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翁佩佩
- 選任辯護人
- 白佩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0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翁佩佩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復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由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悔改,其於107年3月14日上午8時許,前往臺中市○○區○○00巷00號,欲尋找王鵬程(改名王子鴻),見王鵬程之祖母王劉靜姿為年近80歲之老人,獨自一人坐在客廳,有機可趁,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王劉靜姿掛在耳垂上之金飾耳環1對拔下,繼之到王劉靜姿房間內,接續竊取王劉靜姿所有之金飾戒子3枚,得手後偕同甫下樓之王鵬程離去。嗣王劉靜姿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發現其前開物品失竊,乃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劉靜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告訴人王劉靜姿、證人王鵬程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均主張為傳聞證據,俱無證據能力:
⑴告訴人王劉靜姿於警詢之陳述(見他卷第33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例外得採為證據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下列提及告訴人之警詢陳述,意在說明告訴人前後指證之重點一致,並非將警詢陳述採為證據)。而證人王鵬程之警詢陳述(見同卷第39至41頁),即便與其原審經具結之證述一致,亦不取得證據能力,則本院逕採其有證據能力之陳述為證據即可,是證人王鵬程之警詢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⑵告訴人王劉靜姿、證人王鵬程偵查時之證述,均經檢察官命其等依法具結(結文分別見偵卷第47頁、他卷第8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未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況,則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或被告之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認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往證人王鵬程之住處,而與王鵬程祖母即告訴人照面接觸之情,且事後曾與告訴人王劉靜姿就遺失物品乙事簽立「和解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到王劉靜姿家中時,尚有王劉靜姿的先生及外勞在家,如何可能行竊?其與告訴人王劉靜姿簽和解書,是為了不要讓告訴人一家人誣賴其偷竊。而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告訴人指述被告係徒手拔下耳環而竊取之,但告訴人竟無任何知覺,顯與吾人生活經驗有所違背,其證述甚為可疑,不可採信。又本案不能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作為認定被告竊盜犯行之證據。被告雖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但綜觀其內容未提及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情事,自不能以「和解」二字認定被告係因竊取告訴人財物而與告訴人和解。且被告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當時,告訴人方面有多名長輩在場,果係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而和解,豈有任憑被告在和解書上書寫告訴人遺失之物非被告竊取之字句?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將告訴人掛在耳垂上之金飾耳環1對拔下,未交還告訴人,而迨被告離開告訴人住處後,告訴人又發覺其放在1樓房間內之3只金飾戒子一併失竊等情,業據告訴人王劉靜姿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並當場指證被告係竊取其耳環金飾等物之人(見偵卷第43頁背面)。被告之辯護人固以上情主張告訴人指證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惟本院認為告訴人於案發時已年近80歲,而為上開結證時則已年滿80歲,依卷附之戶籍資料顯示其亦不識字,故在指證細節上難免有記憶不清或認知混淆之瑕疵,本屬人情之常,不能僅摭拾其前後指證有若干細節上之不一致,遽認其全部指證不可採信。尤其,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及上開偵查證述時,均指認被告係竊取其耳環金飾等物之人,始終一致不變,且就所稱房間內失竊之3只金飾戒指,告訴人自始未曾指證其目擊被告竊取,僅稱是被告離開其住處後,才發現東西不見。針對被告徒手將其掛在耳垂上之金飾耳環1對拔下乙事,則於偵訊時指證明確。換言之,告訴人前後指述,顯無故欲入被告於罪,而有誇大情事。況且,本案亦查無告訴人有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因此,綜觀告訴人警詢及上開偵查證述之異同,即便其指證發現金飾不見之時間,究為107年3月14日下午或上午?以一名80歲老人而言,要求其於2次詢問時證述始終一致,實屬強求;且針對告訴人證述被告將其掛在耳垂上之金飾耳環1對拔下,告訴人卻毫無抗拒,但當下情節究竟如何?在無其他目擊者或監視畫面可供調查之情形下,本院無從究其實情。然而試想,當一名80歲瘦弱老人面對年僅30餘歲之身材壯碩之年輕被告徒手拔下其金耳環時,老人不明究理,因而毫無反抗,豈與常情顯然有違?是本院認告訴人上開偵查時之證述,非不能採信。
㈡此外,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得補強告訴人指證之真實,業據最高法院著有相關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本件告訴人失竊之金飾,除上開耳環1對,業經告訴人明確指證係由被告竊取,已如前述外,其餘情事,經查:
⑴告訴人於發現金飾失竊後,隨即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案,並由該分局警員於當日18時15分至現場勘查,雖未發現房屋門、窗或鎖有遭人破壞;亦未採得明確指紋或其他足以特定犯人之跡證等情,有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3至65頁)。惟參之該勘查報告所載,告訴人指稱財物損失為金戒指3只、金耳環1對,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除現金數額外,金飾部分之形式及數量,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上開偵查時之指證一致,並足以證明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3月14日)下午即報案遭竊,尚無任何遲延。
⑵證人即告訴人之孫王鵬程於偵查時結證稱「當天我跟翁佩佩在一起…晚上7點我自己回家,我就聽到我阿媽跟我說她的首飾跟一些現金不見了,現金多少我不記得了,重點是耳環,我阿媽說翁佩佩早上7、8點進來時有說阿媽的耳環很漂亮,她好像有睡著之後首飾跟現金就不見,她說有懷疑是翁佩佩…我就馬上打電話給翁佩佩是不是有拿走我阿媽的東西,但翁佩佩否認…我有告訴她報警時有警察來我家採指紋『你如果不承認沒關係,有警察辦案』…我在16日下午約翁佩佩出來見面…我跟翁佩佩說那一對耳環是我阿媽掛了50年的首飾,現金可以不追究,但耳環一定要拿回來,翁佩佩就說要包6000元給我阿媽…17日她又要我載她來我阿媽家,她堅持要拿6000元給我阿媽和解,但我的家人姑姑、姑丈及我爸爸都不同意這樣,翁佩佩又自己堅持寫和解書…也叫我阿媽拿出印章給翁佩佩蓋在乙方和解人欄位…和解書內容是翁佩佩自己寫的…我覺得我阿媽可能是一時心軟,想說(東西)不見就不見,就這樣算了,實際上東西都沒有找回來」等語(見他卷第79至83頁)。對此,被告係遭證人王鵬程質問是否竊取告訴人之金飾、爾後於同年月17日就告訴人金飾失竊乙事,由被告自行書寫卷附之和解書(見他卷第47頁)及內容等過程,被告俱無爭執,堪予認定。然揆之常情,倘被告並未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財物,於得知告訴人懷疑其竊取財物,遭受證人王鵬程質問並表明已經報警到現場勘查後,本於「清者自清」之立場,被告自應嚴正表明告訴人方面既然已經報案,當一切靜待司法調查處理,還其清白,豈有與證人王鵬程見面後聽聞一定要拿回耳環,旋表示願致贈告訴人6000元紅包之理?況且,被告自承卷附之(空白)和解書是其自行攜帶到場,內容亦為其自行書寫(被告復攜帶其母蔡麗卿之印章),均已足見被告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殷切,和解內容不待假手他人等情,均與遭人誣指竊盜時,理應憤怒、據理力爭、絕不妥協等態度或舉措,已有不符。又綜觀和解書內容所載「乙方以(已)在3/16日107年晚上找到自己以(已)不見的東西,全數都有找到。所以用此和解書說明甲方清白」、「甲方因看乙方年事以(已)大又有不見東西金錢,甲方於同情方面,願給乙(方)6000元紅包」等語,經核與告訴人及證人上開「失竊物品未曾找回」之指證,可見其所載內容顯然虛偽不實,又失竊物品既已找到,告訴人並無損失,被告豈有僅因「同情」告訴人年事已高,即給予告訴人6000元紅包之必要?反而,被告欲以此虛偽不實之和解書「說明其清白」,益見被告簽署及自書和解書之目的,在於取得自認可以脫免本案竊盜罪責之有利證據。惟此不智之舉,恰適得其反,更加突顯出被告之竊盜犯行欲蓋彌彰,上開事證適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證真實可採。
㈢被告於偵查時雖辯稱:當天王鵬程接到家裡電話說金飾不見,而且告訴人很傷心,王鵬程想買1副一模一樣的耳環給告訴人,所以就向我借了8000元,隔天王鵬程又說家裡因為黃金失竊鬧得不愉快,我就請我母親帶我去告訴人家裡,並寫這個和解書,我寫和解書是要當作王鵬程向我借8000元的證據,但我沒有白紙,所以沒有寫借據云云。然由上開和解書文句,足以認定被告之簽署目的,已如前述。況被告欲和解對象乃告訴人王劉靜姿,而非證人王鵬程,其上亦無王鵬程之簽名或用印,形式上亦無用作借款證明之可能,自不待言。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簽和解書前一天,王鵬程載我去便利商店領了8000元,王鵬程說他奶奶很傷心,說可不可以借他,簽和解書當天並沒有給告訴人6000元,因為前一天王鵬程就已經拿走8000元了(見原審卷第62頁),然被告復經原審質以:既然簽和解書當天沒有給告訴人6000元,為何在和解書寫基於同情給告訴人6000元紅包?被告又改口稱:我是領了8000元,其中6000元已經給王鵬程,不是我交給告訴人,究竟是6000元還是8000元,可能是我搞錯了云云(見原審卷第62、65頁),然被告既一再斬釘截鐵地表示簽立該和解書之目的,是為了作為王鵬程借款之憑據,豈有對於借款之金額究為6000或8000元、何時交付等節含混不清之理?且參之證人即被告之母蔡麗卿於偵查中證稱:107年3月17日,伊並沒有和被告一起到王鵬程之新社住處,當時被告和男朋友自己住在外面,伊不清楚被告的事情,伊只記得被告有說過有和對方和解,因為對方說被告偷東西,所以伊跟被告說如果真的偷東西就要還給人家,被告回答說該處理的都處理好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6頁),經核對上開和解書「見證人蔡麗卿」所載之身分證字號與被告相同之情,衡之常情若證人親自到場見證,自無胡亂填載之可能,故可認證人蔡麗卿所證「沒有和被告一起去和解」等語,真實可採,反證被告所辯係由其母蔡麗卿騎車搭載其去簽署和解書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自108年5月31日起修正施行,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已提高至50萬元以下,較之修正前之罰金刑「500元以下」,可見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在相同地點、於密接時間內,先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金飾耳環1對、戒子3只,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個竊盜行為,但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被告係基於同一竊盜犯罪計畫及目的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被告前已因同性質之竊盜犯罪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仍不知警惕悔改,見告訴人年老可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對告訴人具有相當價值、意義之金飾耳環1對、戒指3只,被告顯具有相當反社會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法律規定,經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僅為一己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犯後未能坦認錯誤,態度不佳,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若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衡屬過苛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不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