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他字第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他字第24號
- 聲請人
- DIVINO MARIFI JANAYAN 馬莉菲
- 共同代理人
- 施泓成律師
- 複代理人
- 程蘊霞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健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昱任律師
- 相對人
- 祥全電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孔亮
- 代理人
- 劉 楷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明信律師
- 代理人
- 郭志偉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宜衡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哲安律師
- ARIOLA BERNADETTE LEDESMA 芮菈
- PERDIDO HELEN GRACE SACRAMED 海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 PERDIDO HELEN GRACE SACRAMED 海倫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ARIOLA BERNADETTE LEDESMA芮菈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零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 DIVINO MARIFI JANAYAN 馬莉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103 年3 月18日以103 年度板簡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板勞簡字第1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
三十七、原告PERDIDO HELEN GRACE SACRAMED海倫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原告ARIOLA BERNADETTE LEDESMA 芮菈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DIVINO MARIFI JANAYAN 馬莉菲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又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萬4,677 元,是原告PERDIDO HELEN GRACE SACRAMED海倫、ARIOLA BERNADETTE LEDESMA 芮菈、DIVINO MARIFI JANAYAN 馬莉菲原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320 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PERDIDO HELENGRACE SACRAMED海倫、ARIOLA BERNADETTE LEDESMA 芮菈、DIVINO MARIFI JANAYAN 馬莉菲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各為580 元(計算式:2,320 元×25% =58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603 元(計算式:2,320 元×26% =603 元)、278 元(計算式:2,320 元×12% =278 元),向被告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59 元(計算式:2,320 元×37% =859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