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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勞小字第1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王士珮

原   告
簡雪貞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   告
周士文即歐巴馬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4 月份起至訴外人黃詩韻所經營之「總統便當」工作擔任廚房助理,約定以基本時薪按時計酬,103 年2 月間「總統便當」轉由被告所開設之歐巴馬小吃店經營,原告則以相同之勞動條件繼續受雇於被告,依102 年8 月28日勞委會所召開第26次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決議每小時基本工資自103 年元旦起由新台幣(下同)109 元調整至115 元,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時薪為每小時115 元,然被告自103 年5 月起即未按原告所工作之時數給付工資,計算如下:⑴103 年5 月:工作時數210 小時,應付工資24,150元,已付工資23,100元,尚欠差額5,210 元。

⑵103 年6 月:工作時數194.35小時,應付工資22,350元,已付工資5,000 元,尚欠差額17,350元。⑶103 年7 月:工作時數158.5 小時,應付工資18,228元,已付工資10,000元,尚欠差額8,228 元。⑷103 年8 月:工作時數175.77小時,應付工資20,214元,已付工資0 元,尚欠22,214元。⑸103 年9 月:工作時數80.5小時,應付工資9,258 元,已付工資0 元,尚欠9,258 元,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資56.100元。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打卡鐘資料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1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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