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佩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佩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佩佩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上午8 時許,前往王劉靜姿位於臺中市○○區○○00巷00號之住處,尋找王劉靜姿之孫子王鵬程。然翁佩佩見王劉靜姿1 人獨自坐在客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王劉靜姿掛在耳垂上之金飾耳環拔下,繼而前往王劉靜姿位於該址1 樓之房間內,接續竊取王劉靜姿所有之金飾戒子3 枚,且於得手後偕同甫下樓之王鵬程離去。嗣王劉靜姿發現前開物品失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劉靜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沒有證據證明我偷東西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位於前址之住處,除徒手拔下告訴人掛在耳垂上之金飾耳環外,並逕自進入告訴人的房間,且於被告離開告訴人之住處後,告訴人即無法覓得其所有之金飾戒子3 枚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劉靜姿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
㈡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後,經告訴人之孫王鵬程(現改名為王子鴻,下稱王鵬程)致電質問是否竊取告訴人之金飾,被告雖加以否認,惟其隨即於同年月17日中午前往告訴人之住處,除執意與告訴人書寫和解書之外,並致贈內有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紅包予告訴人,揆之常情,倘被告並未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財物,於得知告訴人懷疑其竊取財物後,當立場嚴正解釋當日行蹤以釐清嫌疑,豈有反而無故致贈告訴人紅包及書立和解書之理?被告此舉,無非為掩飾犯行之心虛舉止,益證告訴人上揭指證確為真實可採。
㈢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當天王鵬程接到家裡電話說金飾不見,而且告訴人很傷心,王鵬程想買1 副一模一樣的耳環給告訴人,所以就向我借了8000元,隔天王鵬程又說家裡因為黃金失竊鬧得不愉快,我就請我母親帶我告訴人家裡,並寫這個和解書,我寫和解書是要當作王鵬程向我借8000元的證據,但我沒有白紙,所以沒有寫借據云云。然觀諸被告書寫之和解書(他字卷第47頁),其刻意在和解情形欄書寫「乙方(按:即告訴人)已在3 月16日107 年晚上,找到自己已不見的東西,全數都有找到,所以用此和解書說明甲方(按:即被告)清白」,並於和解條件欄記載「甲方因看乙方年事已大,又有不見東西金錢,甲方於同情方面,願給乙方6000元紅包」等語(他字卷第47頁),倘被告當日係為書寫王鵬程借款之憑證,豈有刻意書寫上開與借款毫不相關文字之理?再者,被告簽立之上開和解書背面即為空白之紙張,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屬實,倘被告欲書寫王鵬程借款之憑據,豈有毫無紙張可供簽訂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述,無非為編篡之詞,不足為採。
㈣再者,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是因為王鵬程向我借8000元要買一樣的耳環給告訴人,才寫和解書當作借款的證據,當天是我母親載我去告訴人家裡云云(偵卷第4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簽和解書前一天,王鵬程載我去便利商店領了8000元,王鵬程說他奶奶很傷心,說可不可以借他,簽和解書當天並沒有給告訴人6000元,因為前一天王鵬程就已經拿走8000元了云云(本院卷第62頁),然被告經本院質以:既然簽和解書當天沒有給告訴人6000元,為何在和解書寫基於同情給告訴人6000元紅包乙節時,被告又改口稱:我是領了8000元,其中6000元已經給王鵬程,不是我交給告訴人,究竟是6000元還是8000元,可能是我搞錯了云云(本院卷第62頁、第65頁),然被告既一再斬釘截鐵表示簽立該和解書之目的是為了作為王鵬程借款之憑據,豈有對於借款之金額含混不清之理?再參以證人即被告之母蔡麗卿於偵訊中亦證稱:107 年3 月17日並沒有和被告一起到王鵬程位於新社的住處,當時她和男朋友自己住在外面,我不清楚她的事情,我只記得她有說過有和對方和解,因為對方說她偷東西,我跟被告說如果真的偷東西就要還給人家,被告回答說該處理的都處理好了等語(偵卷第36頁),益徵被告辯稱證人蔡麗卿騎車搭載其去告訴人住處簽立上開和解書云云,亦屬虛偽之詞,被告上開所辯,毫無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當日先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耳環、戒子,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竊盜犯罪計畫及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3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 年9月2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因竊盜犯罪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然不知警惕,復為本案犯行,足見行為人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應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鑒於此,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將有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僅為一己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被告犯後未能坦認錯誤,態度不佳,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已如前述,若再諭知沒收,衡屬過苛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