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51號
- 原告
- 卡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慧娟
- 原告
- 蔡俊宏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柏有為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雅英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聖峰律師
- 被告
- 楊世賓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 送達代收人
- 陳麗玲
- 送達代收人
- 登薾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宇君 住同上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佳緯律師
-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訴字第295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卡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萬元及被告楊世賓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被告登薾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俊宏新台幣叁萬元及被告楊世賓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被告登薾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於Amino Max邁克仕臉書粉絲團網頁、補給王臉書粉絲團網頁及Mobile01網頁,分別刊登附件一道歉啟事及本院一0四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書全文,各應連續刊登壹週。
被告應連帶將邁克仕臉書粉絲團刊登之如附表之網頁、消息、文字或圖片永久刪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伍萬元、叁萬元為原告蔡俊宏、卡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楊世賓應給付原告卡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楊世賓應給付原告蔡俊宏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8日所提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追加並擴張其請求為(一)被告楊世賓、被告登薾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給付原告蔡俊宏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於蘋果日報頭版以4. 4公分X6.6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乙則壹天,並連帶給付原告卡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後又於105年2月17日所提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一)暨準備(三)狀,擴張其請求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俊宏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於蘋果日報頭版以4.4公分X6.6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乙則壹天,並連帶給付原告卡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將邁克仕臉書粉絲團刊登之如附件二之網頁、消息、文字或圖片永久刪除,另於105年2月23日所提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暨準備(四)狀,擴張其請求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俊宏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於蘋果日報頭版以4.4公分X6.6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乙則壹天。(三)被告應連帶於Amino Max邁克仕臉書粉絲團網頁、補給王臉書粉絲團網頁及Mobile01網頁,分別刊登附件一道歉啟事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書全文,各應連續刊登二十日。(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卡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連帶將邁克仕臉書粉絲團刊登之如附件二之網頁、消息、文字或圖片永久刪除,核屬同一基礎事實之追加被告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之追加亦無礙被告楊世賓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世賓為被告登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登薾公司)總經理,而被告登薾公司與原告蔡俊宏經營之原告卡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普公司)均為生產運動用品所用之胺基酸膠囊食品之廠商,2家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Amin oMax邁克仕」(登薾公司商標)」、「Racing Pro運動達人」(卡普公司商標)商標權,被告明知原告卡普公司所生產之運動產品非屬劣質之黑心商品,且原告蔡俊宏之個人經歷與經濟、婚姻狀況亦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頁,撰寫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章,以散布文字在網路上傳述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卡普公司、蔡俊宏名譽之事。案經蔡俊宏、卡普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103 年度簡字第27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楊世賓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二)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世賓既為另一被告登薾公司之總經理,則被告楊世賓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楊世賓於本件被訴妨害名譽之偵查程序曾表示其為邁克仕粉絲團管理人,益證經營該粉絲團屬其執行被告登薾公司之業務,自認應係代表被告登薾公司所為,而直接對被告登薾公司發生效力。爰此,揆諸前揭規定,就被告楊世賓於邁克仕臉書團發表如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羅列之言論,被告登薾公司自應與其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世賓未附事實,徒以「小心〝達人〞…拒絕黑心運動補給品」、「看著網路上"黑心達人"左手使出陽光般粉絲團.右手無恥惡意扭曲污衊" 」、「為了黑心達人的貨能賣給經銷商,就惡意攻擊邁克仕,破壞與經銷商之間的關係,用造假做掩護」等語在邁克仕粉絲團多次、頻繁指摘原告卡普公司,因網路資訊易於瀏覽、複製、轉貼而具高度傳播性,致不特定多數網友得以透過分享被告發言至自己經營之臉書頁面,被告楊世賓之發言足使不特定網路瀏覽者誤認原告公司產品品質堪慮、具有食安問題,對其人格、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造成嚴重之損害,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於蘋果日報頭版以最小版面即4.4公分X6.6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乙則壹天。
(四)再按「按必治妥公司雖為依法組織之法人,惟原審認其辛苦累積之商譽因端強公司之不實廣告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除命端強公司將判決書本訴部分全文刊登聯合報、中國時報、民生報各三日外,再命端強公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三百萬元,顯係認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命端強公司前開登報道歉之處分,尚不足回復其商譽之損害,而依必治妥公司之請求,再命端強公司賠償,與本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所指公司之名譽遭受損害,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之情形有殊。端強公司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尚無可取。」、「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原審共同被告邱坤懋於96年1、2月擔任上訴人之經理職務期間,確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變造如原判決附件二至十五之報價單後,將之傳真至與被上訴人有生意往來之福碩公司等十四家公司,用以表示係被上訴人所為之報價,而以故意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不法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商譽、信用及商機致其受有損害,邱坤懋自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邱坤懋為上訴人之經理人,其代表上訴人執行該職務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與邱坤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審酌該行為使與被上訴人交易之十四家客戶對其產生不信用,致被上訴人之商譽及信用遭受重大損害,僅登報道歉尚不足以回復其名譽及信用。暨被上訴人之資本額一千萬元,有多次獲頒統一發票績優營業人;及上訴人之資本額為一億五千萬元,其與邱坤懋所簽訂委任契約內有每月提撥金額之約定並有匯款三十七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不等金額之記錄,以及被上訴人信用受損害之程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除得請求上訴人與邱坤懋刊登道歉啟事外,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六十萬元,亦屬相當。因而為上訴人應與邱坤懋連帶給付(賠償)被上訴人六十萬元之本息,並於工商時報、中國時報之頭版,均以二十公分十五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各一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90年度臺上字第2026號判決及99年臺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分別明示在案。準此,法人所辛苦經營之商譽因他人之侵害而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時,除請求登報道歉外,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確為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所肯認。
(五)經查原告卡普公司與被告登薾公司均為生產胺基酸膠囊食品之競爭廠商,二家公司之商標分別為「RacingPro運動達人」(卡普公司商標)、「AminoMax邁克仕」(登薾公司商標),在運動用品領域(腳踏車及馬拉松選手與愛好者)均有相當之知名度。被告楊世賓將起訴狀附表足以損害原告信用商譽之不實及負面內容,散佈於邁克仕粉絲團,指射原告卡普公司為黑心廠商,且經營者即另一原告蔡俊宏品性有疑云云,且發言當時,國人正因胖達人香精事件、頂新假油事件而人心惶惶,對於黑心食品深惡痛絕,致使閱讀該內容使不特定之瀏覽者及原告之經銷廠商,基於該內容之認知而造成對原告卡普公司之誤解。被告楊世賓無中生有之陳詞,已逾越一般商業競爭手段,而足以減損社會大眾或其他客戶、原料供應商、經銷廠商對原告卡普公司企業經營、信用商譽之觀感,更有部分合作之客戶因此減少向原告訂購貨品,潛在客戶降低合作意願等情,造成原告卡普公司難以彌補之損失。
(六)尤有進者,被告迄今仍未移除在邁克仕粉絲團網頁如起訴狀附表編號5編號10及編號11之發言,甚至在該粉絲團中以聳動標題為「杜絕黑心,打擊不實!狼貪鼠竊退去」之相簿,散佈原告蔡俊宏之照片、名片,及發表內容「無恥偽君子.嘴巴說的好聽.手底下盡幹些卑鄙的事...自己幹的烏龍事.網路上扭曲造謠.衛生局無恥檢舉.還大言要求嚴辦...編造後傳真給經銷商…這就是"黑心達人"蔡俊宏的下流手段…」、「面對低級卑劣的格調.讓AminoMa x邁克仕原本不願回應.沒想到此人行徑越來越誇張…甚至不惜以踐踏弱勢團體以逞私慾...姑息適所以養奸」、「看看這偽君子做的事」、「運動達人公司就是一對寶兩個人.一個叫"千軍".一個叫"萬馬"…蔡俊宏一屁股債。為了脫產躲債假離婚都不知多年了…領薪資都要用假離婚的老婆帳戶....以為躲在廈門街就沒事嗎??請律師???…債權人都睡著了嗎?還是不知道上哪裡找人啊??」、「嘴上罵的無恥盡是自己手底下做的」等云云,並標示原告卡普公司產品「RacingPro運動達人能量補給站」,型塑原告公司為黑心廠商、財務狀況不佳、經營者品格低下,侵害原告公司名譽甚劇。又因邁克仕粉絲團按讚固定追蹤之粉絲高達9087名,未按讚之瀏覽者數量亦難計其數,被告於該粉絲團之前揭發文竟留置達二年之久,實已造成原告卡普公司難以彌補之損失,準此原告卡普公司爰依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90臺上字第2026號、99年度臺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
(七)被告於網頁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章,足以貶損原告蔡俊宏之社會評價,原告蔡俊宏自得依前揭規定與台灣高等法院見解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
⑴查被告於附表所列之時間,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網路上張貼「黑心」、「噁心醜陋的面孔」、「狼貪鼠竊」、「無恥的經營者」、「作賊喊抓賊」、「用黑心作良心,用卑鄙作手段」、及「無恥偽君子」等相關文字,惡意詆毀、中傷原告蔡俊宏,前開文字,在在皆足使原告蔡俊宏於社會上之評價及人格尊嚴受到貶損。
⑵次查原告蔡俊宏所經營之運動達人在運動用品領域(腳踏車及馬拉松選手與愛好者)係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之領導品牌,原告因此更係熱衷參與腳踏車與馬拉松相關公開賽事活動,惟經被告以前揭文字詆毀、誹謗原告之後,原告蔡俊宏於對於其辛苦建立之品牌形象更是十分擔憂,精神上倍感壓力;且其名譽因此受到被告貶損,原告對於其個人之名譽堪憂至極,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且其名譽權及人格權受損害而情節重大。準此,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之損害20萬元。
(八)又查被告等人與原告均係經營運動補給品,理當知悉產品品質、經營者品格等因素,對於公司經營之重要性。詎料被告仍故意用聳動標題及文字,散佈如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附表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一 )暨準備 (三 )狀附件二之網頁、消息、文字或圖片,且犯後毫無悔意,迄今仍未刪除前述附件二之發文。復參酌補給王臉書粉絲團因刊登參加賽事者之照片,向來有眾多觀看者瀏覽,邁克仕臉書粉絲團亦有 9,125 名固定瀏覽者,因此除登報道歉外,尚有必要請求被告等人於 Amino Max 邁克仕臉書粉絲團網頁、補給王臉書粉絲團網頁及 Mobile01 網頁刊登道歉啟事,以回覆原告之名譽。
(九)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人迄今仍於邁克仕粉絲團刊登「提醒代理商前總經理蔡俊宏運動達人的所作所為以免受騙」、「黑心的產品源自無恥的經營者,滿嘴仁義道德,卻可以不擇手段,睜眼說瞎話。被揭發後還能無恥演出"老實認真卻遭惡人陷害",一昧的胡扯…」之發文,足以貶抑原告蔡俊宏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甚至於該粉絲團建立「杜絕黑心打擊不實!狼貪鼠竊退去」之相簿,並放置蔡俊宏之個人照片、名片、個人臉書發言等個人資訊、刊登原告卡普公司生產之產品圖片及標示產品名稱「RacingPro 運動達人能量補給站」,佐以「無恥偽君子.嘴巴說的好聽.手底下盡幹些卑鄙的事…自己幹的烏龍事,網路上扭曲造謠.衛生局無恥檢舉,還大言要求嚴辦,編造後傳真給經銷商…這就是"黑心達人"蔡俊宏的下流手段…我要把你以前幹的壞事都揭發出來讓大家看看這是一隻什麼樣的東西?」、「面對低級卑劣的格調.讓AminoMax邁克仕原本不願回應.沒想到此人行徑越來越誇張...甚至不惜以踐踏弱勢團體以逞私慾...姑息適所以養奸」、「看看這偽君子做的事」、「運動達人公司就是一對寶兩個人.一個叫"千軍"。一個叫"萬馬"…蔡俊宏一屁股債.為了脫產躲債假離婚都不知多年了…領薪資都要用假離婚的老婆帳戶…以為躲在廈門街就沒事嗎?? 請律師???…債權人都睡著了嗎?還是不知道上哪裡找人啊??」、「嘴上罵的無恥盡是自己手底下做的」等云云,並標示原告卡普公司產品「RacingPro運動達人能量補給站」,醜化原告卡普公司為黑心廠商、財務狀況不佳、經營者品格低下及原告蔡俊宏人格有礙之形像,侵害原告二人商譽、名譽及信用甚鉅,且犯後毫無悔意,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連帶將附件二之網頁、消息、文字或圖片永久刪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俊宏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於蘋果日報頭版以4.4公分X6.6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乙則壹天。(三)被告應連帶於Amino Max邁克仕臉書粉絲團網頁、補給王臉書粉絲團網頁及Mobile01網頁,分別刊登附件一道歉啟事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書全文,各應連續刊登二十日。(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卡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連帶將邁克仕臉書粉絲團刊登之如附件二之網頁、消息、文字或圖片永久刪除。
(十)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蔡俊宏學歷、經歷、收入、婚姻與子女狀況:
1.學歷:淡江大學保險學系學士。
2.經歷:
①自68年至77年間,於國內五百大企業之日商三井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經理,職司紐澳牛羊肉進口,與國內豬肉出口至日本。
②自78年間至85年間,於美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代理美國ACTII微波爐產品進口至國內超商、超市及量販店銷售。
③自85年間至87年間,於津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國際部協理,負責津津食品生產之蘆筍汁及津津飲料於國內、外通路之銷售,以及進口歐洲及日本冷凍魚產至國內。
④自87年間至91年間,於博瑄國際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
⑤自91年間至94年間,於極致貿易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代理澳洲HOT BIT汽車底盤套件進口。
⑥自95年間至99年間,於欣樂國際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代理印度Godfrey Phillipes菸廠進口香菸。
⑦自99年間至101年間,於登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自創及經營aminoMax邁克仕品牌運動補給品。
⑧自101年迄今擔任原告卡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普公司,變更登記前為卡普生技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自創RacingPro運動達人品牌運動補給品並行銷全國,目前該品牌為運動補給品市占率最高的品牌,月薪為5萬元。
3.原告蔡俊宏有一子及一女。
4.原告卡普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500萬元。
(2)被告未檢附事實逕以「卑劣」、「背後盡幹些偷雞摸狗的惡言」、「人前人後噁心極了」、「無恥偽君子」、「手底下盡幹些卑鄙的事」、「黑心達人蔡俊宏的下流手段」、「黑心的產品源自無恥的經營者」等語醜化原告蔡俊宏,嚴重侵害蔡俊宏之人格權、名譽權及信用權,被告竟主張其發言係有事實基礎、非純為私德云云,顯係卸飾之詞:
1.查「交付審判意旨….被告(即本件告訴人)於101年11月29日、102年3月26日及10月18日分別寄發電子郵件予聲請人公司之馬來西亞客戶,指稱聲請人公司(即本案被告)營運有問題、無法履約、無新產品、行銷策略有誤、與經銷商搶生意、經營不善即將倒閉等不實事項,經聲請人公司向馬來西亞客戶澄清後仍發黑函予聲請人公司之經銷商、客戶,此均已嚴重影響聲請人公司之商譽…。經查,被告(即本案原告)雖有於101年11月29日、102年3月26日及102年10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聲請人公司之馬來西亞客戶,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他118卷第13至16頁),復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他326卷第37頁),然參諸被告所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之對象僅有一收件者,所寄送電子郵件之內容需收件者進入該信箱內開啟電子郵件始能讀取,且電子郵件之內容屬於隱私之資訊,他人無從任意獲悉該等內容,是從電子郵件之寄送暨開啟過程均具有隱私性之特徵,足見被告並未將該等內容散布於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人,要與意圖散佈於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再被告雖有在其臉書上指稱聲請人公司委外加工之環境及生產字號疑義等,有臉書列印內容附卷可參(見他118卷第10頁),復為被告所自承(見他326卷第37頁),然聲請人公司產品確係由弱勢小朋友團體所包裝組合,有聲請人公司網頁資料在卷可佐(見他326卷第40頁),而聲請人公司產品包裝上標示確係委託CGMP藥廠製造(生產工廠登記證:00-000000-00),該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0號之新東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早於98年10月5日即廢止工廠登記,有聲請人公司產品照片及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發查字第62號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核與被告所稱:委外加工內容,產品上有寫CGMP登記字號,但工業局審核是嚴謹規定才能拿到證照,把公司產品拿到愛盲基金會作分裝動作卻說是CGMP,新東化學是98年就登記廢止,但產品卻是打101年生產,生產氨基酸產品之掮客吉展公司林正仁總經理也是他們找來的,我也不認識,印刷資料也是他提供的,所以我在臉書上寫的是要他們針對這部分解釋,不是誹謗語(見他326卷第37頁)大致相符,是被告係依前開資料認定其為指摘、傳述之事為真實,並據以提出相關質疑,要難認其主觀上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仍加以指摘、傳述之誹謗故意。至聲請人公司所指帳號『even7029』於102年4月3日所發表『總代理來搶經銷商生意,生意一定要這樣做嗎?』之文章(見他118卷第8至9頁),觀其內容無非係質疑代理商之商業策略影響經銷商之生意,且附有網址及公司名片為佐證,足徵該文章內容並非無端捏造,尚難認有何毀損聲請人公司名譽之情事,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帳號『even7029』之人即為被告或為與被告有關之人,自難僅憑聲請人公司之臆測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聲請人公司仍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調查未盡完備云云,洵屬無據。」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64號裁定可供參考。可知:
①原告蔡俊宏僅係以電子郵件寄予登薾公司之客戶,收信對象亦僅有一人,他人無從任意知悉該等隱私之郵件內容。況且被告亦自承業向該客戶澄清前述郵件內容,即無必要於網路上再發表如起訴狀附表編號2、4之文字。
②原告蔡俊宏於102年11月間在臉書上指稱登薾公司委外加工之環境及生產字號疑義等,係依據登薾公司網頁資料、登薾公司產品照片及委外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等認定其指摘、傳述之事為真實,而非空穴來風之詞。被告並無就原告蔡俊宏之疑義提出說明,亦未陳述前因後果,即逕以起訴狀附表編號2、4之文字指謫蔡俊宏,足使不知情之瀏覽網頁網友認為原告蔡俊宏人品低劣。
③帳號「even7029」於102年4月3日所發表『總代理來搶經銷商生意,生意一定要這樣做嗎?』之文章,內容附有網址及公司名片為佐證,足徵該文章內容並非無端捏造,且登薾公司及被告迄今並未證明帳號「even7029」之人即為原告。從而被告主張係基於前揭事實,而為起訴狀附表2、4之陳述,顯無理由。
2.次查「有關登薾公司將已廢止登記之工廠登記證字號誤植於產品上等節,為被告(按即本案被告)、告訴人( 按即本案原告)等人所不否認,依據被告提出之上證一告訴人發出之email觀之:『要求同事徹查為何出現不是我們工廠的證號』、『這個工廠登記證與我們印在pro與Racing上面的完全不同,不知是我校稿沒看到,或者是當初請我們印的是有另一封mail或傳真,我這裡查過是完全沒有,請世賓再找一下原始資料,看是誰提供我們工廠登記字號的。』,告訴人對於誤植工廠登記證一事之原因並未確定,雖mail上有『不知是我校稿沒看到』等用語,連接前後文,此應是疑問句,告訴人請被告提出原始資料,同時要求同事查清,是不能以此即認定誤植工廠登記證事,係被告校稿時遺漏所造成甚明。」、「被告又提出告訴人曾有以發表登薾公司與經銷商搶生意、散佈邁克仕產品是由一群門外漢在亂搞、對馬來西亞供應商誣衊登薾公司營運有問題事,而指摘告訴人涉有妨害名譽、背信等罪行云云,且經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告訴,然該案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7405、7406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3年度上議字第254號處分確定,是告訴人提出相關評論即尚非無據,然被告竟於附表編號2、3未舉出具體事實,以隱喻方式發議論,指摘告訴人『背後盡幹些偷雞摸狗的惡言、重傷…人前人後…噁心極了』、『來看看這右手無恥惡意扭曲污衊』等內容,亦非無毀謗之故意甚明。」、「至於告訴人薪資匯入其前妻帳戶之事,雖經被告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此部分為被告、告訴人所不爭執,然此部分從告訴人與其前妻間債務關係而言,實屬私德而與公益無涉,被告於附表所示『到邁克仕時已經背了一屁股債,薪資還要入假前妻的帳戶,逢人就訴委屈』等評論內容,顯然均出於指摘告訴人之信用及私德,縱為真實,但被告指述之意旨,均難認與公益相關。」 鈞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可知:
①關於登薾公司將已廢止登記之工廠登記證字號誤植於產品上一事,原告蔡俊宏並未承認係其疏忽所致,亦不能認定誤植工廠登記證事,係蔡俊宏校稿時遺漏所造成甚明。被告主張據被證2號之事實,而發表起訴狀附表編號5、7、8、10、11、12、13號文字,顯無理由。
②被告業已就原告蔡俊宏發表登薾公司與經銷商搶生意、散佈邁克仕產品是由一群門外漢在亂搞、對馬來西亞供應商誣衊登薾公司營運有問題事,提出蔡俊宏涉有妨害名譽、背信等罪行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7405、7406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3 年度上議字第254號處分確定,可證蔡俊宏提出相關評論並非無據。從而被告竟於起訴狀附表編號2、4未舉出之具體事實,以隱喻方式發議論,指摘原告蔡俊宏「背後盡幹些偷雞摸狗的惡言、重傷…人前人後…噁心極了」、「來看看這右手無恥惡意扭曲污衊」等內容,核已侵害蔡俊宏之名譽權甚明。被告嗣後主張係基於被證3號及被證7號之事實而為起訴狀附表編號2、4之發言,洵屬無稽。
③原告蔡俊宏薪資匯入其前妻帳戶之事,係其與其前妻間債務關係而言,實屬私德而與公益無涉,被告於起訴狀附表編號7、8、9、12所示「到邁克仕時已經背了一屁股債,薪資還要入假前妻的帳戶,逢人就訴委屈」等評論內容,均出於指摘蔡俊宏之信用及私德,顯然與公益無關,已足使瀏覽該等文字之網友先入無主認為蔡俊宏信用及私得有礙,從而被告主張前揭發言涉及公益,洵不足採。
④綜上,觀諸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內容,並無檢附所據之事實,亦無表示是針對何者事實為說明、澄清或類似字樣,徒以「卑劣」、「背後盡幹些偷雞摸狗的惡言」、「人前人後噁心極了」、「這背後噁心醜陋的面孔」、「無恥偽君子」、「無恥的經營者」等語在蔡俊宏個人臉書網頁、邁克仕粉絲團、補給王粉絲團及Mobile01 網站等諸多網頁多次、頻繁指摘原告蔡俊宏,甚至張貼蔡俊宏之照片及名片等個人資料,因網路資訊易於瀏覽、複製、轉貼而具高度傳播性,致不特定網友得以透過分享被告發言至自己經營之臉書頁面,進而使不特定網路瀏覽者誤認蔡俊宏人品低劣、經營之產品品質堪慮,對其人格、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造成嚴重之損害,自屬侵害原告權利。至被告辯稱發表系爭言論係為澄清、或謂行銷自家產品云云,業經鈞院刑事庭查明所言非實,自不足採。
(3)被告於起訴狀附表編號1發文標題為「小心〝達人〞…拒絕黑心運動補給品」,已足使觀看之不特定人聯想到「運動達人產品為黑心運動補給品」,此亦有網友王耀立及蘇偉智分別對前述發文回應「最近被某店家推薦價錢便宜的〝達人〞BACC,完全無效!後悔不已!」、是哪一間阿??運動X人???」等語足稽,益證被告主張前揭發言係為行銷自家品牌,顯係臨訟卸飾之詞。
(4)被告在商業競爭上是惡性的,且道歉內容沒有羞辱到被告,也符合大法官釋憲656號解釋,單純引用被告判決,不足以達到澄清效果,讓原告商譽回復原狀,所以要有正式道歉啟事為必要。
(5)縱使是要在臉書發文澄清,必須在臉書邁克仕粉絲團及補給王粉絲團網頁及MOBIL01網頁以一個月連續的發文澄清,內容以原告書狀附件一道歉啟事為必要。
(6)再查原告曾告訴被告楊世賓妨害名譽,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他字第5848號102年12月16日偵查程序,就檢察官訊問:「你是登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總經理?」,楊世賓陳稱:「是。」,又就檢察官訊問:「邁克仕粉絲團網站是由誰管理?」,楊世賓陳稱:「是我,上面有關的發言都是我,沒有他人。」,顯見被告楊世賓確為另一被告登薾公司之總經理,管理邁克仕粉絲團亦屬於楊世賓在執行登薾公司之職務範圍,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就楊世賓前述發言,被告登薾公司自應與其連帶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楊世賓辯稱其非登薾公司之總經理等語,顯屬臨訟推諉之詞,實難採信。
(7)被告楊世賓所為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原告蔡俊宏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損害名譽權及人格權,蔡俊宏自得請求精神上所受損害之賠償20萬元:
①按「按張貼網站上所示文字之內容,如具有針對個人人身攻擊之言論,應屬抽象謾罵之文字,而非單純就具體事實所為評論,顯已逾越一般人可以接受之言論自由範疇。是以,於網站上張貼文字辱罵他人,難謂其主觀上無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惡意,且所張貼之文字,依社會通念,如認均足以貶抑他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顯有輕蔑,致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應認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已逾越言論自由應受保障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508號民事裁判闡釋綦詳。
②查被告於附表所列之時間,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網路上張貼「黑心」、「噁心醜陋的面孔」、「狼貪鼠竊」、「無恥的經營者」、「作賊喊抓賊」、「用黑心作良心,用卑鄙作手段」、及「無恥偽君子」等相關文字,惡意詆毀、中傷原告蔡俊宏,前開文字,在在皆足使原告蔡俊宏於社會上之評價及人格尊嚴受到貶損。
③次查原告蔡俊宏所經營之運動達人在運動用品領域(腳踏車及馬拉松選手與愛好者)係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之領導品牌,原告本人亦熱中參與腳踏車與馬拉松相關公開賽事活動,惟經被告以前揭文字詆毀、誹謗原告之後,原告蔡俊宏於對於其辛苦建立之品牌形象及個人名譽更是十分擔憂,精神上倍感壓力及痛苦,名譽權及人格權受損害之情節堪屬重大。準此,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之損害20萬元。
(8)被告楊世賓所為系爭言論,足使消費大眾對原告卡普公司之產品及經營產生質疑,損害原告卡普公司名譽及營業信用,卡普公司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計30萬元:
①按「侵害法人名譽,為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尚滋疑問。」、「按必治妥公司雖為依法組織之法人,惟原審認其辛苦累積之商譽因端強公司之不實廣告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除命端強公司將判決書本訴部分全文刊登聯合報、中國時報、民生報各三日外,再命端強公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三百萬元,顯係認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命端強公司前開登報道歉之處分,尚不足回復其商譽之損害,而依必治妥公司之請求,再命端強公司賠償,與本院62年臺上字第2806號判例,所指公司之名譽遭受損害,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之情形有殊。端強公司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尚無可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民事判決均闡釋綦詳。準此,法人所辛苦累積之商譽因他人之侵害而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時,除請求登報道歉外,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②查被告數度以「小心〝達人〞…拒絕黑心運動補給品」、「看著網路上"黑心達人"左手使出陽光般粉絲團,右手無恥惡意扭曲污衊"更證明我們一流的品質,不是靠打嘴砲來的…」、「所以補給王只賣有信譽的運動補給品牌,例如:什麼"運動達人"的就不賣」等文字,指摘並影射原告卡普公司,使消費者將「運動達人」與「黑心」與「黑心達人」產生聯想,進而排斥運動達人,對於運動達人之品牌形象造成嚴重傷害。此可觀被告於102年10月22日之邁克仕臉書粉絲團製作誇大聳動標題『小心”達人”….拒絕黑心運動補給品』之文章,在該文下案外人王耀立先留下第一則留言稱「最近被某店家推薦價錢便宜的”達人”BCAA,完全無效,後悔不已」,案外人蘇偉智留下第5則留言稱「是哪一間阿??運動X人???」等文字,足證被告形塑原告公司生產之產品為「黑心運動補給品」,使瀏覽該臉書之人對於原告公司之商品產生懷疑與壞印象,造成原告公司名譽及商譽之嚴重損害。
③況發言當時,國人正因胖達人香精事件、頂新假油事件而人心惶惶,對於黑心食品深惡痛絕,致使閱讀該內容使不特定之瀏覽者及原告之經銷廠商,基於該內容之認知而造成對原告卡普公司之誤解。被告楊世賓無中生有之陳詞,已逾越一般商業競爭手段,而足以減損社會大眾或其他客戶、原料供應商、經銷廠商對原告卡普公司企業經營、信用商譽之觀感,更有部分合作之客戶因此減少向原告訂購貨品,潛在客戶降低合作意願等情,造成原告卡普公司難以彌補之損失。
④尤有進者,被告等人迄今仍未移除在邁克仕粉絲團網頁如起訴狀附表編號5、編號10及編號11之發言,甚至在該粉絲團中以聳動標題為「杜絕黑心,打擊不實!狼貪鼠竊退去」之相簿,散佈原告蔡俊宏之照片、名片,及發表內容「無恥偽君子.嘴巴說的好聽…手底下盡幹些卑鄙的事…自己幹的烏龍事…網路上扭曲造謠…衛生局無恥檢舉.還大言要求嚴辦…編造後傳真給經銷商…這就是"黑心達人"蔡俊宏的下流手段…」、「面對低級卑劣的格調.讓AminoMax邁克仕原本不願回應.沒想到此人行徑越來越誇張…甚至不惜以踐踏弱勢團體以逞私慾…姑息適所以養奸」、「看看這偽君子做的事」、「運動達人公司就是一對寶兩個人.一個叫"千軍"一個叫"萬馬"…蔡俊宏一屁股債.為了脫產躲債假離婚都不知多年了…領薪資都要用假離婚的老婆帳戶…以為躲在廈門街就沒事嗎??請律師???…債權人都睡著了嗎?還是不知道上哪裡找人啊??」、「嘴上罵的無恥盡是自己手底下做的」等云云,並標示原告卡普公司產品「Ra cingPro運動達人能量補給站」,型塑原告公司為黑心廠商、財務狀況不佳、經營者品格低下,侵害原告公司名譽甚鉅。又因邁克仕臉書粉絲團按讚截至105年2月22日固定追蹤之粉絲高達9125名並持續增加中,未按讚之瀏覽者數量亦難計其數,被告於該粉絲團之前揭發文竟留置達二年之久,對於卡普公司之名譽損害持續不斷發生,從而,除令被告等登報道歉外,尚不足以完全回復原告公司長時間累積之名譽及商譽,自仍有令被告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必要;準此,原告公司自得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9)被告楊世賓所為系爭言論,已使原告蔡俊宏及卡普公司名譽受有損害,原告等人自得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及刑事判決書全文,以回復名譽: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登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56號解釋文著有明文。準此,被害人之名譽以刊登判決書等方式仍不足以回復者,除道歉啟事內容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情事者外,要求加害人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被害人名譽,自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非法所不許。
②查被告等人與原告均係經營運動補給品,理當知悉產品品質、經營者品格等因素,對於公司經營之重要性。詎料被告楊世賓未附事實,徒以「小心〝達人〞…拒絕黑心運動補給品」、「看著網路上"黑心達人"左手使出陽光般粉絲團.右手無恥惡意扭曲污衊"」、「為了黑心達人的貨能賣給經銷商,就惡意攻擊邁克仕,破壞與經銷商之間的關係,用造假做掩護」等聳動標題及文字,在邁克仕粉絲團多次、頻繁指摘原告卡普公司,足使不特定網路瀏覽者誤認原告卡普公司產品品質堪慮、具有食安問題,對其人格、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造成嚴重之損害。
③次查,被告楊世賓之行為,固已經鈞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惟該行為已逾越一般商業競爭手段,且犯後毫無悔意,迄今仍未刪除,以致原告等人名譽持續受害;況前揭刑事判決書用紙15頁、內容達1萬餘字,僅以刊登刑事判決書全文,不符網路瀏覽者閱讀習慣,實不足以回復原告等人名譽,自有必要另行刊登言簡意賅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等人名譽。且觀附件一道歉啟事內容,均係陳明事實並對原告表達歉意之語,尚無涉及被告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情事,自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④第查,參酌補給王臉書粉絲團因刊登參加賽事者之照片,向來有眾多觀看者瀏覽,邁克仕臉書粉絲團亦有9,125名固定瀏覽者,尚有必要請求被告等人於Amino Max邁克仕臉書粉絲團網頁、補給王臉書粉絲團網頁及Mobile01網頁連續刊登道歉啟事各二十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且被告楊世賓於該網頁本設有帳號aa00000000,並曾發表文章,迄今亦無停權,自得刊登道歉啟事及系爭刑事判決書全文,亦得經由該網頁廣告代理商連續刊登道歉啟事及系爭刑事判決書全文,則被告辯稱對於Mobile01網頁因無管控權而無法刊登道歉啟事云云,僅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⑤末查,因網路資訊易於瀏覽、複製、轉貼而具高度傳播性,致不特定多數網友得以透過分享被告發言至自己經營之臉書頁面,影響無遠弗屆;從而,被告於網路發表系爭言論,不僅讓網頁瀏覽者誤認原告公司產品品質堪慮、具有食安問題,亦足使透過瀏覽者之社交圈散佈至不特定民眾,對原告人格、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造成嚴重之損害。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於蘋果日報頭版以最小版面即4.4公分×6.6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乙則壹天,以正視聽。
(10)被告楊世賓所為系爭言論,迄今仍公開於網路流傳,乃持續性損害原告蔡俊宏及卡普公司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撤下並刪除相關文章言論,以除去侵害:
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人迄今仍於邁克仕臉書粉絲團刊登「提醒代理商前總經理蔡俊宏運動達人的所作所為以免受騙」、「黑心的產品源自無恥的經營者,滿嘴仁義道德,卻可以不擇手段,睜眼說瞎話。被揭發後還能無恥演出"老實認真卻遭惡人陷害",一昧的胡扯…」之發文,足以貶抑原告蔡俊宏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甚至於該粉絲團建立「杜絕黑心打擊不實!狼貪鼠竊退去」之相簿,並放置蔡俊宏之個人照片、名片、個人臉書發言等個人資訊、刊登原告卡普公司生產之產品圖片及標示產品名稱「RacingPro運動達人能量補給站」,佐以「無恥偽君子。嘴巴說的好聽。手底下盡幹些卑鄙的事…自己幹的烏龍事,網路上扭曲造謠.衛生局無恥檢舉,還大言要求嚴辦,編造後傳真給經銷商…這就是" 黑心達人"蔡俊宏的下流手段…我要把你以前幹的壞事都揭發出來讓大家看看這是一隻什麼樣的東西?」、「面對低級卑劣的格調.讓AminoMax邁克仕原本不願回應.沒想到此人行徑越來越誇張…甚至不惜以踐踏弱勢團體以逞私慾...姑息適所以養奸」、「看看這偽君子做的事」、「運動達人公司就是一對寶兩個人。一個叫"千軍"一個叫"萬馬"…蔡俊宏一屁股債。為了脫產躲債假離婚都不知多年了…領薪資都要用假離婚的老婆帳戶…以為躲在廈門街就沒事嗎?? 請律師???…債權人都睡著了嗎?還是不知道上哪裡找人啊??」、「嘴上罵的無恥盡是自己手底下做的」等云云,並標示原告卡普公司產品「RacingPro運動達人能量補給站」,醜化原告卡普公司為黑心廠商、財務狀況不佳、經營者品格低下及原告蔡俊宏人格有礙之形像,侵害原告二人商譽、名譽及信用甚鉅,且犯後毫無悔意,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連帶將附件二之網頁、消息、文字或圖片永久刪除。
②被告固辯稱其所為附件二相關文章言論,部分並非系爭刑事判決範圍、且無侵害原告名譽云云;惟:
1.查「(發表時間:102.11.15)在邁克仕Facebook 粉絲社團網頁,發表標題為『杜絕黑心,打擊不實!狼貪鼠竊退去』,內容為『無恥偽君子,嘴巴說的好聽,手底下盡幹些卑鄙的事…自己幹的烏龍事,網路上扭曲造謠,衛生局無恥檢舉,還大言要求嚴辦,編造後傳真給經銷商…這就是“黑心達人”蔡俊宏的下流手段…我要把你以前幹的壞事都揭發出來讓大家看看這是一隻什麼樣的東西?…』之文章」系爭刑事判決書所附鈞院103年度簡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4,即為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5之網頁,亦即請求被告刪除之附件二第3頁之網頁。準此,附件二第3頁之網頁即在本件刑事起訴審判範圍。
2.次查,附件二第3頁網頁內容,實由附件二第4頁至第11頁,由左而右、由上而下所構成。準此,附件二第5頁至第11頁,乃屬第3頁之內容,均在本件刑事起訴審判範圍內。從而,被告辯稱附件二第5頁至第7頁、第9頁、第10頁並非本件刑事案起訴之範圍,實屬誤解;遑論附件二第3頁網頁內容,業經鈞院審理認被告於邁克仕臉書粉絲社團網頁、蔡俊宏臉書網頁、補給王臉書粉絲社團網頁、Mobi le01公開網站所發表之文章,曾多次以「黑心達人」(系爭確定判決書附表編號3、4、6、7、11、12 )等文字標註,其中系爭判決書附表編號4部分更直接指明「“黑心達人”蔡俊宏」等字,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其所指摘之事項已蘊含輕蔑、貶抑之意,足以貶低指涉對象之原告蔡俊宏及卡普公司之商譽、社會評價、人格及名譽。從而,被告以並非本件刑事案起訴範圍、無侵害原告等人名譽為辯,自不足採。
(12)被告楊世賓所為系爭言論,時任被告登薾公司之總經理,並為登薾公司所營之邁克仕臉書粉絲團之管理人,自屬代表登薾公司執行職務範圍,登薾公司自應與楊世賓連帶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法人之經理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有代表權之人,則該經理人因執行職務致他人受有損害,該公司亦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
②查原告曾告訴被告楊世賓妨害名譽,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他字第5848號102年12月16日偵查程序,就檢察官訊問:「你是登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總經理?」,楊世賓陳稱:「是。」又就檢察官訊問:「邁克仕粉絲團網站是由誰管理?」,楊世賓陳稱:「是我,上面有關的發言都是我,沒有他人。」,顯見被告楊世賓確為被告登薾公司之總經理,管理邁克仕粉絲團亦屬於楊世賓執行登薾公司之職務範圍。從而,被告楊世賓既為登薾公司之總經理,則被告楊世賓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楊世賓於本件被訴妨害名譽之偵查程序曾表示其為邁克仕粉絲團管理人,益證經營該粉絲團屬其執行登薾公司之業務,自認應係代表被告登薾公司所為,而直接對被告登薾公司發生效力。爰此,揆諸前揭規定,就被告楊世賓於邁克仕臉書團發表系爭言論,被告登薾公司自應與其連帶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至被告辯稱楊世賓乃登薾公司之業務經理而非總經理、楊世賓所為乃個人行為與登薾公司無涉云云。惟,無論是總經理或業務經理,均係公司經理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均係公司負責人而有代表權;況楊世賓除自承其負責管理邁克仕粉絲團,亦辯稱發表系爭言論乃代公司回應澄清或行銷公司商品,則其發表系爭言論,自屬執行業務範圍;從而,登薾公司以楊世賓身份非總經理、所為言論係個人行為等語為辯,顯屬臨訟推諉之詞,自非可採。
④綜上所陳,被告因其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依法自應除去其侵害、回復原告名譽商譽、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有關原告蔡俊宏請求給付20萬部分之答辯:
⑴按「…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真實不罰』及第三百十一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五0九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五0九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參照,被證1)準此,本件被告是否對原告蔡俊宏構成民事上名譽侵害,則應援引刑法妨害名譽罪之相關規定獨立判斷,審視被告是否係基於事實根據之上,就非純然私德之事而可受公評之事為指述及合理評論。查本件被告所指摘或傳述具體事項,緣於兩造歷來之商業糾紛,均有事實基礎為本,且非純然私德之事,爰此就「被告發表之文字」與「其所據之事實」一一比對如下,祈請鈞院詳加審究:
1.就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5、7、8、10、11、12、13中被告發表文字之答辯如下:查被告發表:「…自己幹的烏龍事,網路上扭曲造謠,衛生局無恥檢舉,還大言要求嚴辦,編造後傳真給經銷商…」、「上述這些事,這個人都知道,可是為了黑心達人的貨能賣給經銷商,就惡意攻擊邁克仕,破壞與經銷商之間的關係,用造假做掩護,自導自演一齣造謠中傷的戲…為了黑心達人私利,藉此發文來損害邁克仕的品牌聲譽,擾亂市場,造假並破壞總代理經銷商關係,甚至不惜犧牲無辜…」、「在印刷的時候我們前總經理蔡俊宏(現為卡普生技有限公司總經理RacingPro運動達人)誤植了別間工廠登記字號!這個人很可惡!自己做的,屁股現在拍一拍走人後,竟跑去檢舉,果然做賊喊抓賊,打人喊救人!俗話說人在做天在看」、「有了前車之鑑,特別提醒代理商:前總經理蔡俊宏,運動達人所作所為,以免受騙…」等語,均有事實基礎,詳如下述:Ⅰ被告係登薾公司股東,經營品牌為「邁克仕」之運動補給品,而原告蔡俊宏曾任登薾公司之總經理,直至101年8月31日離職,原告蔡俊宏離職後,旋即籌組卡普公司,經營品牌為「運動達人」之運動補給品,與被告之公司為競爭關係,合先敘明。Ⅱ前開被告發表文字指涉原告蔡俊宏「幹的烏龍事」等語,係指:約於101年8月初原告蔡俊宏尚擔任登薾公司總經理時,因蔡俊宏自己校稿上之疏忽,導致產品誤植為一已廢止之工廠登記證字號(此有被證2可稽:原告蔡俊宏發電郵予員工詢問:「…這個工廠登記證與我們印在Pro與Racing上面的完全不同,不知是我校稿沒看到,或是…」)。事發未滿一月,原告蔡俊宏即離職另組公司,詎料,蔡俊宏離職後竟據上述自己惹出之「烏龍事件」向衛生局檢舉、發黑函予登薾公司之經銷商抹黑邁克仕之產品、甚且於其臉書頁面(臉書帳號:Charles Tsai Shooter)上煞有其事地就誤植工廠登記證一事指涉登薾公司非法生產產品,尤有甚者,因上開「烏龍事件」致登薾公司決定更換生產包裝之工廠,亦遭原告蔡俊宏大作文章影射登薾公司販售過期產品等語。Ⅲ是以,原告蔡俊宏明知該誤植工廠登記證事件與自身之疏忽有極大關聯,然原告蔡俊宏竟惡意隱瞞實情,於網路、經銷商散布不實言論指摘邁克仕產品、向衛生局檢舉,以打擊原東家即競爭對手登薾公司,其手段之不光明,難以令人苟同。故被告基於此等事實,發表前開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5、7、8、10、11、12、13等言論諸如「自己幹的烏龍事」、「網路上扭曲造謠」、「自己做的,屁股現在拍一拍走人後,竟跑去檢舉,果然做賊喊抓賊,打人喊救人」等語,以陳述蔡俊宏所為種種,均屬有所本之論述,非屬故意捏造,且事涉商業糾紛,非純然私德之事。Ⅳ佐以本件刑案二審(鈞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00號)證人蔡婉瑜之證詞略以:(問:依你們當時內部規定,所謂發生工廠證號有問題,對你們公司會造成影響,這樣的話,這是誰的責任?證人:「產品的製成都是由蔡俊宏接洽,以權責來做劃分有錯誤的話,他是第一個要負責的人,就是他校對沒有校出來,他是負責統籌的人,所以負責人當然是他,不然他就不用發郵件告訴我們。」、(問:…校稿是誰負責的?)證人:「校稿以當時來說應是蔡俊宏負責。」、(問:當時出現校稿的問題,當時蔡俊宏是如何處理收拾?)證人:「他發郵件給廠商,廠商把正確的工廠證號給他,他再把得到的資料郵寄給我們,只是當初誤植而已,如果經銷商問這個問題的話,我們可以把合法的製造廠告訴他們。」等語。而證人林正仁之證詞略以:(問:在你發這郵件給蔡俊宏後,蔡俊宏就知道是誤植的嗎?)證人:「他應該知道,也是他通知我說印刷上的錯誤,希望我把正確的工廠證號資料傳真給他們。」、(問:登薾公司有很多人員,為何這件事情與蔡俊宏聯絡?)證人:「就我知道他好像是登薾公司的總經理,所以這些事情我都是跟他聯絡。」等語。可資佐證告證人明知該工廠登記證錯誤之事件與其自身疏忽有極大關聯,卻據以發表影射登薾公司之產品係違法製造之文字,甚至向登薾公司之經銷商指控登薾公司產品「詐欺不實」。準此,被告就告訴人如此不光明之行徑所為之批評,均基於足夠之事實根據,並非惡意憑空杜撰。
2.有關被告發表原告起訴狀附表2、4文字之答辯如下:被告發表:「…背後盡幹些偷雞摸狗的惡言、重傷…人前人後…」、「看著網路上黑心達人左手使出陽光般粉絲團,右手無恥惡意扭曲汙衊更證明我們一流的品質,不是靠打嘴砲來的…」等語,所據基礎事實如下:Ⅰ前述原告蔡俊宏發送黑函試圖破壞登薾公司與經銷商之間的關係,非僅有前述工廠登記證事件,而係紀錄斑斑。經查,蔡俊宏為與登薾公司競爭經銷商,曾於102年4月3日於網路論壇發表不實謠言,指涉登薾公司產品委由代理商販賣後,又自己販售自家產品,與經銷商搶生意,導致登薾公司流失經銷商,遂行原告蔡俊宏傷害登薾公司之意圖。Ⅱ再查,原告蔡俊宏更多次於網路或就特定對象散布對登薾公司、被告本人不利之言論、不實之指控,諸如:(102年10月28日蔡俊宏於臉書上惡意指稱「邁克仕產品是由一群門外漢在亂搞」,並散布登薾公司委外加工之現場髒亂、不符衛生規定等不實言論,稱「委外加工的場景,看了實在令人怵目驚心…」云云,卻未提出任何照片等佐證,使登薾公司蒙受不白之冤。(原告蔡俊宏對登薾公司之攻訐,豈止於網路及經銷商?其散布不實言論之對象,亦擴及登薾公司之國外代理商。查101年11月,蔡俊宏離職自組公司後,為打擊商敵,遂對馬來西亞代理商(英文名簡稱KK)誣衊登薾公司營運有問題、無法履約,略以「…我建議你們是否直接要求登薾還你們現金,因為看起來,登薾是無法履行約定,據我所知,他們尚未向工廠下訂單。」。繼而,蔡俊宏之惡行未能遂行其願,但仍不放棄地於102年3月向同一代理商KK指控被告(信中所稱Wilson)「掏空公司」,甚言「…aminoMAX(指邁克仕)應該撐不到今年底就會退出市場。」,然因蔡俊宏所言全非事實,最後自難撼動被告與代理商間既有信賴基礎,怎知蔡俊宏仍不死心,又在103年10月發信予代理商KK,一再詆言「…aminoMAX已經有4-5個月沒有銷售收入,破產只是時間早晚問題…」云云,但因全非事實,故原告蔡俊宏始終未能得逞。Ⅲ基上所述,原告蔡俊宏無所依據而不斷攻訐登薾公司及被告,顯示蔡俊宏係為商業競爭而不擇手段、極不光明,難道非「惡意中傷」?非「扭曲汙衊」?被告知悉上開蔡俊宏種種作為後,基於上開事實前提所發表之原告起訴狀附表2、4文字,實屬有所本之陳述或評論。
3.有關被告發表原告起訴狀附表7、8、9、12文字之答辯如下:被告發表:「蔡俊宏早年賣汽車零件,再來賣爆米花,到邁克仕時已經背了一屁股債,薪資還要入假前妻的帳戶,逢人就訴委屈,萬(邁之誤寫)克仕眾同事皆狠(狼之誤寫)狽為奸的坑殺他」等語,所據基礎事實如下:Ⅰ查原告蔡俊宏上開之經歷,於當時登薾公司之股東及員工間眾所周知。原告蔡俊宏任職於登薾公司時,已負有債務,此有98年間蔡俊宏與其債權人之電郵紀錄為證,詳繹該電郵內容,蔡俊宏之債權人向蔡俊宏(稱之為「阿伯」)表示:「…假如你還是沒辦法妥善處理我們之間的債務問題,我想我們只好把這個債務轉賣給適當的人做適當的處理…」而蔡俊宏亦表明會盡力償還等語。Ⅱ嗣後,蔡俊宏將該信件轉寄予合作夥伴即被證9上之「梁總經理」,由梁先生出面協調其友人,即被告楊世賓,周借協助清償蔡俊宏之債務,其後演進至將此借款轉為入股資金,至此被告始與原告產生關聯,進而有嗣後諸多合作與拆夥之種種發展,基此可證,被告指稱原告蔡俊宏「到公司來已背了一屁股債」,係基於親眼見聞,甚與自身及公司利害有關之事實,絕非杜撰、亦非私德之事。Ⅲ次查,蔡俊宏於登薾公司任職時,與其前妻已辦理離婚,卻請求公司將薪酬匯至前妻之帳戶,並開立以前妻為名義之扣繳憑單,甚者,原告蔡俊宏與其前妻仍同住於一屋簷下,基上種種跡象顯示,被告自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蔡俊宏與前妻無離婚之真意。Ⅳ復按「○○○於此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其財產遭執行,與○○○明知雙方無離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損害廣致光電公司上開民事判決所表彰之債權之犯意聯絡…不願給付告訴人前開債權金額,竟無視司法公正判決結果,假離婚、製造不實債權,據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核發支付命令,並持以聲明參與分配…」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參照,可知,若無離婚之真意而辦理離婚,除可能該當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亦涉毀損債權之罪。職是,原告蔡俊宏疑似無真意離婚之舉止,具有刑法法益保護之必要性,並非單純私德之事。Ⅴ況原告蔡俊宏請求登薾公司將薪資匯至「前妻」帳戶,本屬反常之作法,致公司承受幫助其躲避債務之法律上與事實上之風險,致已事涉公司眾股東及員工之利害關係,豈能謂無公眾利益無關而屬私德之事?另者,蔡俊宏逢人就訴委屈,邁克仕眾同事皆狼狽為奸的坑殺他,亦屬登薾公司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若為真,原告蔡俊宏所言已涉及妨害他人之名譽,更與公共利益有關。
4.被告發表之文字,除上述具體事實指摘以外,其餘所夾雜之抽象形容、評論,亦屬合理而有所本之範疇,如附表3、5、6等部分:Ⅰ本件原告蔡俊宏經營運動補給品,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攸關消費者權益保護,國民消費生活安全及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等公益事項。而企業經營者之個人特質,將直接攸關企業所提供之商品、服務之水準、安全,觀諸我國近年層出不窮之食安、環保問題,多出於企業經營者之惡意、錯誤決策,可見一斑。如此,企業經營者就執行職務或與職務有關之行為舉止、行事作風,實已非單純個人私生活領域或私德問題,而至關公益重大,自屬於得受公評之事,而不應無限上綱以私領域之保護傘過度箝制言論自由。Ⅱ又按「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參照)。則按妨害名譽罪責是否成立,應就事件始末及通篇言論整體觀察,不能僅僅摘取其中隻字片語取義。經查,本案被告發表之文字有混雜事實及評論,然不論係何者,均本於原告之商業惡性競爭種種作為。以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147號刑事判決為例:「…本件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章中固有指述內容為『李逆』、『殘害忠良』、『殺戮無辜』、『卑鄙無恥』、『淫威暴虐』等語,惟綜觀其文章之前後文內容,有指摘相關所論述之具體事實並對照歷史見證,包括證人辛○○所稱原告蔡俊宏向其索取300萬元公關費及收受禮品…。是被告對於所為之陳述已有合理根據…縱其用字遣詞稍嫌誇大,縱尖酸刻薄,亦應包容,仍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應受憲法之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由進而促進社會健全發展,而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基上判決意旨可知,縱然言論行為人已使用例如「卑鄙無恥」之字眼,然因被評論者之行為相當可議,且言論行為人之陳述整體以觀亦有合理根據,此時應包容其用字遣詞為宜。準此,被告已提出相關佐證以支持其指摘原告蔡俊宏言論內容,被告所言實有合理根據。至於所夾雜之抽象評論部分,縱有尖酸刻薄、情緒過激之字眼,亦不脫於被告指摘之原告蔡俊宏不正當且極為可議之惡性競爭行為事實以及事件之歷史始末互為對照,與未基於事實陳述者所為之空言謾罵不同,應認係依其見聞所為主觀判斷而指摘之事實所為,亦非憑空杜撰、故意虛構不實事項而惡意指摘、批評,被告此部分意見表達尚難認定已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
⑵綜上所述,被告之陳述事實之言論,俱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夾雜評論之部分,整體觀之亦係基於前述事實,核屬阻卻侵害他人名譽權之構成事由,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原告請求被告登薾公司負連帶之責,亦無理由:
①第查原告追加登薾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薾公司)為被告,並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法人、僱用人連帶責任為由,惟查被告楊世賓於登薾公司之職稱為「業務經理」,原告稱其為總經理且前案相關書類繕為總經理,係屬誤解。然不論係總經理或業務經理,均非民法第28條所列「董事及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應先予澄清。再者,按「…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參照)。可知若僅係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尚不能遽認屬民法第188條所謂執行職務。查本件被告楊世賓並非受登薾公司指示發表系爭文字,亦非執務上之必要,純屬個人行為,難令登薾公司連帶負責。
②退步言,登薾公司縱有連帶責任,原告主張登薾公司應一併道歉,亦非適法。按若以道歉之方式回復名譽之原狀,應以加害人為道歉主體,若由非行為人參與道歉,無異係替他人之行為而道歉,無助於名譽回復。而僱用人之連帶責任,應在於敦促加害人完成必要之處分,協助回復原狀,若加害人怠於為之,所生代行費用等,自得向連帶責任人請求,而非加入道歉人之行列。
③末須附言者,被告有意和解息事並提出條件,或作前開假設構成侵權行為之答辯,均不等同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
(二)有關原告卡普公司請求給付30萬部分之答辯:
⑴查原告卡普公司主張名譽受侵害之事實,無非係指摘被告以「黑心」字眼影射卡普公司,並請求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及10萬元精神慰撫金,惟查:
1.所謂「黑心」一詞,「黑心」,近年來大量為媒體所採用,並無特定之定義,通常以道德觀點出發,形容企業經營者未秉良知經營事業等類此之意。又有見以黑心形容他人說話、報導不實,而屬仍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範疇,如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506號民事判決:「…則依上訴人2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可認其等有相當理由確信被上訴人於前開現場高喊立委打人之報導不實為真實,其等對該報導是否真實之公眾事物,基於包括自辯、澄清政黨問政方式之善意發表被上訴人有言語暴力、惡意扭曲、自編自導之言論,並基此以主觀評價被上訴人為黑心記者,均仍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範疇。」。
2.查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1,被告發表:「小心"達人"…拒絕黑心運動補給品」之文章,其全文可參原起訴狀附件一,而該文是否足以減損貶低原告卡普公司在社會上之名譽?仍須綜觀被告之文章全文上下文意,始能判斷。觀諸被告於該篇文章內文通篇均在行銷自家品牌,並未攻擊他人,綜合判斷之,可知被告於該文章無貶損原告卡普公司之主觀意圖,而僅係借用當時「胖達人」新聞事件之名稱一用,以增加文章之吸引力。
3.退步言,縱認被告其他文章寫有「黑心達人」一詞,得以影射至卡普公司,然被告所指涉者,乃卡普公司負責人惡劣之競爭手段,而非卡普公司本身。查本件原告蔡俊宏以不正當之方法打擊被告公司,諸如明知產品錯植工廠字號係出於自己之疏忽,卻於離職後利用以詆毀原東家等手段,核等符上開判決所指「自編自導之言論」。被告係基此事實,以主觀評價原告為黑心,應尚在言論保護之範疇內,如上開判決意旨所述,此觀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4之文字:「看著網路上黑心達人左手使出陽光般粉絲團,右手無恥惡意扭曲汙衊更證明我們一流的品質,不是靠打嘴砲來的…」即可察知被告所指涉所謂「黑心」者,乃原告蔡俊宏本人未秉良知之惡性競爭行為,而非針對卡普公司本身,被告固使用令原告感到不悅之黑心字眼,然因其背後有立基之事實,且整體所仍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得阻卻侵權行為之成立。
4.退萬步言,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680號判例可參。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而迄今未見原告有何舉證。
5.又有關原告卡普公司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被告言論係針對被告蔡俊宏之不光明作為之陳述評論,自無影響卡普公司之名譽,業如前述。再者,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
(三)本案兩造原係合作夥伴,後因理念差異拆夥,被告本秉持分道揚鑣、井水不犯河水之心態看待之。無奈原告蔡俊宏為求經營,開始不斷對競爭對手於網路攻訐、背地發黑函等不堪手段挑起爭端,令被告公司不勝其擾,並忍無可忍回擊捍衛,致造成今日局面。
(四)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啟事並連帶給付卡普公司30萬元部分並無理由,蓋因:
⑴給付金錢之部分:
1.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806號判例參照)。是本案,原告卡普公司縱有名譽權遭受損害之情事,亦無理由請求精神慰撫金,此乃實務上原則性之見解。
2.原告雖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10號判決,曾認法人名譽、信用遭受侵害時,除命加害人為回復名譽之處分外,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惟細繹該案事實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訴易字第58號判決),可知其與本案並不能相提並論:
①該案侵權事由乃:被害公司(A公司)之員工某甲離職後,變造A公司報價單,以不實之報價傳真予A公司之諸多客戶(某甲案經判決偽造文書有罪確定),嗣後A公司與客戶交易時,因實際價格與系爭不實報價單有所差異,致生實際糾紛而破壞彼此信任,使A公司名譽、信用受損。
②而事實審法院認為登報道歉尚不足以回復名譽之理由在於「因被告等變造之報價單,其上之價格較原告與客戶之通常交易價格為低,而被告將該變造之報價單散發予原告之十四家客戶,致該些客戶誤以該報價單之價格為原告之報價,而與原告原先所出售之價格有所出入,造成客戶不解、質疑,更因而要求原告以同樣之價格進行交易。惟因原告與各客戶之交易條件、訂購數量各有不同,實難均以該較低價格出售,致客戶認原告乃不遵守信用之公司,造成原告不僅於客戶問之商譽及信用上遭受重大之損害,且業界之商譽、信用已受影響…」。
③上開例案行為人偽造文書後傳真予被害公司客戶之侵權行為係直接破壞被害人於特定對象問之信用、名譽,其手段具有針對性,所生糾紛可得具體、客觀地呈現。相較於本案,首查本件係發表言論行為與該案偽造文書截然不同,且本件與信用法益無涉,兩案行為及結果態樣有根本之差異,退步言,原告卡普公司縱有名譽受損,惟被告楊世賓所言皆為抽象地、或許帶有情緒性地評論,並未具體造成交易秩序之破壞,以一般人之智識,豈會因被告之網路抽象言論而與原告卡普公司發生如上案之糾紛?況偽造文書之刑度遠重於誹謗,兩者惡性自有高低之分,不可一概而論。
3.次查原告復舉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2026號判決。法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另例:
①然詳究該判決摘要事實審判決所持理由略為原告多年來就「美強生」、「速體健」、「兒童速體健」等商譽之維護,已達一定之累積,且其受名譽之侵害乃全國性質,故得於回復名譽處分外再請求精神慰撫金。
②惟查本件行為時(102年10月、11月間)距離原告卡普公司成立時(101年10月24日)僅一年之短,非如上例累積多年商譽、亦非全國性之著名品牌,與上案著名商標「美強生」、「速體健」、資本額上億、成立於50年代之大型企業不能等而視之,況被告楊世賓僅以黑心等字樣抽象評論,從未具體明確指涉原告卡普公司之產品何處有瑕疵,且察其文義,其皆在批評原告蔡俊宏之作為,並非直指原告卡普公司之產品有何黑心之處,與上例自有不同,不得比附援引。
4.原告固主張系爭文字迄今仍未移除,惟查系爭文字所在之邁克仕、補給王臉書粉絲團係不斷有新文章覆蓋,自系爭文字貼出後,迄今超過兩年,已有數百篇新文章覆蓋於其上,一般網友閱覽根本無從回溯發現該篇文章,至於MOBILE01則為綜合性論壇,覆蓋之文章數更多。況查系爭文章之「按讚數」自被告行為時迄今皆未增加,或增加極少,此有原證18第6至10頁(按讚數僅一人)、第11至15頁(按讚數僅10人)、原證19(按讚數僅11人)、原證20(按讚數僅4人)可參。
5.綜上,按前述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以回復名譽處分為原則,於例外時非不得賠償精神慰撫金。倘本件被告須作回復原告名譽之處分(假設語氣),則實無理由再請求精神慰撫金填補損害。
⑵登報道歉部分:
1.查被告已受刑事判決確定,任何人皆得藉由司法院網路系統查閱判決書,應已能回復原告之名譽,況倘又命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反而可能使更多人知悉兩造之糾紛,反有擴大損害之虞,顯無助於原告名譽之回復。
2.再者,因系爭文章係以網路方式即Facebook方式傳播,且原告卡普公司並非具全國知名度之企業,而於該Facebook網路媒介瀏覽之人,與蘋果日報之公開程度及不特定閱覽者之範圍乃有程度上之明顯差距,原告請求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蘋果日報頭版,已屬手段與目的失衡抑不符比例原則,且一般報章閱覽者衡情當不明所以,故原告聲明應登報道歉非屬回復名譽有效、必要之方法,應無足採。
3.又有關原告附件一道歉啟事之內容,諸多文字與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概無關聯,不應採納:
①原告要求被告自稱「明知」卡普公司之產品並非黑心產品,然而,道歉之意義應在於就行為人就其所言傷害被害人人格權部分,以歉意填補之,而非強令被告自承「明知」卡普公司之產品非黑心產品,該產品是否為黑心產品、被告是否明知,皆非道歉之要素,依此邏輯,假設行為人「不知」被害人產品是否黑心,卻發表誹謗言論,豈毋庸回復名譽?況被告楊世賓雖有發表「黑心達人」等字樣,然查其前後文義,可知被告所稱「黑心」,皆在指涉原告蔡俊宏過去之作為,而從未指控原告卡普公司的產品係「黑心」商品。是令要求被告自承「明知」卡普公司之產品非黑心產品,非道歉之必要手段。
②又,道歉啟事文字中「…卡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RacingPro運動達人為商標之產品之產品」有關商標二字並非必要。查原告卡普公司申請「RacingPro運動達人」商標後,被告登薾公司即於102年12月間依據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提出異議請求智慧財產局撤銷上揭商標註冊,現由該局審查在案,依據時程,近日將下准駁處分,倘上揭商標經處分撤銷,則此一道歉啟事內文即與事實不符,原告強調「商標」二字,無非係為利其商標糾紛之舉證,或為混淆視聽,與道歉無涉。
③再者,原告要求被告「保證」日後不再發生,蓋若日後段有類似情事,原告自得循法律途徑主張權利,何須被告於此保證?
④職是,倘須令被告為刊登於報紙以外之回復原告名譽必要處分方式,亦不應以原告所呈道歉啟事之版本,原告認以張貼遮蔽個人年籍資訊後之刑事確定判決書為簡明而具有公信之合適方式。
4.原告請求被告登薾公司連帶具名道歉,亦無理由:
①第查原告追加登薾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薾公司)為被告。並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法人、僱用人連帶責任為由,惟查,被告楊世賓於被告登繭公司之職稱為「業務經理」,原告稱其為總經理且前案相關書類繕為總經理,係屬誤解。然不論係總經理或業務經理,均非民法第28條所列「董事及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應先予澄清。再者,按「…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參照)。可知若僅係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尚不能遽認屬民法第188條所謂執行職務。查本件被告楊世賓並非受登薾公司指示發表系爭文字,亦非職務上之必要,純屬個人行為,難令登薾公司連帶負責。
②退步言,被告登薾公司縱有連帶責任,原告主張登薾公司應一併道歉抑亦非適法。按若以道歉之方式回復名譽之原狀,應以加害人為道歉主體,若由非行為人參與道歉,無異係替他人之行為而道歉,無助於名譽回復。而僱用人之連帶責任,應在於敦促加害人完成必要之處分,協助回復原狀,若加害人怠於為之,所生代行費用等,自得向連帶責任人請求,而非加入道歉人之行列云云置辯。
5.末查原告卡普公司102年度年營業額為140餘萬元,於102年10至11月間本件事實發生後,該公司於隔年即103年度年營業額大幅成長百分之百至300餘萬元,顯見原告聲稱其營業額遭受影響、商譽遭受損害等語,應非事實。
⑶原告卡普公司主張名譽受侵害之事實,僅因被告楊世賓稱「黑心達人」字眼,認為在影射卡普公司,惟查:
1.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1,被告最早(102年10月22日)所發表標題為:「小心”達人”…拒絕黑心運動補給品」之文章,其全文可參原告起訴狀附件一,被告楊世賓在該篇文章之標題及內文第一行呼籲大眾拒絕黑心產品,全文只在這二處提及「黑心」二字,而其餘內文通篇均在行銷自家品牌,整篇文章完全沒有攻擊他人或其他品牌,其第二段文字係「AminoMax比誰都瞭解,運動的一切核心都是人,而運動競賽的本質,就是讓人可以透過挑戰極限,透過嘗試,創造出人生不一樣的可能性,…」等語;第三段文字則係「運動應該是快樂的!也因此AminoMax的一切產品都是用心出發,再專心製作,因為出自良心,所以絕對放心…」;末段則係強調被告自家產品之五大責任:「研發、品質、安全、關懷、回饋」等,均未攻擊其他公司之產品,而係自我推銷,可知被告下標所謂「拒絕黑心」,旨在強調被告自家公司產品並非黑心產品,希望取信於消費大眾。
2.承上,被告發表該篇文章之緣由,係原告蔡俊宏因為商業競爭關係,先前不斷在網路上,以及向被告之經銷商詆毀被告等人之名譽,諸如先前所提呈之被證3至被證8,直到102年10月18日原告再度去函被告的經銷商散布銷言表示被告公司「應該是撐不下去」等語,使楊世賓被告疲於澄清,無奈遂於102年10月22日上網以上篇文章澄清自己並非黑心產品。而所謂「小心達人」,僅係借用當時喧騰一時之「胖達人」新聞事件名稱一用,以增加文章之吸引力,退步言。縱有使人誤會與運動達人有關,但被告從未指出原告卡普公司之運動達人有何瑕疵、黑心之處,而僅係希望消費大眾明辨謠言,不要被商業惡意攻擊之語言所左右。職是,上開文章該文是否足以減損貶低原告卡普公司在社會上之名譽?仍須綜觀被告之文章全文上下文意,始能判斷。不能僅因使用「黑心」二字,而速斷被告在詆毀原告公司名譽。
3.除上開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1之文章外,原告卡普公司主張名譽受侵害之其餘文章,被告均僅使用「黑心達人」一詞,仍從未指涉卡普公司之產品有何缺陷、瑕疵、或黑心之處。假設認為「黑心達人」一詞係影射卡普公司,然被告所指涉者,乃卡普公司負責人惡劣之競爭手段,而非卡普公司本身。查本件原告蔡俊宏以不正當之方法打擊被告公司,諸如明知產品錯植工廠字號係出於自己之疏忽,卻於離職後利用以詆毀原東家等手段,猶如自編自導之行為。被告係基此事實,以主觀評價原告為黑心,應尚在言論保護之範疇內,如上開判決意旨所述,諸如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4「看著網路上黑心達人左手使出陽光般粉絲團,右手無恥惡意扭曲汙衊更證明我們一流的品質,不是靠打嘴砲來的…」、編號5「…這就是黑心達人蔡俊宏的下流手段…」可知被告明示黑心達人係指蔡俊宏,且以黑心達人形容蔡俊宏之商業上兩面手法之惡性競爭行為,並非在攻擊卡普公司本身。
4.再參所謂「黑心」一詞,「黑心」,近年來大量為媒體所採用,並無特定之定義,通常以道德觀點出發,形容企業經營者未秉良知經營事業等類此之意。又有見以黑心形容他人說話、報導不實後,經法院認為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範疇,如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506號民事判決:「…則依上訴人2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可認其等有相當理由確信被上訴人於前開現場高喊立委打人之報導不實為真實,其等對該報導是否真實之公眾事物,基於包括自辯、澄清政黨問政方式之善意發表被上訴人有言語暴力、惡意扭曲、自編自導之言論,並基此以主觀評價被上訴人為黑心記者,均仍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範疇。」。可知,該判決之被告批評記者「黑心」、「自導自演」等語,因該記者的確有報導不實之事,故法院認為該案被告之批評尚屬言論自由之範圍。對照本案,被告已提出相關事證說明原告蔡俊宏商業上惡性競爭之作為猶如自導自演,以「黑心」評論之,尚不能謂侵害其名譽。
5.綜上,被告從未指述卡普公司之產品有何缺陷、瑕疵、或黑心之處,而只是在撰文批評原告蔡俊宏時,為求文字戲劇性,而冠上使原告不悅之黑心二字,縱有尖酸刻薄,亦屬言論自由之範疇。難道僅因冠上原告心中主觀之形容詞,就會造成原告卡普公司有所損害?而倘若卡普公司之產品維持信譽良好,豈會僅因被告冠上主觀之形容詞「黑心」一詞,而影響該公司之社會評價?倘若對於主觀上認為欠缺道德之企業或企業經營者都不能以冠名、改名來謔稱、嘲諷(例如網路常見有將「頂新」戲稱為「頂腥」、「黑新」等,而並未具體杜撰產品有何缺陷、瑕疵),那麼眾多消費者、網民都將輕易構成侵權行為,嚴重侵害言論自由,實非妥適之道。
(五)茲先就原告105年2月1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一)暨準備(三)狀答辦如下:
⑴原告請求刪除之頁面,其中附件二第5頁至第7頁、第9頁、第10頁(原告未標註頁碼,係被告自行編頁)並非本件刑事案起訴之範圍,況查上開頁面,被告所發表文字均無侵害被告等人之名譽,諸如:第5頁:「一年多來..利用躲在路暗處角落.造謠毀謗.扭曲抹黑…」等語,均有所本,被告並在該頁面附上原告蔡俊宏過去撰文攻擊被告公司之佐證。第6頁:「愛盲協會代工的是外盒的組裝工作與說明DM的折入.與HACCP何關?…」等語,全無抨擊被告等人之文字,與妨害名譽完全無涉。第7頁:「近兩年前生產的舊包材標示因誤殖…直到一年前無意見被眼尖的消費者發現告知此事.蔡俊宏不但參予其中…應不應為公司損失產重負最大責任?」被告所述為事實,並在該頁面附上得證明原告蔡俊宏知悉此事之email信件為佐。第9頁:「再看看嘴裡講的人模人話…」等語,並無貶損原告之人格。第10頁:被告僅放上原告蔡俊宏之自行公開之活動照片,且未發表任何文字。
⑵有關其餘原告請求刪除之頁面,就原告卡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普公司),被告主張從未指涉卡普公司之產品有任何缺陷、瑕疵、或黑心之處等理由,就原告蔡俊宏之部分,被告主張所述事實及評論皆有所本並與公益有關。
(六)有關原告第一項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俊宏新台幣20萬…(下略)」,被告之答辯要旨係:
⑴被告所言均有事實基礎,且非純粹私德之事,其中夾敘夾議之部分,亦屬合理之評論(詳細理由如105年2月23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9頁最末行至第18頁第8行所載)。
⑵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衡酌兩造學經歷、年收入等情,原告請求20萬元亦屬過高,有違衡平、比例原則。
(七)有關原告第二項聲明「被告應連帶於蘋果日報頭版刊登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等,被告之答辯要旨係:
⑴原告請求之道歉內容係針對原告卡普公司主張之名譽損害,惟查被告楊世賓從未具體指摘原告卡普公司之產品有何缺瑕疵之處,而「黑心達人」一詞出現於原證6號文章,細繹該文章可知被告通篇皆在推銷自家產品,並無誹謗之意,且未必能影射至原告卡普公司。而縱有影射,亦屬謔稱之評論,原告之商譽,豈會輕易因簡單之謔稱而受損?被告僅稱「黑心」,卻未見有何具體指摘原告產品瑕疵之處,不足以誤導消費者(詳細理由如105年2月23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2頁第24行至第5頁第15行所載)。
⑵退步言,縱假設被告應道歉,請求登報道歉已顯逾比例原則,況原告要求道歉之文字,亦有諸多不妥之處,不應採用(詳細理由如105年2月23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8頁第1行至第9頁第24行所載)。
(八)有關原告第三項聲明「被告應連帶於Amino Max邁克仕臉書粉絲團網頁、補給王臉書粉絲團網頁及Mobile01網頁分別刊登附件一道歉啟事及本件刑事判決書全文連續二十日」,被告之答辯要旨係:
⑴本項聲明係針對原告卡普公司主張之名譽損害,而前已述及,被告楊世賓從未具體指摘原告卡普公司之產品有何缺瑕疵之處等由(詳細理由如105年2月23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2頁第24行至第5頁第15行所載),此項聲明應無理由。
⑵退步言,原告卡普公司名譽受侵害之事實,經刑事公開審理並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對被告課以刑事責任,足以恢復原告之名譽,法院之判決書係公開資訊,任何人皆可上網查閱判決書,且原告亦得引據此等公開審判之判決結果澄清自己名譽,被告本毋須再另行道歉。然縱假設被告應為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處分,自應以張貼本件刑事判決最為完整、明瞭、且足夠,然原告於請求張貼判決書之餘,復又要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如此已顯逾處分之必要性,違反比例原則,應不足採。況原告要求道歉之文字,亦有諸多不妥之處,不應採用,已如前述(詳細理由如105年2月23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8頁第1行至第9頁第24行所載)。
⑶又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於Mobile01網頁為回復名譽之處分乙節,經查,Mobile01網路討論區設有嚴格之發文限制(被證21),且使用者條款亦說明站方有單方片面刪除使用者文章之權力(被證22),故被告無發文並保持文章留存之權限,併此敘明。
(九)有關原告第四項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卡普公司30萬元…」等,被告之答辯要旨係:
⑴前已述及,被告楊世賓從未具體指摘原告卡普公司之產品有何缺瑕疵之處等由(詳細理由如105年2月23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2頁第24行至第5頁第15行所載),此項聲明應無理由。
⑵退萬步言,縱假設原告卡普公司受有損害,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若已為回復名譽之處分,自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詳細理由如105年2月23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5頁第16行至第7頁第30行所載)。
(十)有關原告第五項聲明「被告應連帶將邁克仕臉書粉絲團刊登如附件二之網頁、消息、文字或圖片永久刪除」,被告之答辯要旨係:
⑴有關原告請求刪除之頁面,於本件刑事判決附表之部分(原告整理之附件二第1至4頁、第8頁及第11頁),被告就原告蔡俊宏及卡普公司請求之答辯已分述如上及歷次書狀,故被告未侵害原告之權利,自無刪除相關文章之必要。
⑵另有關原告請求刪除之頁面中,附件二第5至7頁、第9、10頁,並非本件刑事案起訴之範圍,而原告於105年3月29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22至24頁處雖稱「附件第5頁至第11頁乃屬第3頁之內容,均在本件刑事起訴審判範圍內…」云云,惟查,原告附件二內各頁面本得分離處理,若刪除第3頁或第4頁文章,未必須刪除第5頁以後其餘文章,原告已將彼此混為一談,再者,本件起訴審判,乃係針對被告發表之「文字」,而非只要頁面得相互連結即屬起訴範圍,而細繹附件二第5至7頁、第9、10頁,均查無起訴書、判決書附表之文字,原告此等主張,實乃不當擴大起訴範圍及附帶民事審理之範圍。
⑶退步言,縱鈞院得合併審理原告追加之請求,惟查附件二第5至7頁、第9、10頁之文字,均無侵害被告等人之名譽(詳細理由如105年2月23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1頁最末行至第2頁第18行所載)。
(十一)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登薾公司負連帶之責,亦無理由,蓋因此乃楊世賓個人行為,況連帶責任並非聯名道歉等由,詳細理由如105年2月23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18頁第9行至第19頁第1行所載。
(十二)末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民事裁判並不受其拘束,原審依自由心證縱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31號民事裁定參照)是本件被告楊世賓雖經有罪判決確定,惟仍祈請鈞院重為審酌,明察鑒核,駁回原告請求,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被告楊世賓於上開時地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頁,撰寫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章,以散布文字在網路上傳述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卡普公司、蔡俊宏名譽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04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登薾公司產品商標為「邁克仕」查詢結果明細、原告公司「運動達人」商標註冊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及9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508號民事裁判、102年10月22日、23日被告臉書粉絲團所發佈文章下之消費者留言、本院104年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新北市政府104年3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蔡俊宏學士證書、原告蔡俊宏於美日公司之勞健保證明單及所得扣繳憑單、原告於津津公司之所得扣繳憑單、原告於博瑄公司、極致公司、登薾公司及卡普公司之名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64號裁定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判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邁克仕粉絲團102年11月15 日、102年11月19日、102年11月21日之發文、邁克仕粉絲團粉絲人數網頁、GAmino Max邁克仕臉書粉絲團網頁、補給王臉書粉絲團網頁首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他字第5848號102年12月16日偵查程序筆錄、附件二第3頁各區塊文章相簿編定頁碼為證,並有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701號刑事卷影本(含偵查卷)及刑事簡易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楊世賓不否認有撰寫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章,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被告登薾公司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提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原告蔡俊宏任職登薾公司總經理時發予員工詢問工廠登記證誤植一事之電郵、原告蔡俊宏發予經銷商之函、原告蔡俊宏102年10月28日於臉書上發言頁面、102年4月3日網路論壇文章頁面、蔡俊宏101年11月發予登薾公司馬來西亞客戶之電郵、蔡俊宏102年3月發予登薾公司馬來西亞客戶之電郵、蔡俊宏102年10月發予登薾公司馬來西亞客戶之電郵、98年間蔡俊宏與其債權人之電郵紀錄、登薾公司開立予原告蔡俊宏前妻之薪資扣繳憑單、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14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50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訴易字第58號判決、卡普公司登記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3年8月20日公文、被告楊世賓於登薾公司之名片、本院104年簡上字第200號審判程序筆錄節錄本、簡報二則、Mobile01站務服務區討論區規則、服務條款等件影本為證。惟查,被告楊世賓前開妨害名譽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簡字第27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04簡上字第2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被告行為已足以使原告卡普生技有限公司、蔡俊宏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是被告楊世賓所辯應無足採,而原告主張被告楊世賓如附表所示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可認為實在。至原告另於105年2月1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一)暨準備(三)狀附件二另主張被告楊世賓以文字侵害原告名譽,諸如:第5頁:「一年多來..利用躲在路暗處角落.造謠毀謗.扭曲抹黑…」、第6頁:「愛盲協會代工的是外盒的組裝工作與說明DM的折入.與HACCP何關?…」、第7頁:「近兩年前生產的舊包材標示因誤殖…直到一年前無意見被眼尖的消費者發現告知此事.蔡俊宏不但參予其中…應不應為公司損失產重負最大責任?」、第9頁:「再看看嘴裡講的人模人話…」。第10頁:被告放上原告蔡俊宏之自行公開之活動照片等情,被告楊世賓雖不爭執係其所為(見本院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否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而上開行為又非刑事案件認定有罪範圍,此外,原告又未提出構成侵權行為之具體事證,尚難逕認被告楊世賓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等人格法益。
五、次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下,認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與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於公司之侵權行為,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因公司業務執行事實上由機關代表人擔任,為防止機關代表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多之保障,故亦令公司負責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本件被告楊世賓雖否認受被告登薾公司指示發表系爭文字,惟原告陳稱:「粉絲團是被告登薾公司的官方粉絲團,麥克士是登薾公司的產品,他們在上面從事行銷的活動。在105年2月22日原證二十五號第二頁,有印了粉絲團的網頁,我們認為他們透過粉絲團在行銷被告公司的產品。」、「104年9月30日原證七號,在第二頁到第三頁上方,被告就是要透過臉書粉絲團澄清楊世賓跟蔡俊宏的爭議。」等語,被告則辯稱:「這粉絲團的確是登薾公司在行銷之用,但是因為楊世賓他利用對外行銷的粉絲團做他個人對蔡俊宏評論行為。原告蔡俊宏曾經告過楊世賓恐嚇,但不起訴,所以這都是楊世賓的個人行為。登薾跟原告雖然是同行,但是各做各的,沒有要特別打擊對方。」、「這是楊世賓想要維護公司的清譽,公司內部其實沒有想要理會蔡俊宏,那是楊世賓的個人行為。」云云(均見本院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楊世賓既係被告登薾公司經理人,又在被告登薾公司行銷網頁上侵害原告名譽權,足認被告楊世賓上開侵權行為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登薾公司自應連帶負責。又本件原告書狀雖誤引民法第28條,惟依法官知法原則、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本院仍得逕引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一)原告卡普公司部分:
⑴財產上損害15萬元部份: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自滋疑問(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卡普公司主張因被告妨害名譽致使其商譽受損,原告卡普公司商品銷售數量及營業額均因此而受有影響。另原告卡普公司為處理接踵而來之消費者與經銷商質疑,甚至支出額外之人力成本,予以澄清形象,以正視聽,所費不貲,僅先就損害一部先為請求15萬元云云,是依前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為如前述妨害原告卡普生技有限公司名譽、信用之行為,顯已使原告之商譽受有損害,茲審酌本件原告卡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500萬元、被告登薾有限公司資本額800萬元;及本件原告卡普公司所受商譽損害之程度,認原告卡普公司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失1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就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卡普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故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萬元,即屬無據。
⑶請求被告蘋果日報頭版以4.4公分X6.6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乙則壹天;請求被告於Amino Max邁克仕臉書粉絲團網頁、補給王臉書粉絲團網頁及Mobile01網頁,分別刊登附件一道歉啟事及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書全文,各應連續刊登二十日部分: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亦非無據。衡諸本件被告係於網站上張貼不實文章誹謗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情節,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於同一網站刊登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乙則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書全文七天始屬適當;逾此之請求,違反比例原則,難謂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原告蔡俊宏部分:本件被告在網路上張貼前揭內容公然侮辱原告蔡俊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蔡俊宏為大學畢業,任卡普公司總經理,月入約5萬元,103年度收入241730元、名下有田賦1筆、投資1筆、曾有婚姻關係、育有一子一;又被告楊世賓係高職畢業,擔任登薾公司經理,102年度收入342633元、103 年度收入398262元,名下有房屋一間、土地2筆、投資1筆,被告登薾公司資本額800萬元,此分據兩造具狀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被告於犯後猶於網路貼文攻擊原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人迄今仍於邁克仕粉絲團刊登「提醒代理商前總經理蔡俊宏運動達人的所作所為以免受騙」、「黑心的產品源自無恥的經營者,滿嘴仁義道德,卻可以不擇手段,睜眼說瞎話。被揭發後還能無恥演出"老實認真卻遭惡人陷害",一昧的胡扯…」之發文。並於該粉絲團建立「杜絕黑心打擊不實!狼貪鼠竊退去」之相簿,並放置蔡俊宏之個人照片、名片、個人臉書發言等個人資訊、刊登原告卡普公司生產之產品圖片及標示產品名稱「RacingPro運動達人能量補給站」,佐以「無恥偽君子.嘴巴說的好聽.手底下盡幹些卑鄙的事…自己幹的烏龍事,網路上扭曲造謠.衛生局無恥檢舉,還大言要求嚴辦,編造後傳真給經銷商…這就是"黑心達人"蔡俊宏的下流手段…我要把你以前幹的壞事都揭發出來讓大家看看這是一隻什麼樣的東西?」、「面對低級卑劣的格調.讓AminoMax邁克仕原本不願回應.沒想到此人行徑越來越誇張…甚至不惜以踐踏弱勢團體以逞私慾...姑息適所以養奸」、「看看這偽君子做的事」、「運動達人公司就是一對寶兩個人.一個叫"千軍".一個叫"萬馬"…蔡俊宏一屁股債.為了脫產躲債假離婚都不知多年了…領薪資都要用假離婚的老婆帳戶…以為躲在廈門街就沒事嗎??請律師???…債權人都睡著了嗎?還是不知道上哪裡找人啊??」、「嘴上罵的無恥盡是自己手底下做的」等云云,並標示原告卡普公司產品「RacingPro運動達人能量補給站」等語,足認被告於邁克仕臉書粉絲團刊登前述字句,有暗示原告卡普公司為黑心廠商、財務狀況不佳、經營者品格低下及原告蔡俊宏人格有礙之形像,侵害原告二人商譽、名譽及信用等情,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將附件之網頁、消息、文字或圖片永久刪除,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卡普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告蔡俊宏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於Amino Max邁克仕臉書粉絲團網頁、補給王臉書粉絲團網頁及Mobile01網頁,分別刊登附件一道歉啟事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書全文,各應連續刊登壹週;被告應連帶將邁克仕臉書粉絲團刊登之如附表之網頁、消息、文字或圖片永久刪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八、假執行之依據:本判決第1、2項部分,係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聲請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其餘部分,原告雖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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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表時間 │所發表之網頁及內容 │誹謗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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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10.22 │在邁克仕Facebook粉絲社團網頁,發表標題為│卡普公司│
│ │ │「小心!"達人"…拒絕黑心運動補給品…」之│ │
│ │ │文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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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10.29 │在蔡俊宏個人之Facebook網頁,以「蔡俊洪」│蔡俊宏 │
│ │ │名義發表內容為「看看這些卑劣的人是誰…粉│ │
│ │ │絲團…活力動力??背後盡幹些偷雞摸狗的惡言│ │
│ │ │、重傷…人前人後…噁心極了」、「一張、一│ │
│ │ │張的揭發…來看看這背後.噁心醜陋的面孔」 │ │
│ │ │之文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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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11.15 │在邁克仕Facebook粉絲社團網頁,發表內容為│卡普公司│
│ │ │「看著網路上"黑心達人"左手使出陽光般粉絲│ │
│ │ │團。右手無恥惡意扭曲污衊"更證明我們一流 │ │
│ │ │的品質,不是靠打嘴砲來的…」之文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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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11.15 │在邁克仕Facebook粉絲社團網頁,發表標題為│卡普公司│
│ │ │「杜絕黑心,打擊不實!狼貪鼠竊退去」,內│蔡俊宏 │
│ │ │容為「無恥偽君子,嘴巴說的好聽,手底下盡│ │
│ │ │幹些卑鄙的事…自己幹的烏龍事,網路上扭曲│ │
│ │ │造謠,衛生局無恥檢舉,還大言要求嚴辦,編│ │
│ │ │造後傳真給經銷商…這就是"黑心達人"蔡俊宏│ │
│ │ │的下流手段…我要把你以前幹的壞事都揭發出│ │
│ │ │來讓大家看看這是一隻什麼樣的東西?…」之│ │
│ │ │文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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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11.17 │在邁克仕Facebook粉絲社團網頁,張貼蔡俊宏│蔡俊宏 │
│ │ │照片,並在照片旁發表內容為「黑心的產品源│ │
│ │ │自無恥的經營者,滿嘴仁義道德,卻可以不擇│ │
│ │ │手段,睜眼說瞎話,被揭發後還能無恥演出" │ │
│ │ │老實認真卻遭惡人陷害".一昧的胡扯…」之文│ │
│ │ │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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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11.17 │在補給王Facebook粉絲社團網頁,發表內容為│卡普公司│
│ │ │「上述這些事,這個人都知道,可是為了黑心│蔡俊宏 │
│ │ │達人的貨能賣給經銷商,就惡意攻擊邁克仕,│ │
│ │ │破壞與經銷商之間的關係,用造假做掩護,自│ │
│ │ │導自演一齣造謠中傷的戲…」、「真是壞透了│ │
│ │ │…看完只想罵三字經」、「為了黑人達人私利│ │
│ │ │,藉此發文來損害邁克仕的品牌聲譽,擾亂市│ │
│ │ │場,造假並破壞總代理經銷商關係,甚至不惜│ │
│ │ │犧牲無辜;雖不恥,但是還是好意相勸,希望│ │
│ │ │他能正派經營好好認真做,作人做的事…」、│ │
│ │ │「黑心達人如獲至寶,平時皆假,唯有此訊是│ │
│ │ │真,趕緊告官(大人啊…有人恐嚇我…)法庭│ │
│ │ │上檢察官訊問蔡俊宏:人現在這裡,要不要溝│ │
│ │ │通一下?沒什麼事別告了」、「蔡俊宏早年賣 │ │
│ │ │汽車零件,再來賣爆米花,到邁克仕時已經背│ │
│ │ │了一屁股債,薪資還要入假前妻的帳戶,逢人│ │
│ │ │就訴委屈,萬克仕眾同事皆狠狽為奸的坑殺他│ │
│ │ │」之文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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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11.17 │在邁克仕Facebook粉絲社團網頁,發表內容為│卡普公司│
│ │ │「上述這些事,這個人都知道,可是為了黑心│蔡俊宏 │
│ │ │達人的貨能賣給經銷商,就惡意攻擊邁克仕,│ │
│ │ │破壞與經銷商之間的關係,用造假做掩護,自│ │
│ │ │導自演一齣造謠中傷的戲…」、「真是壞透了│ │
│ │ │…看完只想罵三字經」、「為了黑人達人私利│ │
│ │ │,藉此發文來損害邁克仕的品牌聲譽,擾亂市│ │
│ │ │場,造假並破壞總代理經銷商關係,甚至不惜│ │
│ │ │犧牲無辜;雖不恥,但是還是好意相勸,希望│ │
│ │ │他能正派經營好好認真做,作人做的事…」、│ │
│ │ │「黑心達人如獲至寶,平時皆假,唯有此訊是│ │
│ │ │真,趕緊告官(大人啊…有人恐嚇我…)法庭│ │
│ │ │上檢察官訊問蔡俊宏:人現在這裡,要不要溝 │ │
│ │ │通一下?沒什麼事別告了」、「蔡俊宏早年賣│ │
│ │ │汽車零件,再來賣爆米花,到邁克仕時已經背│ │
│ │ │了一屁股債,薪資還要入假前妻的帳戶,逢人│ │
│ │ │就訴委屈,萬克仕眾同事皆狠狽為奸的坑殺他│ │
│ │ │」之文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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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11.18 │在邁克仕Facebook粉絲社團網頁,發表內容為│蔡俊宏 │
│ │ │「蔡俊宏早年賣汽車零件,再來賣爆米花,到│ │
│ │ │邁克仕時已經背了一屁股債,薪資還要入假前│ │
│ │ │妻的帳戶,逢人就訴委屈,萬克仕眾同事皆狠│ │
│ │ │狽為奸的坑殺他」之文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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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2.11.19 │在邁克仕Facebook粉絲社團網頁,發表內容為│蔡俊宏 │
│ │ │「在印刷的時候我們前總經理蔡俊宏(現為卡│ │
│ │ │普生技有公司總經理RacingPro運動達人)誤 │ │
│ │ │植了別間的工廠登記字號! (我們也很納悶為│ │
│ │ │什麼當時候沒注意到,難道? )、「這個人很│ │
│ │ │可惡! 自己做的,屁股現在拍一拍走人後,竟│ │
│ │ │跑去檢舉,果然做賊喊抓賊,打人喊救人! 俗│ │
│ │ │話說人在做天在看」之文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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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2.11.21 │在邁克仕Facebook粉絲社團網頁,發表內容為│卡普公司│
│ │ │「有了前車之鑑,特別提醒代理商:前總經理│蔡俊宏 │
│ │ │蔡俊宏。運動達人的所作所為,以免受騙…之│ │
│ │ │文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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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2.11.23 │以00000000帳號在Mobile01網站,發表內容為│卡普公司│
│ │ │「所以補給王只賣有信譽的運動補給品牌…例│蔡俊宏 │
│ │ │如:什麼"運動達人"的…就不賣」、「可是為│ │
│ │ │了黑心達人的貨能賣給經銷商.惡意攻擊邁克 │ │
│ │ │仕,用造假做掩護,用黑心做良心,用卑鄙做│ │
│ │ │手段.自導自演一齣造謠中傷的戲」、「蔡俊 │ │
│ │ │宏早年賣汽車零件,再來賣爆米花,到邁克仕│ │
│ │ │時已經背了一屁股債,薪資還要入假前妻的帳│ │
│ │ │戶,逢人就訴委屈,萬克仕眾同事皆狠狽為奸│ │
│ │ │的坑殺他」之文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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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2.11.26 │在邁克仕Facebook粉絲社團網頁,發表內容為│卡普公司│
│ │ │為「無恥偽君子,嘴巴說的好聽,手底下盡幹│蔡俊宏 │
│ │ │些卑鄙的事…自己幹的烏龍事,網路上扭曲造│ │
│ │ │謠,衛生局無恥檢舉,還大言要求嚴辦,編造│ │
│ │ │後傳真給經銷商…就就是"黑心達人" 蔡俊宏 │ │
│ │ │的下流手段…我要把你以前幹的壞事都揭發出│ │
│ │ │來讓大家看看這是一隻什麼樣的東西?…」之│ │
│ │ │文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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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道歉啟事:
道歉人登薾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與楊世賓,明知競爭廠商卡普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RacingPro運動達人」為商標之產品並非
黑心產品,仍惡意在網路上散佈誹謗性言論,侵害該公司之商譽
。道歉人至感歉意,特此登載道歉,並保證日後絕不再有類似行
為發生。
道歉人:登薾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鄭宇君
道歉人:楊世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