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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他字第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他字第8號

原告
陳伯偉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被告
林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2228號),應徵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零伍元。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零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以103年度板簡救字第5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板簡字第2228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2,41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據此,本件應向被告及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各為1,105元,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曹 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他字第8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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