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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222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陳伯偉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被告
林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9,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4年2月9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02,41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富豪卡拉OK店」負責人,於102年6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上址店內,因細故與顧客即原告發生爭執後,竟心生不滿,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喜」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眼部挫傷、左側眼部結膜出血、雙側眼部點狀角膜炎、創傷性左眼瞳孔放大、頭部外傷及左眼眶骨折等傷害,俟後更發現因而罹患交通性水腦症,被告已構成侵權行為,且其上開行為涉犯刑法傷害罪嫌,經原告提出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066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受傷後經就醫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2,410元;另原告生活本已不易,因受傷心理負擔更大,更因無法工作致家中經濟一時陷入困頓,所受煎熬實難以言語形容,爰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200,000元,總計原告共受損202,14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四、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故意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各1件為證。且被告所為行為涉犯刑法傷害罪嫌,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066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偵查、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足見被告確有故意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害就醫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2,41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6紙為證,而被告對此並未到加庭以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二)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足使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非輕,且其為國中畢業,從事鋁門窗技工之工作,工資不固定,有工作才有收入,102年度名下無其他不動產及所得,而被告102年度薪資及營利所得共559,640元,名下無不動產,此經原告供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兩造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併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0元,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三)以上總計,原告因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為102,410元(計算式:2,410元+100,000元=102,41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 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228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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