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9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 當事人林暉翔、林東初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919號原 告 林暉翔 被 告 林東初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91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6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群盛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2 紙。詎於票據 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2 件為證。被告受合法 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103.8.4 │500000元│YK010771│新光銀│103.8.4 │ │ │ │ │6 │行南勢│ │ │ │ │ │ │角分行│ │ ├──┼────┼────┼────┼───┼────┤ │ 2 │103.7.30│500000元│YK010771│新光銀│103.7.30│ │ │ │ │5 │行南勢│ │ │ │ │ │ │角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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