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保險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保險簡字第3號原 告 馥蘭朵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興威 訴訟代理人 葛昱華 被 告 郭尚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即追加被告郭尚鑫部分)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其與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間簽訂之保險契約,起訴主張被告明台產物應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5萬5,352 元(此部分訴訟另為判決),另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郭尚鑫為被告,並爰引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郭尚鑫應就上開金額與被告明台產物連帶負責云云,此經被告明台產物當庭表示不同意,且明顯延滯訴訟,而追加請求顯非基於保險契約關係而為請求,難認其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並不合法,自難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