遲遲不給付貨款,置之不理。原告既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貨物,依民法第367條買受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今被告未給付貨款,實已造成給付遲延及其損害。另被告劉俊廷,為本件系爭貨款之連帶保證人,其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故一併將劉俊廷列為被告,請求其履行給付貨款義務。為此,依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65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核可簽帳買賣契約書、銷貨單、系爭銷退貨明細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為何答辯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實。又被告亞泰空調有限公司向原告訂貨,由被告劉俊廷於核可簽帳買賣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中簽名,自係明示擔任系爭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對於原告應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劉俊廷給付貨款,亦屬有據,惟原告訴之聲明並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院亦無從訴外裁判,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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