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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4年度訴字第295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解惟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951號

原告
卡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慧娟
原告
蔡俊宏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雅英律師
被告
楊世賓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被告
登薾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宇君 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佳緯律師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楊世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5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連帶於蘋果日報頭版以4.4公分X6.6公分之版面刊登道歉啟事乙則壹天,被告則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及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是查﹕依原告所為之請求,既已因追加致訴訟全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範圍,兩造復無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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