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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陳志峯

                   104年度板簡第534號

原告
誠龍精密鈑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瀟懷
訴訟代理人
林昌驍
訴訟代理人
陳麗芳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吳允翔律師
被告
鑫利國技城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周宇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文龍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之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5,0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3,3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以販賣鈑金加工料件為業,於民國103 年5 月間,被告以其經理人陳鑫利作為代表,與原告簽定鈑金加工料之買賣合約,總價金為56萬5,054 元,原告迄今已將所有買賣之標的物全部交付與被告,但被告至今僅給付20萬元,尚欠36萬5,054 元之價金未給,而兩造於103 年10月20日達成協議,按原告對訴外人歐悅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之販售價格,作為對被告之販售價格。經原告重新核算後,買賣價金應為35萬3,308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價金15萬3,308 元,屢經催討,被告均拒不給付。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3,3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價金計算式中行政費1.2 倍當初並沒有承諾,原告報價之材料價格過高,計算之圖面又有重複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5 月間簽定鈑金加工料之買賣合約;原告已交付全部買賣標的物,被告已給付價金20萬元;103年10月20日兩造就價金之計算另有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銷貨單、統一發票、客戶對帳單、錄音譯文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價金15萬3,308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多少價金?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10月20日就價金之計算重新協議後,價金計算式為:單價數量1.2 倍之行政費乙節,固提出客戶交易明細表為據。被告則否認有承諾1.2 倍之行政費乙節,故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錄音譯文為據,惟就原告所指之行政費,在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文龍、原告法定代理人劉瀟懷及訴訟代理人林昌驍三人間之對話過程,曾有提及1.15倍,亦有提及1.3 倍,然從未提及1.2 倍,且亦未見陳文龍有同意或承諾之情事,此有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佐。是原告主張重新協議後之買賣價金應乘以1.2 倍之行政費,即屬無據。

㈡次查,被告抗辯材料價格過高及圖面有重複計算等節,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全未有任何舉證,且就圖面有無重複計算乙節,原告已陳明自貨單編號及訂購日期即可區分係不同筆等語,並提出客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之買賣價金應扣除1.2 倍之行政費,故應為29萬4,423 元(計算式:353,308 元5/6 =294,4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0萬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9 萬4,423 元。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4,4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陳志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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