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勞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勞小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士文即歐巴馬小吃店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簡雪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0 條前段、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故其訴狀內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89 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對上訴人之營業所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該址雖非為上訴人之戶籍地址,惟前經本院依該址對上訴人送達起訴狀繕本、調解通知書、變更調解期日通知書、原告訴訟代理人終止委任通知書等文書,均係由上訴人本人親收文書,此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本院對該址送達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應於104 年4 月19日發生效力,其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2 日,算至104 年5 月11日即已屆滿,詎上訴人遲至104 年7 月7 日始行提起上訴(雖誤載為抗告狀,惟依上開判例意旨,仍應以上訴論),亦有民事抗告狀及本院收狀戳印文在卷可憑,顯已逾上訴期間,依上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黃炎煌