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他字第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他字第31號
- 聲請人
- 遲美苓
- 代理人
- 方正儒律師
- 相對人
- 未來娛樂科技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暹伃
- 相對人
- 林清是即多多彩券行
- 相對人
- 吳承哲即天意彩券行
-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 李國瑞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9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遲美苓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
相對人即林清是即多多彩券行、吳承哲即天意彩券行應連帶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8日以104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650元。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板勞簡字第67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四即1060元,其餘十分之六即1590元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雖提起上訴,惟已於104年9月11日撤回上訴在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相對人分別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茲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已如前述,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相對人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