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秋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6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秋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秋良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之「富豪卡拉OK店」負責人,其於民國102 年6 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店內,因細故與顧客陳伯偉發生爭執後,心生不滿,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喜」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陳伯偉,致陳伯偉受有左側眼部挫傷、左側眼部結膜出血、雙側眼部點狀角膜炎、創傷性左眼瞳孔放大、頭部外傷及左眼眶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伯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林秋良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陳伯偉於上揭時間,在其所經營之「富豪卡拉OK店」遭人毆打並受有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在當天晚間8 、9 點的時候就外出到附近的「二一一卡拉OK店」,回來時又跟偶遇的友人「馬天富」聊天請教經營卡拉OK之道,我回來已經是晚間11點多的事,案發時我不在現場,是店內少爺「小彭」後來告訴我告訴人被打的位置及情況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02 年6 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並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富豪卡拉OK店」內遭人毆打,致其受有左側眼部挫傷、左側眼部結膜出血、雙側眼部點狀角膜炎、創傷性左眼瞳孔放大、頭部外傷及左眼眶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明確(偵卷第8 至11、39、40頁),且有證人曾永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16至18、40頁、本院易字卷第59、60頁)、證人羅義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易字卷第56至58頁)可佐,復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偵卷第26、27頁)附卷足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40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時在場之事實,迭據證人曾永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羅義華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曾永煌於偵訊中證稱:我在店內要離開時,看到陳伯偉在外面與人爭執,林秋良站在陳伯偉旁邊,我沒有看到陳伯偉被打的經過,但我能清楚辨識林秋良就是當時與陳伯偉爭執之人等語(偵卷第4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前完全沒看過林秋良,這是第1 次到「富豪卡拉OK店」,之前在陳伯偉家與陳伯偉及羅義華喝了1 攤才到該店,當時我們3人都沒有醉。我沒有看到開始是在店內還是店外,但最後是在店外結束的,我看到羅義華與陳伯偉一起出來,羅義華在扶陳伯偉,有幾個人出手、林秋良是出手或出腳等情節我都沒看到,我看到的時候已經打完了,而林秋良在陳伯偉的旁邊。之前我們3 人是坐同一桌,但羅義華與陳伯偉先離席到別的地方聊天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9至61頁反面)屬實。證人羅義華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出手打陳伯偉的是林秋良,另1 人綽號叫「阿喜」,我原先不認識林秋良,只知道他是「富豪卡拉OK店」老闆,我不知道陳伯偉為何被打,他被打時我曾去擋在他們中間,一直到陳伯偉倒地後,林秋良及另1 人才停手。陳伯偉是在店內被打,是由林秋良先出手,另1 人才加入,他們是從店內走過來我們靠櫃台的位置,用拳頭打陳伯偉,倒地後其中1 人還用腳踢了一下,我就把陳伯偉拉起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6至58頁)在案。核諸其等證詞,就被告當時在場,並於衝突結束後立於告訴人身旁乙情之證述洵屬一致,證人曾永煌曾見衝突後陳伯偉由羅義華攙扶之經過,證人羅義華更對被告及「阿喜」毆打告訴人之過程證述綦詳,衡以其等與被告並無宿怨仇隙,並經具結而證述,實無由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所述應堪信實,可徵被告於當時有傷害之事實。
㈢反之,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在「二一一卡拉OK店」,嗣曾於回程中另與友人馬天富聊天云云。然其就衝突發生時身在何處以及陳伯偉、曾永煌及羅義華到店原因,於警詢時係供稱陳伯偉、曾永煌及羅義華在我店內做什麼,我都不知道,當天我在別的地方喝酒,我喝醉了,不知道有沒有回來,至少有3 名女孩可以證明我在「二一一卡拉OK店」喝酒云云(偵卷第6 頁)。至本院103 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卻變易其詞,稱:我回來時已經快11點多了,我知道發生打架,陳伯偉和他的朋友都還在云云(本院易字卷第39頁反面)。於本院102 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中就赴「二一一卡拉OK店」之緣由,原以「跟別人相約談事情」此一具特定目的、對象之原因事實置辯(本院訴字卷第39頁反面),嗣於本院103 年3 月6日審理中則改稱:我先是1 人喝酒,後來跟綽號為「嘉莉」之蕭姓女子喝酒,但沒有聊什麼事情云云(本院訴字卷第71頁),衡以被告有無返店及與他人相約談事情等節,應為其當晚主要活動,所述前後歧異甚大,實與事理有違,已難可採。此外,姑且不論被告是否知悉當天在場之顧客「阿喜」或在「二一一卡拉OK店」之「嘉莉」、3 名女孩等人現在何處,其就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及之在店員工「小綠」、案發後告知衝突之店內少爺「小彭」,竟均無何等姓名、年籍資料可供核實,並稱當天店內之會計及少爺等員工都已經離職,且無留存任何聯繫資料,致使本院未能進一步傳喚到庭調查,本院據其所提供之「馬天富」地址傳喚後亦查無此址,則被告所執辯詞,實屬「幽靈抗辯」,至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㈣至被告固另以證人曾永煌與羅義華就在店內或店外發生衝突、事發時2 人是否同坐等節證述不一,可見其等均已喝醉云云資為辯解。然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查證人曾永煌及羅義華上開證述雖似有不符之處,然就衝突發生之處,證人曾永煌係證述並未看到打架過程,僅知告訴人及被告最後位置在店外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9頁),與證人羅義華證稱告訴人係在店內被打一節(本院易字卷第57頁),實不能稱有矛盾之處;而證人羅義華證稱衝突發生伊始,其尚與曾永煌坐在一起乙情(本院易字卷第57頁),固異於證人曾永煌所證其係於告訴人與羅義華離席到他處聊天後20分鐘,才發現有打架一事(本院易字卷第60頁反面)。然其等於103 年2 月14日在本院為此等證述時,距事發時已有8 個月,2 人亦證稱彼此與告訴人於事發後就沒有再提起此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8、60頁),參以事發當時證人羅義華即起身阻擋衝突,其注意所及應在告訴人,另證人曾永煌則認告訴人及羅義華均已離席,也未必能留意彼此所在位置,因之其等記憶能力、觀察角度可能互有落差,而此與傷害之基本事實又非直接相關,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執此細節之出入,認其2 人所述全無足採,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與「阿喜」在同一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乙節,業如上述,衡情自當對彼此出手傷人之行徑有相互為用,並各自分擔行為一部之情形,了然於心,對傷害之犯行至少已有默示之合致,參諸上開說明,其等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以2 人乃分別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並未論及共同正犯一情,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途徑溝通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與共犯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以眾凌寡,實無可取。犯後猶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欠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暨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為專科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