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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聲字第14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顏妃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聲字第148號

聲請人
易牙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成
代理人
劉國斯
相對人
盧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6日以104年度板簡字第274號簡易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3,42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顏妃琇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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