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430號
- 原告
- 黃潤澤
- 被告
- 承順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瑞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31日所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F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104年2月3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並非伊所填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七、發票之年、月日,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復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固有明文,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縱如蔡耀宗所證,係上訴人即執票人所補填,但上訴人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至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並非伊所填載乙節,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系爭支票是被告直接給伊,發票日是因為被告付款時間不一定,日期是被告請伊代填,伊填寫時因為寫錯,寫成105 年,被告也知悉,伊更正後被告即幫伊蓋章等語,復參以卷附之系爭支票,其上之發票日期原記載105年1月31日,嗣105 年部分遭劃線刪除,下方另書寫104 年之文字,並蓋有被告之發票印文,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足參,是被告既於原告塗改處用印,自得認被告確有授權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處為填載,揆諸前開法文意旨,系爭支票自為有效,則被告前開辯解,自有誤會。原告上開主張,即屬有據,堪可憑採。
五、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