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66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668號
- 原告
- 曾劉連珠
- 原告
- 曾得恩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曾信雄
- 被告
- 主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峻郎
- 被告
- 天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峻郎
上列當事人間 104 年度板簡字第 668 號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1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1日下午 4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喻森蕾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主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曾信雄、曾劉連珠、曾得恩各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天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
被告天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曾信雄、曾劉連珠、曾得恩各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三人與被告主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主恩公司 )及被告天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天恩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天恩公司 )於民國(下同) 89 年 4 月 24日簽訂「塔位權利受讓契約書」三紙。兩造約定被告主恩公司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基地上所興建「橄欖山教會基督徒安息納骨塔」,由原告曾信雄、曾劉連珠、曾得恩分別受讓被告主恩公司塔位 1室、1 室、2 室,共計 4 室權利,於簽約時業已付清價金新台幣(下同) 208000 元(原告曾信雄、曾劉連珠、曾得恩分別給付 52000 元、52000 元、104000 元)。其中被告天恩公司為被告天恩事業股分有限公司之履約興建保證人,合先敘明。
(二)系爭塔位權利讓受契約書雖並未約定完工期限,且依契約書第 5 條約定須待將來寶塔興建完成時,始得辦理選位,惟依系爭契約書第 1 條至第 3 條均已載明塔位永久使用權範圍、每單位塔位之長寬高之規格及數量,則系爭契約名稱雖非物之買賣,但顯係各個塔位使用權利之買賣契約,而不過約定實際塔位具體位置須待將來興建完成後再依相關辦法辦理選位而已。而按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 34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依法亦顯有交付因本件塔位使用權利而得占有一定空間之塔位物品之義務甚明。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 229條、第 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同法第 259 條第 2 款亦有明文。
(四)查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塔位讓受契約書,係被告公司所擬之定型化契約,且並無履行契約之期間約定,而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復查本件塔位使用權利買賣係於 89 年間成立,迄今已近 14 年仍未完工。惟被告依一般通常建築常規及建照期限,原本早應已可完工,迄今卻仍未完工,致無從交付塔位,原告現顯已居於得請求給付之地位,原告前以新北市土城青雲郵局第00037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七日內完工交付,並已於103年 11 月 6 日送達被告二人,然因被告二人為躲避債務,業人去樓空,前開信函經招領逾時退回,此有存證信函信封影本可稽。
(五)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查原告於 103 年 11 月 6 日向被告二人公司所在地「新北市○○區○○路 0 段 00 巷 00 號 1 樓」、「新北市○○區○○路 0 段 00 巷 00 號」寄交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 7 日內完工並交付塔位,履行完成本件塔位買賣合約,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而退回之情,依前揭判決意旨,上開存證信函業已達到被告公司之支配範圍內,被告公司處於隨明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應認該催告之存證信函已經合法送達而發生效力。則揆之前開規定,被告二人自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甚明。
(七)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 201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八)查原告已定期催告被告履行義務,被告未為之,被告二人於催告期限屆滿負有給付遲延責任,已如前述。又經原告查詢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被告二人前曾以同一手法與訴外人訂立塔位買賣契約,其後因給付遲延,經催告而遲不履行,被告二人於另案表示其塔位因資金等問題,已無法依限興建完成,本件訴外人遂依法催告解除塔位賣賣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此有鈞院 100 年訴字第 55號、100 年訴字第 1309 號民事判決內容可稽,被告二人陷於給付遲延,且顯已無依約履行之可能甚明。
(九)則揆之前開說明,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塔位使用權利買賣契約即於繕本送達被告之時已經原告合法解除契約,被告主恩公司應於解約後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價金暨自受領時之利息。而被告天恩公司既係擔任被告主恩公司之履約保證人,於被告主恩公司不履行債務時,依法自應代負履行契約之責任。
(十)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 259 條第 1 款、第 2 款定有明文。則本件塔位使用權利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告曾信雄、曾劉連珠、曾得恩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主恩公司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各 52,000 元、52,000元、10,4000 元。而被告係於 89 年 4 月 24 日受領原告價金,有上開統一發票可憑,則原告請求償還依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解除契約意思表示送達後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259 條第 1、2 款、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查詢資料、塔位權利受讓契約書三紙、訂貨合約單一紙、納骨塔所有權憑證四紙、發票三紙、土城青雲路郵局103年11月6日存證第000371信函、存證信函信封影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2012 號民事判決、鈞院100 年訴字第 55 號、100 年訴字第 1309 號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依民法第 259 條第 1、2 款、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