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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他字第3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李崇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他字第31號

聲請人
遲美苓
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相對人
未來娛樂科技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暹伃
相對人
林清是即多多彩券行
相對人
吳承哲即天意彩券行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李國瑞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9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遲美苓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

相對人即林清是即多多彩券行、吳承哲即天意彩券行應連帶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8日以104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650元。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板勞簡字第67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四即1060元,其餘十分之六即1590元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雖提起上訴,惟已於104年9月11日撤回上訴在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相對人分別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茲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已如前述,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相對人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法 官 李崇豪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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