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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9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復生鄭富城潘長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9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秋良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266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秋良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富豪卡拉OK店」之負責人,於民國102年6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店內,因細故與顧客陳伯偉發生爭執後,竟心生不滿,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喜」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陳伯偉,致陳伯偉受有左側眼部挫傷、左側眼部結膜出血、雙側眼部點狀角膜炎、創傷性左眼瞳孔放大、頭部外傷及左眼眶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伯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林秋良(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1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伯偉之證述

⒈於102年6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2年6月16日22時許在中和區○○路000-0 號新富豪卡拉OK遭該商家老闆林秋良與另一名不詳男子徒手毆打,致使我左側眼部挫傷、左側眼部結膜出血、雙側眼部點狀角膜炎、創傷性左眼瞳孔放大等傷勢,我是在遭毆打前約1小時前與朋友羅華義、曾永煌前往該處續攤喝酒,我當時是有點酒醉,是商家老闆要來向我敬酒,也不知道老闆為何會出手毆打我,另在旁的商家現場負責人在商家老闆出手毆打我後亦徒手毆打我等語(偵查卷第9頁、第10頁)。

⒉於102年8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在林秋良的店內喝醉酒,結果老闆即林秋良無緣無故打我,他徒手打我的頭部,後來還加入1 名我不認識的男子打我等語(偵查卷第40頁)。

㈡證人曾永煌之證述

⒈於102年6月25日警詢時證述:陳伯偉於102年6月16日22時許在富豪卡拉OK遭人毆打,是富豪卡拉OK老闆林秋良及另外1人我不認識的共2人打陳伯偉等語(偵查卷第17頁)。

⒉於102年8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在店內,已經準備要離開,陳伯偉在外面與人發生爭執,第一時間我沒有看到陳伯偉遭毆打的經過,我要離開時,見到陳伯偉與林秋良已經打完準備起身,我看到林秋良站在陳伯偉旁邊,後來陳伯偉去醫院就醫,我去醫院看他,發現他眼睛腫起來,我當天沒有喝醉酒,能清楚辨識林秋良即為案發與陳伯偉發生爭執之人等語(偵查卷第40頁)。

⒊於103年2月1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看一開始打架是在店內還是店外,但最後是在店外結束的,打陳伯偉的就是林秋良,之前我不認識林秋良,我是第一次到林秋良店內消費,羅義華跟陳伯偉一起出來,我看到羅義華在扶陳伯偉,羅義華應該知道事發過程,因為他已經先離席出去了,我有跟林秋良講他為什麼要打陳伯偉,林秋良講因為陳伯偉跟羅義華有喝酒,陳伯偉與羅義華並沒有找林秋良理論等語(原審卷第59頁、第60頁)。

㈢證人羅義華之證述

⒈於102年6月24日警詢時證述:我於102年6月16日22時許發現陳伯偉遭人毆打,我有在場,有2 個人打陳伯偉,是富豪卡拉OK店老闆林秋良及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毆打陳伯偉,是用徒手的方式打陳伯偉等語(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

⒉於103年2月1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是和陳伯偉及曾永煌一起去喝酒的,我們坐在那裡時有2 個人跑來打陳伯偉,陳伯偉那時是坐著,打陳伯偉的其中1 位是林秋良,另外1 個是綽號「阿喜」,我不認識林秋良,但我知道他是富豪卡拉OK店的老闆,我並不知道陳伯偉為何會被打,我有去擋,直到陳伯偉倒地後林秋良及另1 人才停手,當時是林秋良先出手打陳伯偉的,是用拳頭打陳伯偉的,陳伯偉倒地後其中1人有用腳踢1下,後來我就把陳伯偉拉起來等語(原審卷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

㈣基上,依前述㈠至㈢之證據,又陳伯偉於案發後即前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受有左側眼部挫傷、左側眼部結膜出血、雙側眼部點狀角膜炎及創傷性左眼瞳孔放大之傷害,有該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7頁),之後又於102年6月20日至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受有頭部外傷、左眼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眶骨折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 1紙附卷可憑(偵查卷第26頁),此外並有陳伯偉遭毆傷之照片2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23 頁),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部位及照片,復與陳伯偉及證人羅義華所證案發當時遭被告毆打之部位相符。故陳伯偉指述其前揭傷害係遭被告與綽號「阿喜」成年男子共同毆傷,尚堪採信。

㈤被告辯稱:我在當天晚間8、9點的時候就外出到附近的「211 卡拉OK店」,回來時又跟偶遇的友人「馬天富」聊天請教經營卡拉OK之道,我回來已經是晚間11點多的事,案發時我不在現場,是店內少爺「小彭」後來告訴我陳伯偉被打的位置及情況及當時陳伯偉、曾永煌及羅義華都喝醉了,因為我是老闆才要我負責云云。經查:

①被告初於警詢時供稱:那天我在別的地方喝酒,我喝醉了,不知道有沒有回來等語(偵查卷第6頁);嗣於103年 1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卻稱:我回來時已經快11點多了,我知道發生打架,陳伯偉和他的朋友都還在云云(原審卷第39頁反面);惟於102年12月17 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就其赴「211 卡拉OK店」之緣由,原以「跟別人相約談事情」此一具有特定目的、對象之原因事實置辯(原審卷第39頁反面),然於103年3月6日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我先是1人喝酒,後來跟綽號為「嘉莉」之蕭姓女子喝酒,但沒有聊什麼事情云云(原審卷第71頁)。衡以被告有無返店及與他人相約談事情等節,應為其當晚主要活動,所述竟前後歧異甚大,實與事理有違,已令人置疑。再依前述㈡及㈢之證述,就被告當時在場,並於衝突結束後立於陳伯偉身旁等情之證述洵屬一致,且證人曾永煌曾見衝突後陳伯偉由羅義華攙扶之經過,另證人羅義華更對被告及綽號「阿喜」之人共同毆打陳伯偉之過程證述綦詳,衡以其等與被告並無宿怨仇隙,且經具結而證述,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構詞誣攀被告之理。故證人所述應堪採信,被告當時確有在場及有傷害陳伯偉之事實。

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之證詞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曾永煌及羅義華前述之證述雖似有不符之處,然就衝突發生之處,曾永煌係證述並未看到打架過程,僅知陳伯偉及被告最後位置在店外等語(原審卷第59頁),與羅義華證稱陳伯偉係在店內被打乙節(原審卷第57頁),實不能稱有矛盾之處;而羅義華證稱衝突發生之開始,當時尚與曾永煌坐在一起乙情,固異於曾永煌所證其係於陳伯偉與羅義華離席到他處聊天後20分鐘,才發現有打架一事(原審卷第60頁反面)。然其等於103年2月14日在原審為此等證述時,距事發時已有8個月之久,2人亦證稱彼此與陳伯偉於事發後就沒有再提起此事等語(原審卷第58頁、第60頁),再參以事發當時羅義華即起身阻擋衝突,其注意所及應在陳伯偉,另曾永煌則認陳伯偉及羅義華均已離席,也未必能留意彼此所在位置,因之其等記憶能力、觀察角度可能互有落差,而此與傷害之基本事實又非直接相關,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執此細節之出入,認其2 人所述全無足採,附此指明。是被告辯以曾永煌及羅義華當時酒醉指述不實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㈥證人馬天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證人馬天富於103年6月18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秋良說他在211 卡拉OK店喝酒出來,我們在公園那裡碰到的,他有問我經營卡拉OK店的事,但是我說好久以前有做,但是現在沒有做了,所以也不知道;我們沒有聊多久,確實時間我不記得了,我不記得是那一天,只知道是去年的事,那是夏天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33頁)。是依上開馬天富所述,並無法確定當時與被告見面的日期及時間,自無法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又被告是否知悉當天在場之顧客「阿喜」或在「211 卡拉OK店」之「嘉莉」等人現在何處,以及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之店內員工「小綠」,或者係案發後告知其衝突之店內少爺「小彭」,均無該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可供核實,且被告又稱當天店內之會計及少爺等員工都已經離職,並無留存任何聯繫資料,致使無法更進一步傳喚到庭調查。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211 卡拉OK店之蕭小姐乙節,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況被告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之規定,以書狀具體記載該證人之真實姓名、性別、住居所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是自無再予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被告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喜」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四、上訴駁回理由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途徑溝通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與共犯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以眾凌寡,實無可取,犯後猶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欠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暨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參酌被告為專科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潘長生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95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