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勞再小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周士文
- 再審被告
- 簡雪貞
-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
- 30日104年度板勞小字第1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 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且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00 條第1 項、第501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逕予駁回(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戶籍地與通訊地為台北市○○路0段00號4樓,完全沒有收到任何法院來的通知,執行命令寄送到戶籍地才赫然知道有此事。經閱卷(士林地院執行命令)後,發現板勞小字第1號再審被告於原審起訴主張第2點,應付薪資與尚欠薪資出現嚴重計算錯誤。再審被告委託勞工局向訴外人即再審原告父親周宗毅連絡時,周宗毅已表明立場並告知事情原由,勞工局已記錄,且以口頭表示資方無須出席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再審原告雖為歐巴馬小吃店之負責人,但只掛名負責人,其店內一切職務皆委任訴外人曾慶祈負責,並與曾慶祈簽訂契約(協議書),曾慶祈同意負責歐巴馬小吃店(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總統便當)一切營運執行以及刑事與民事責任。該協議書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日生效。再審原告即無干預上開小吃店之營運執行云云。
三、經查:
㈠本院上開104年度板勞小字第1號判決已於民國104年5月11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明屬實。本件再審原告遲至104年7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前揭判決確定時起算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已有未合。
㈡又本件再審原告於訴狀並未表明有如何上開法定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亦有未合。
㈢綜上所陳,本件再審之訴不備前述程式,於法不合,且無庸命其補正,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50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