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703號
-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703號
- 原 告
- 宗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健祥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亮律師
- 葉育泓律師
- 被 告
- 聯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政昌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703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訂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44條、第96條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日 │(新台幣)│ │ ├──┼───────┼────┼────┼────┼────┼─────┤ │ 1 │合作金庫商業銀│103.10.1│103.10.1│103.10.1│625000 │WT0000000 │ │ │行樹林分行 │0 │3 │4 │元 │ │ ├──┼───────┼────┼────┼────┼────┼─────┤ │ 2 │合作金庫商業銀│103.09.1│103.09.1│103.09.1│625000 │WT0000000 │ │ │行樹林分行 │0 │0 │1 │元 │ │ ├──┼───────┼────┼────┼────┼────┼─────┤ │ 3 │合作金庫商業銀│103.08.1│103.08.1│103.08.1│625000 │WT0000000 │ │ │行樹林分行 │0 │1 │2 │元 │ │ ├──┼───────┼────┼────┼────┼────┼─────┤ │ 4 │合作金庫商業銀│103.07.1│103.07.1│103.07.1│625000 │WT0000000 │ │ │行樹林分行 │0 │0 │1 │元 │ │ ├──┼───────┼────┼────┼────┼────┼─────┤ │ 5 │合作金庫商業銀│103.06.1│103.06.1│103.06.1│625000 │WT0000000 │ │ │行樹林分行 │0 │0 │1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