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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保險簡字第3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志峯

原告
馥蘭朵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興威
訴訟代理人
葛昱華
被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豪
訴訟代理人
邱垂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經營溫泉會館多年,因會館周遭環境停車不易,遂提供代客泊車服務,每年並向被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附加停車場暨代客停車服務責任條款(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時有效保單為:保單號碼0851第03PLP00324號,保險期間自民國103 年5 月13日至104 年5 月13日,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員工於104 年2 月24日,因執行代客停車服務之際,不慎擦撞賓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GU-168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35萬5,352 元之修理費用,詎被告竟以保單內容未載明停車場所為由,拒絕理賠。爰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針對上開176 號地址投保,本件發生事故之停車場並未載明於保險單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176 號地址經營溫泉會館多年,因會館周遭環境停車不易,遂提供代客泊車服務,每年並向被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附加停車場暨代客停車服務責任條款,系爭契約有效期間自103 年5 月13日至104 年5 月13日,原告員工於104 年2 月24日,因執行代客停車服務之際,不慎擦撞賓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GU-168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支出35萬5,352 元之修理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保險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35萬5,352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保險人顯有能力制定有利其權益之保險契約條文,並可依其精算之結果,決定保險契約內容、承保範圍及締約對象,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約明:停車場係指被保險人依法提供車輛停放之場所,並載明於保險單乙節,固有明台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停車場暨代客停車服務責任附加條款第3 條第1 項在卷可佐。然就上開停車場之定義,原係約定:被保險人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乙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舊保單附加條款在卷可參,是以,新舊保單之間,最大之差異無非在於停車場須載明於保險單。惟查,原告自100 年5 月31日起逐年投保至104 年5 月13日,兩造約明之停車場定義雖有上開改變,然保險單上卻未曾新增記載停車場處所之欄位等情,此亦有明台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4 紙在卷可參,佐以保單上不會有停車場所記載乙節,亦為被告當庭所自承,則保險契約所指停車場究竟為何,難謂毫無疑義。是依上開說明及誠信原則,並參酌停車場所未必均有門牌地址可供特定等情,上開停車場之約定,如能以特定門牌地址特定固屬明確無疑,惟若無法以此特定,其位於保險單上記載經營業務處所相當位置,且實際供營業使用之停車場,亦應解為兩造約定之範圍。準此,兩造約定原告之經營業務處所在上開176 號地址乙節,有保險單附卷可稽,而原告自103 年10月1 日起供作營業使用之停車場,距離其經營業務處所,尚屬相當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附卷可考,是本件原告之員工,於執行代客停車服務之際,不慎擦撞上開車輛,原告因此所支出之35萬5,352 元修理費用,自屬被告承保之範圍內,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5,35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陳志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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