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68號
- 原告
- 蘭馨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文溪
- 被告
- 鄭雅蘋即松悅企業社
- 被告
- 楊世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2,600元,及自10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4月1日原告當庭請求更正利息起算日為103年6月5日,其餘則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併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鄭雅蘋即松悅企業社所簽發,經被告楊世鈞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經掛失止付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發票│票據│票面│付款│發票日│提示日│ │ 號 │人 │號碼│金額│人 │ │(即利 │ │ │ │ │(新 │ │ │息起算│ │ │ │ │臺幣│ │ │日) │ │ │ │ │) │ │ │ │ ├──┼──┼──┼──┼──┼───┼───┤ │ │鄭雅│FJ04│1426│合作│102年 │103年 │ │ 1 │蘋即│3889│00元│金庫│ 09月 │ 06月 │ │ │松悅│5 │ │商業│ 30日 │ 05日 │ │ │企業│ │ │銀行│ │ │ │ │社 │ │ │北樹│ │ │ │ │ │ │ │林分│ │ │ │ │ │ │ │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